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第一一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藉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援引其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並於事實欄載稱:「甲○○與陳○宏(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明知如附表(指原判決之附表,下同)1、附表2所示光碟(不含附表2編號70以下所列之光碟片),係如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電腦程式等著作,非經如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不含附表2編號70以下所列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依原判決附表1、附表2之記載,僅附表1編號2、4、8、9、12五部分及附表2編號1至10、1

3、14、16、29、31、42、43、47、57、62、63部分(附表2 編號70至編號80為正版)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其餘則均列為「不詳」(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則原判決事實欄泛稱「如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電腦程式等著作」等情,已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就附表1及附表2所載著作財產權人不詳部分,究竟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肆就沒收部分說明「上開物品(即附表1編號2、12;附表2編號1、3、4)以外之其餘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物(不含空白光碟片一箱),係屬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就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尚屬不明如附表1、2內未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片,一併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予以沒收,判決自有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光碟(不含附表2編號70以下所示之光碟片),係如該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等情,其附表2編號13、14、16、29、31、43、47、57、63著作財產權人欄所列之著作財產權人美商EA公司、美商3DO 公司、美商ADOBE 公司部分,理由固說明美國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並未敘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開附表所列之光碟,係屬美商EA公司、美商3DO公司、美商ADOBE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罪,其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犯上開罪名所製造之色情影音光碟乃猥褻物品,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有意圖散布而製造及散布色情猥褻之影音光碟,惟事實並未明白認定甲○○究竟製造、散布如何之色情猥褻影音光碟,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且原判決就該猥褻物品,亦未依法宣告沒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12、附表2編號1、3、4所示之光碟;裝有附表1編號2、12 所示光碟之包裝盒二個;郵件國內匯款單一張、郵件國內匯款執據一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張;扣案如附表3編號5 所示之盜版光碟目錄一片,係屬仿冒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物品以外之其餘如附表1、2、3所示之物(不含空白光碟片一箱),係屬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空白光碟片一箱,係甲○○所有供共同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執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之包裝盒為三個、郵件國內匯款單、郵件國內匯款執據、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各為二張(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顯然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事實欄之記載,既已排除附表2編號70以下(至編號80)之正版光碟係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竟將附表2之光碟全部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指摘,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附表2末一欄記載:「扣得電腦程式、遊戲光碟及影片計一百七十九片(原一百八十八片,其中七片無法讀取資料,二片各為身分證資料存檔、盜版光碟目錄),其中正版片二十八片,餘為盜版片」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九頁)。但經計算其附表2所列之光碟總數似為二百三十九片(含正版二十八片),且與扣押清冊記載扣押光碟總計應為二百四十八片(含二片身分證資料及目錄、七片無法讀取、二十八片正版,見偵字第四三0六號卷第十八頁),亦似有不符。另原判決附表2編號10所列之「Photo Impact 8.0」似未在扣押清冊內。案既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

(一)關於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