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按係一○三九號)聲請定其執行之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四十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卷可稽。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同一事實,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八號,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該聲請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此際前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業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疏未從程序上駁回本案之聲請,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重複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嗣上開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有該案卷可稽。乃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重複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亦疏未注意,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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