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員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同分局元長分駐所)時,與該所所長黃金生、臨時工陳煥洲(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查獲民眾吳承亮屠宰病死豬乙案。黃金生知悉依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訂「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點並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記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詎被告與黃金生、陳煥洲基於共同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之檢舉人並非陳煥洲,竟依黃金生之指示,於查獲該案後某日,倒填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及陳煥洲為檢舉人等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之權益。俟吳承亮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罪刑,黃金生、陳煥洲即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循行政程序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獲核撥五十萬元獎金,陳煥洲自留十萬元為己用,其餘四十萬元交予黃金生供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整修辦公室及添購設備等花費,餘款則據為私有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就被訴與黃金生、陳煥洲共同詐領檢舉獎金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卷查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八
二、九十頁),迄製作該不實檢舉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察十餘年,應屬資深員警。以其資歷,對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究竟所為何事?目的何在?當不致不與聞問。而依原判決所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當初我們所長(指黃金生)為了做ISO,所以他就利用我們之前查緝到『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來申請檢舉獎金,這跟陳煥洲一點關係也沒有,所長就找陳煥洲當人頭叫我對陳煥洲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倒填檢舉日期」(見上開偵查卷內影印第一五五頁筆錄)等語。復據黃金生於偵查中供稱:「張彥博在查到吳承亮時跟我講說這個有檢舉獎金可以領。我有叫『陳○力』來製作檢舉筆錄,但他不願意出來做筆錄,後來我就找我們派出所裡有一個擴大就業勞工陳煥洲及甲○○,我跟陳煥洲、甲○○說因為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他當檢舉人,由甲○○來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同上卷第一四0頁),繼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有去找原檢舉人作筆錄,但他不願意曝光…要我找人代領…當時陳煥洲在我們派出所工作,我就要甲○○幫他作筆錄,作筆錄時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是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我要甲○○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原判決並採陳煥洲所述:「冒領查緝病死豬檢舉獎金情形為,所長為了拿這筆獎金要找人頭,實際上不是我檢舉的,我只是人頭」等語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五行)。就此對照以觀,被告對於黃金生欲由陳煥洲冒充檢舉人以請領該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乙事,似屬知情並予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則被告與黃金生、陳煥洲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詐領檢舉獎金之全部犯罪行為,彼此具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僅分擔其中製作不實筆錄部分之行為,對其三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仍應同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徒以被告嗣因調離鹿寮派出所而未參與黃金生、陳煥洲之請領及朋分檢舉獎金,認定被告僅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黃金生、陳煥洲有犯意聯絡,所為事實認定,非但與卷內上開供述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指該供述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亦有證據上之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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