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涉「逼迫賴正峰飲用大理石保養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審理結果,依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賴坤榮、余清圳、黃議德之證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敏盛綜合醫院函附之死者賴正峰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以判斷死者賴正峰確係因飲用黃議德所盛裝於保特瓶內之地板保養液之強酸液體致死。另依證人黃議德、施宏昌之證言,可知該強酸地板保養液雖係置放於地面上,惟賴正峰就在坐或站附近的沙發,離該保養液距離很近,而保養液又係盛裝於市面上一般礦泉水之小保特瓶內,外觀無法辨識,於有沈澱物時亦係呈透明狀態,極近似於一般飲用水,則不論係被告等人拿取予賴正峰飲用或賴正峰本人自行取用,均非無誤認為一般飲用水而誤飲之可能。再依證人黃議德所述,本件強酸地板保養液已經其摻水以一比五之比例稀釋,是雖仍有異味,應尚不致達濃烈刺鼻程度,再參以賴正峰前一日晚上在KTV內消費時確有飲用酒類,又經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且一夜未眠,則賴正峰於極度疲累、口渴及受傷疼痛情形下,一時精神不濟而未察覺該異味仍加以飲用,並非不可能之事。當日在場看到賴正峰之黃議德、施宏昌、張緯川、游文昇之供述,均未指稱被告三人有脅迫賴正峰飲用該強酸地板保養液;復參以死者之母賴玉花於第一審時所稱賴正峰於送醫前,猶與賴玉花在現場共處一個多小時,其有向賴玉花稱因口渴,有人拿一杯給他喝,喝了以後肚子痛,沒有說有人強灌他喝等情,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就本件死因看法亦指出:死者口嘴周圍無噴濺痕,無法排除誤食(強酸腐蝕性液體)之可能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中,有何人拿取強酸地板保養液予賴正峰飲用,則被告三人所辯:賴正峰有說他口渴要喝水,我們就讓他喝水,是賴正峰自己拿水喝的,可能是他自己喝到中毒的,都沒有逼他喝保養液中毒,即非完全不可採信。再關於賴正峰送醫之過程,自被告三人及賴坤榮歷次所述,係賴玉花在下午二時以後發現賴正峰身體不適須立即送醫,告知猶在與被告等人商談帳款問題之賴坤榮,賴坤榮再告知被告等人,並即由KTV之職員叫救護車將賴正峰送醫,甲○○尚隨賴玉花一同搭乘救護車,而救護車上救護人員當場有稱賴正峰可能是中毒,丙○○、乙○○並即在現場櫃檯尋得疑似證人黃議德所攜之保養液,並倒出一杯,拿到KTV之停車場,交予正要自行前往醫院之賴坤榮等情觀之,被告三人於賴坤榮、賴玉花稱應將賴正峰送醫,並未阻止,且積極協助,丙○○、乙○○並立即在現場尋得可疑強酸液體交予正要去醫院之賴坤榮供醫院化驗。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三人有以脅迫方式令賴正峰飲用毒液,則渠等於見賴正峰不支送醫急救時,應即畏罪心虛,速湮滅罪證才是,焉有猶積極協助救治,且主動尋找交出可疑強酸液體予賴正峰之父親供化驗之理?益證被告等所辯:是賴正峰自己口渴拿水喝的,沒有逼他喝保養液中毒一節,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黃議德於第一審之證言,其工作所用之液體瓶罐可以明顯看出是施工用的,大大小小約有十二瓶,而原判決謂外觀無法辨識,與前揭卷證不符,且既能看出是施工用之液體,賴正峰如何會有誤飲可能?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賴正峰之嘴唇內側有潰瘍,足見飲下液體,口腔內應不可能全無不舒服之感覺,其是否可能誤飲,非全無疑義,而櫃檯上是否尚有其他瓶裝之寶特瓶裝之礦泉水?死者所飲用者究為礦泉水或礦泉水瓶內裝有保養液,事實仍未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證人羅靖毅所稱伊公司所生產之大理石保養液為強酸ph值達二,係指原液而言,而黃議德攜帶者經五比一稀釋,賴坤榮證稱該液體伊有摸過沒有腐蝕性,如於飲用短暫溢出口部,是否必會在周圍留下明顯噴濺痕,即非無疑,原判決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賴正峰口嘴周圍無噴濺痕,無法排除誤食之可能性」,及賴正峰口嘴周圍無強酸侵蝕之噴濺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與卷證尚有不符。且該透明保養液味道噁心刺鼻,常人應無可能冒然加以飲用,稀釋後之保養液是否仍有前揭味道?有無導致誤飲可能?原審均未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證人黃議德對於大理石保養液究竟有無稀釋,前後供述不同,原判決採取已稀釋之供詞而不採取未稀釋之證詞,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起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被告三人要求賴正峰繼續聯絡親朋好友前來付款,賴正峰不予理會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動手毆打賴正峰,顯係以毆打之強暴手段,欲使賴正峰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原判決亦認被告等「目的仍在催討帳款,期間並一再命賴正峰聯絡家人、朋友付款……」,惟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究,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縱有歧異,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比較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間有所矛盾,或一部分不可採,即應認為全部均不能採用。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述賴正峰因飲用稀釋後之大理石保養液,造成出血性食道胃粘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之事實,並說明賴正賴之飲用出於誤飲,非由於被告等三人之強暴或脅迫下而飲用之理由,其引用之證據,與卷存其他不相符之證據,當然排斥其不符之部分,此乃取捨證據之必然。縱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另涉犯強制未遂罪,既未經原審判決,亦屬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具強酸性質之保養液,不可能誤飲,因保養液已稀釋,縱從口嘴部流出,亦不可能在口嘴周圍留下噴濺痕,稀釋後之保養液是否仍有噁心刺鼻味道,原審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等三人傷害案件,原審就被告等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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