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侵占、煙毒等罪案件,先後判刑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十九日,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汶鑫、楊詔隆、鄭中慶等人施用,先後七次,詳如同附表所示,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七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轉讓海洛因予不同對象施用,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上訴人辯稱其七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等語,尚有誤解,併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十八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係於鍾汶鑫等人毒癮發作時,無償給予海洛因解癮,冀其潔身自愛,勿偷、搶他人財物購毒,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且時間密集,地點相同,應屬接續犯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為充分之陳述及辯解;上訴意旨以其因精神不佳、有壓力,原審未展期辯論,於法有違等語,砌詞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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