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偽造貨幣等五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貴院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貨幣等五罪確定;其中前三罪即上開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偽造貨幣二罪所處之八月、四年、三年二月有期徒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又犯前揭附表所示後二罪之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本件原審嗣依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五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此有上述相關之判決、裁定、執行案卷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原法院就前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加計其後被告所犯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所總和之十年五月,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貨幣等五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前三罪即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偽造貨幣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四年、三年二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相關之判決、裁定及執行案卷附卷可稽,上述五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刑事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較附表前三罪即公共危險、偽造貨幣二罪等三罪已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與另犯附表所示最後二罪之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之加計總刑期十年五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日
A┌─────┬──────┬──────┬──────┬───────┬──────┐│罪 名 │公共危險 │偽造貨幣 │偽造貨幣 │妨害自由 │侵害墳墓屍體│├─────┼──────┼──────┼──────┼───────┼──────┤│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1年││ │ │ │2月 │月 │8月 │├─────┼──────┼──────┼──────┼───────┼──────┤│犯罪日期 │90年12月27日│90年8月間至 │90年8月間至 │90年2月20日至 │90年2月24日 ││ │ │90年10月3日 │90年10月3日 │90年2月24日 │ │├─────┼──────┼──────┼──────┼───────┼──────┤│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士林地方│士林地檢90年│桃園地檢92年度│桃園地檢92年││)機關年度│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度偵字第9937│偵字第2426號 │度偵字第2426││案號 │下稱桃園地檢│下稱士林地檢│號 │ │號 ││ │)91年度偵字│)90年度偵字│ │ │ ││ │第4353號 │第9937號等 │ │ │ │├──┬──┼──────┼──────┼──────┼───────┼──────┤│ │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 │ │法院(下稱桃│(下稱台灣高│ │ │ ││ │ │園地院) │院) │ │ │ ││最後├──┼──────┼──────┼──────┼───────┼──────┤│事實│案號│91年度交訴字│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審 │ │第109號 │第3168號 │第3168號 │3923號 │第3923號 ││ ├──┼──────┼──────┼──────┼───────┼──────┤│ │判決│91年12月17日│92年5月13日 │92年5月13日 │95年1月11日 │95年1月11日 ││ │日期│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交訴字│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 │ │第109號 │第3168號 │第3168號 │3923號 │第3923號 ││ ├──┼──────┼──────┼──────┼───────┼──────┤│ │判決│92年3月14日 │92年6月19日 │92年6月19日 │95年2月3日 │94年7月25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2年│桃園地檢92年│桃園地檢92年│桃園地檢95年度│桃園地檢95年││ │度執字第2854│度執助字第85│度執助字第85│執字第1463號 │度執字第1463││ │號 │7號 │7號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