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金雲前係任職於鑽石大樓(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同事(甲○係大樓管理員,王金雲係大樓清潔工),緣上訴人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急需金錢解決訴訟官司,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附近遇見王金雲,遂與王金雲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王金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商談借錢事宜。上訴人見王金雲平日生活單純,可能頗有積蓄,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約定之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在路旁撿拾之水果刀一把,在工作場所取得之透明膠帶一捲、抹布一條,裝在紙袋內,並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騎機車前往上開王金雲之住處赴約。上訴人抵達王金雲住處後,即與王金雲在一樓客廳討論借錢之事,上訴人開口向王金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王金雲以其無五萬元現金為由而予拒絕,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執意要借五萬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王金雲見上訴人來意不善,乃以可向朋友調借現款為藉口欲撥打電話向外求助,然上訴人早已懷疑王金雲可能乘機撥打電話報警,遂先將一樓客廳電話線拔除,以阻撓王金雲撥打電話,王金雲見情況不妙,則自行上二樓其臥室欲躲避上訴人糾纏,上訴人為避免王金雲上樓後再以電話報警,遂緊跟隨在王金雲身後進入其房間內,二人在房間內又續生口角衝突,王金雲遂不理會上訴人,欲再走出房間之際,上訴人竟將王金雲強拉回房間,並取出紙袋內之水果刀一把脅迫王金雲坐在房間椅子上,進而又自紙袋中拿出透明膠帶先綁住王金雲雙手,復以水果刀割斷房間內之收音機及音響、電扇等電器用品之電線,以部分電線將王金雲之雙手、雙腳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另將部分電線打成活結套住王金雲之脖子,又為避免王金雲掙脫,隨手再以房間內之鐵線將王金雲之雙腳綁在椅腳上,至使王金雲不能抗拒後,即逼令王金雲交出存摺、印章及密碼,王金雲遭此強暴脅迫而無法抗拒,始告知平日置放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印章地點,並供出存摺密碼,上訴人取得王金雲之郵局、銀行存簿(其中郵局帳戶內僅有一萬二千餘元活期存款,銀行則有二十二萬餘元按月存入之定期存款)、印章及密碼後,因上訴人認郵局存摺之帳戶內金額仍不夠其花用,遂又逼問王金雲其他財物放置地點,經王金雲拒絕後,上訴人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揭套住王金雲脖子之活結電線,自王金雲座椅之後方用力拉緊,致使王金雲頸部受電線纏繞之強力壓迫無法呼吸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為避免警方追查,除將王金雲全身衣物割破以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外,復將綑綁王金雲身上電線及膠帶等束縛解開,並以帶來之抹布擦拭現場其所留下之指紋及清理現場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離去現場。嗣於當日晚上七時許,王金雲之子陳伸瑋返回前開住處,見二樓王金雲房間反鎖,發覺有異,乃於當晚八時許,持鑰匙打開臥室,發現王金雲陳屍現場而立即報警。經警調查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區○○○路○○號逮捕上訴人,而查獲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肇榮、鍾寶毅、陳伸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之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及水果刀一把、白色手套一個、抹布一條、紙袋一個扣案可憑。而王金雲於案發當時,其臉部朝下趴臥在房間地上,其身上不但有椅子及床墊覆蓋,全身衣物亦遭割破而呈赤裸狀,另其雙手反轉發紺,則呈現曾遭綑綁跡象,且其左腳仍遭鐵線綁在椅子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核與上訴人自白其案發當時,曾以其紙袋內之水果刀割斷透明膠帶及電器用品之電線,復以房間內鐵線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在椅子上之事實相符。而王金雲於案發當時因頸部遭電線強力纏繞,以致阻斷腦部血流供應而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屍體照片十八張可資佐證,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

(九五)醫鑑字第二四○七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上訴人於案發之際在現場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割下屋內電器用品之電線後,除將王金雲以其中部分黑色電線及鐵線、透明膠帶分別綑綁手腳固定在椅子上外,又將其中部分電線打成活結套住王金雲脖子,而頸部為維持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電線勒緊他人頸部,將產生窒息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明知以電線勒緊王金雲頸部將致王金雲死亡,竟於強盜過程中以電線緊勒王金雲致死,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尚有未洽,王金雲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本件上訴人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故意殺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一審判決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王俊彥參與判決,為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強盜殺人罪名,並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王金雲無法滿足其借款之要求,竟持預藏水果刀脅迫並以透明膠帶、電線及鐵線等物綑綁手腳限制其行動後,再強取其郵局存摺、印章,逼問存摺密碼,更進而剝奪王金雲寶貴之生命,造成王金雲家屬心靈之創傷既深且鉅,觀其動機僅為獲取財物,竟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惡性自屬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亦屬嚴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白色手套一個,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為上訴人無意間拾得,而該白色手套,亦為上訴人自其工作場所取得,均非上訴人所有,而扣案之抹布一條係供上訴人清理案發後現場所用之物,並非直接供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紙袋一個、襯衫、長褲、內衣各一件、鞋子一雙、深色手套三個,均非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再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一捲,係上訴人自其工作場所取得之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因屬應依職權逕送上級審法院審判案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犯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惟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