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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八六、一○七○五、一三一七七、一三三九九、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以幫助共同殺人罪刑,係依憑被告承認於案發當日原與陳文魁、楊哲賢在「真愛KTV」(台南市○○○路)一起喝酒,嗣陳文魁接獲一通電話,臉色很難看,即要伊與楊哲賢共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於駛至案發地點即台南市○○路○○○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對面停車後,陳文魁說要與楊哲賢進去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引擎未熄火;楊哲賢在與伊從台南縣關廟鄉前往「真愛KTV」途中,即表示其身上有帶槍,陳文魁於過馬路要進入案發地點時,伊有看到其從腰際間取出手槍;陳文魁與楊哲賢犯案後,由陳文魁駕車,三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並參酌證人戊○○、方南鑫、鄭灶生均證稱:陳文魁、楊哲賢一進來,即持槍對其三人及黃騰禕、林世宗等人掃射,致其三人受傷之情,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戊○○等三人所受槍擊之傷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死亡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三、○八○四號(原判決漏載文號)鑑定書(證明被害人黃騰禕、林世宗係遭槍擊致死)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陳文魁停車後,祇說要與楊哲賢進去與人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但未說談何事,更未說去殺人;伊與被害人不認識,更無怨隙,沒有殺害被害人理由;且伊未帶槍,案發後車子駛至台南市○○路○段某加油站時,陳文魁即叫伊獨自回家,並未與陳文魁、楊哲賢一起逃亡;車子引擎未熄火,係為使音響及冷氣運轉緣故,並非為把風接應;伊僅趴到汽車前座調音響,而非坐到駕駛座上;因陳文魁、楊哲賢平日有攜槍防身習慣,當伊看到渠等攜槍時,正要進入案發現埸,已不可能阻止云云,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復以證人陳文魁於原法院更二審雖證稱被告當時酒醉,本即在後座睡覺等情,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不符,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置信;被告縱未與陳文魁、楊哲賢一起逃亡,仍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悉依卷存證據資料論駁綦詳。並說明:依被告事前已知悉楊哲賢帶槍前往案發地點,陳文魁亦攜槍下車,且於停車後未熄火,並遵照陳文魁之指示,從後座坐到駕駛座上等待,待陳文魁等人行兇後逃至車旁,才由陳文魁趕到車子後座並駕車一同逃離現場等整個殺人及逃逸過程,彼此間配合相當順利,衡情被告應係事先同意幫助,以利陳文魁、楊哲賢於案發後順利脫身。被告留在車內,顯非僅消極等待,而係擔任接應,欲使陳文魁、楊哲賢易於實行及完成殺人行為。被告幫助殺人之犯行,至堪認定等理由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將正犯陳文魁、楊哲賢非法持以殺人之制式九○手槍、制式○‧三八手槍,附隨於僅幫助殺人之被告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未敘明憑以認定陳文魁、楊哲賢持上開手槍殺人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係陳文魁、楊哲賢持上開制式手槍射殺黃騰禕等人,於理由說明被告對於持有手槍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卻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上揭手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暨理由前後不一之違誤。(二)證人陳文魁於原法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伊與楊哲賢共同殺人之事等語,更一審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論,徒以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推論有幫助犯行,誠難甘服等語。惟查:(一)共同犯罪行為,始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論被告為殺人罪之幫助犯,而就正犯陳文魁、楊哲賢持以共同射殺黃騰禕等人之制式九○手槍、制式○‧三八手槍,於被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縱欠允當;然因上開手槍與本案並非全無關聯,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已敘明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旨,則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認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無予撤銷糾正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在第一審就所訊:「是否於事先知陳(文魁)、楊(哲賢)二人要殺害黃騰禕?」乙節,已據其坦承:「知道。」等語不諱,並供認事後亦知悉黃騰禕被殺等情(見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前已有所認識。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黃騰禕等人係遭受槍擊,以及被告確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論據甚詳,核無事實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又第一審檢察官係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罪名起訴,經第二審改依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判決者,第二審檢察官雖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應以其上訴所爭執者,為非屬於上開法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丙○○前往向吳健保收取贖金之行為,認被告等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原審則認定被告等係於陳文魁、楊哲賢將所架擄之被害人丁○○釋回後,始前往取贖,僅該當於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因而變更檢察官上引起訴法條,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丙○○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無罪部分(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為乙○○、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幫助犯)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理由貳、

四、對被告乙○○、丙○○論處罪刑,僅泛謂「爰審酌乙○○、丙○○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卻未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具體審酌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對於原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以外之罪名論處罪刑,是否違背法令,則毫未爭執,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