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 表 人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成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屏東縣○○鄉○○路32之1號兼上列一人代 表 人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路32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二六000、二七九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一五八三0、一九0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告甲○○、丁○○、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丁○○、乙○○、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既謂按照「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植栽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設計圖其中之北區隔離綠帶土方斷面圖說明,需自外購買六千一百零四立方公尺之砂質土壤填入等情。如果無訛,甲○○又稱工程合約編列每立方公尺土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元(見調查站偵訊卷第六頁正面),茍其知悉得標之曜鴻營造有限公司違約將該綠化工程之北區土方工程轉包給借用益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乙○○,另將全區植栽工程轉包給被告成毫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成毫公司)負責人丙○○,卻任由乙○○整地三日後,由丙○○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極低價購入之「矽酸鈣爐渣」冒充「砂質土壤」填入,能否謂甲○○無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承包商對前開施作部分之工程,倘已領得部分工程款,能否認尚未因而獲得利益?攸關甲○○是否成立圖利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甲○○不成立圖利罪,其調查猶有未盡。㈡、被告等行為時(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在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其第一項第三款之委託清除、處理第一目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若事業機構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他機構處理,自係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就其結果分別是否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致污染環境,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二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證人胡俊永於警詢時稱:東二區鑫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有載運非工程現地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回填情形,回填數量約七、八千立方公尺,來源係高雄港三十七號碼頭倉庫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判決既認丁○○為被告鴻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負責人,知鴻林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攬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區○○○○○路改道工程,所拆除高雄港三十七號碼頭之倉庫及附屬建築物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依約應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運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南星計畫區處理(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卻委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鑫亨公司侯英良(該公司負責人)清除載運至前開綠化工程東區之漁塭地回填,經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員至回填之現場開挖履勘結果,發現綠化工程東區夾雜大量明顯廢棄物,並有異味等情。如果無訛,該廢棄物是否已污染環境?與丁○○委由鑫亨公司侯英良清除回填前開建築廢棄物有無因果關係?攸關丁○○等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丁○○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不能證明,其調查嫌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事業機構產生之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一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0者,依被告等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脫硫渣原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而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固有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環署字第00六四0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然是否即可任意購買脫硫渣或尚未製造完成之矽酸鈣爐渣半成品使用,而不受廢棄物管理法規範,尚待釐清。原判決既認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以脫硫渣製成矽酸鈣爐渣,而丙○○向台協公司購買矽酸鈣爐渣半成品運至前開綠化工程北區回填,經檢察事務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同相關人員至前開工程北區勘驗,分為三小區,共開挖八個點,其中在第二小區開挖時,現場瀰漫一股異味,挖出之土壤帶有灰褐色之物質,當場檢測四個點所滲出之地下水PH值,第四點高達12.62 ,當日環保署人員在現場採集二個樣品送檢測結果,其中橙色粉狀樣品PH值為8.6 ,總鋅含量高達163mg/L ,超過標準值25mg/L甚多,另灰色粉狀有臭味之樣品,PH值為12.6等情。如果無訛,該PH值為12.6之灰色粉狀物,是否回填矽酸鈣爐渣半成品之一部分?抽驗出PH值高達12.6之地下水,是否遭丙○○回填之所謂矽酸鈣爐渣半成品所污染?若然,檢察官起訴丙○○運送回填之所謂「矽酸鈣爐渣」能否謂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乙○○、甲○○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攸關丙○○、乙○○、甲○○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認檢察事務官取樣檢測之結果,不能證明係矽酸鈣爐渣所造成,不得採為不利丙○○等人之證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鴻林公司、成毫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公訴意旨另指鴻林公司、成毫公司之負責人丁○○、丙○○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項第二款之罪,該二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分別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一併對此二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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