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丁○○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就乙○○擔任負責人之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因與自訴人甲○○、丁○○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興建中之房屋及其基地予自訴人二人,而受自訴人二人委託授權代刻彼等印章等情,均坦承不諱;丙○○並自承委由德財營造公司職員賴志明蓋用自訴人二人上開代刻之印章於前述房屋變更起造人之移轉約定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使自訴人等亦同列為房屋之起造人,持以申領建造執照,另委由代書莊統賢蓋用上開印章於前述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持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核均與自訴人二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住戶表、分配協議書、建造執照全卷可佐。對丙○○所為蓋用上開印章係經自訴人二人同意,且亦在自訴人二人原授權代刻印章使用之範圍內云云之辯解。亦以丙○○既供稱其與自訴人二人並未約定起造人名義等語,顯然自訴人二人未曾表示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其本人名義;佐以證人即承辦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之賴志明證稱,丁○○曾偕同其配偶李清海至工地三次表示不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開會當時,李清海亦親自與會而知悉變更起造人名義,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吵;另製作分配協議之代書莊統賢亦稱甲○○第一次與其接觸時,即詢問為何以其為起造人,其發現擔任起造人時,即表示不同意等語,益徵自訴人二人所述未同意於上開文件上用印等情非虛。且自訴人二人於簽約時所載委託代刻印章授權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其法律上之意涵與效力觀之,客觀上顯難認包含變更起造人名義在內;至該授權項目中所載「地下室分管協議」,即分管契約,係指房屋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共同使用之特定部分應如何使用之協議,僅屬使用方法之約定,核亦與「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協議」,係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就所興建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依每戶房屋面積大小應分擔一定比例之約定,乃針對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分配,二者截然不同。而自訴人二人既先於賴志明為變更起造人名義而開會時,已有不同意之表示並因此發生爭執,且就彼等所分擔公共設施之比例,亦屢有爭議,丙○○殊無不知之理,竟仍再度由代書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蓋用自訴人二人印章,難謂係出於對自訴人二人已有概括授權之誤解,足見上開所辯,俱無足取等情,予以指駁。另對乙○○所辯其僅為金政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本件買賣契約與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實,其均未參與等語,亦援引自訴人二人所述及乙○○所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收款,其均與丙○○同往之事實為據,說明乙○○對於金政策公司之事務,並非全然不參與,與一般掛名者之情況已有不同,且丙○○雖稱變更起造人係其自為之決定,但同時亦陳明其僅有代理權,無決定權等語,足見金政策公司房屋之興建、銷售等事宜,乙○○非但有決定權,且實際參與其事,縱將相關事務之執行,委由丙○○實際負責,然關於變更自訴人二人為起造人及擅自蓋用自訴人二人印章於上開分配協議書等有關房屋興建、銷售之重要事項,殊難謂未參與決定或諉為不知,是乙○○所辯,亦不足採等語,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據辦理分配協議之莊統賢證言,主張自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始終未曾對變更起造人名義表示質疑,而指摘原判決之論敘,前後倒置;復任憑己意,重為爭執上訴人二人對自訴人二人未同意蓋用代刻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並非明知;並將屬自訴人二人授權範圍內之分管協議,與性質純然不同之分配協議,互相混淆,主張自訴人二人既授權上訴人二人辦理分配,則其前提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自亦在授權範圍內;對上開關於乙○○之論述,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關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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