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有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房屋遭法院查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七分許,返回該屋整理物品。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接獲其子電話表示肚子餓、何時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正欲離開之際,適見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十四樓電梯口正欲下樓,上訴人因身上無錢購買食物,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A女身後,以一手摀住其嘴巴,另一手勒住其脖子,將其強拉入上開房屋內臥室,壓制於浴室前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尋A女身上財物,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支。上訴人旋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之上衣、短褲、內褲及胸罩,A女反抗未果,陷入昏迷。上訴人乃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將之抱至床上欲強制性交,然因性器無法勃起而未遂,上訴人即為A女穿回上衣及短褲。斯時,A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因而甦醒起身欲逃離現場,上訴人恐事跡敗露,即基於殺人之故意,隨手拿取其所有之吹風機,以吹風機電線勒住A女脖子,用力拉扯,致A女當場窒息死亡。為免他人發覺,隨後將A女拖往十四樓通往十五樓之樓梯間棄置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始行離去。因A女之男友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曾以電話聯絡A女騎車至左營營區相會,久候未到,嗣後A女之電話亦無人接聽,遂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至A女住處尋找,始發現其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同市○○區○○街○○○號住處逮獲上訴人,並扣得其強盜所得餘款二千五百元、上開吹風機(含電線)一具及A女所有之內褲及胸罩各一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就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民證述發現屍體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之吹風機(含電線)一具、A女內褲、胸罩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初訊時迭陳:「……我兒子打電話來說『肚子餓,何時返家』,我向其說等一下回去,過一下子我就開門要回去,在電梯口心想口袋沒錢如何買東西回家給小孩吃,此時我正好遇到鄰居(死者)在等電梯,就臨時起意要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就以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強行將被害人拖進自己之房間內……我就開始強行脫掉被害人之衣褲及內衣褲,此時我就開始搜刮被害人之財物,共搜得新台幣三千三百元、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所搶走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機車鑰匙……將之丟棄於垃圾車內,新台幣三千三百元用在買食物給小孩吃,剩二千五百元,就是警方所查扣二千五百元……」、「(問:總共搶了A女多少錢?)三千三百元」、「(問:最初為何將她拉到你房子?)我要搶她」、「(問:脫完之後,你是否先拿錢?)是,先搜錢,再抱到床上去」等語。均未陳述扣案之二千五百元係其所有或其母陳○花交付四萬元花用後之餘款。嗣曰:扣案之金錢係其前二天賺得之工資;或曰:係其母交付四萬元花用後之餘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證人陳○花、陳○誠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彰化銀行匯款三萬元,亦與案發當天強盜所得之贓款無關。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初訊時供謂:因身上無錢購買食物而強盜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其在偵查中亦坦承「(問:當天你是如何殺她?)……她那時在掙脫,她手機在響,我用電線勒他脖子」等語不諱,且人之頭、頸、軀體、四肢構造不同,縱然在黑暗中,以雙手觸摸即能感覺各器官之位置,自無誤綁A女頸部之可能。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A女僅頸部有索溝水平走向繞行至頸後完整繞頸一周,索溝兩側紅色瘀傷帶,足見上訴人係直接以電線纏繞勒住A女頸部無疑。按以電線纏繞人之頸部,用力拉扯,將使人窒息死亡,眾所皆知,上訴人以吹風機之電線繞A女頸部一周,再用力拉扯,致A女窒息死亡,當時A女已昏迷癱軟,上訴人豈有不知已死亡之理,猶將A女移置十四樓樓梯間後離去,其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亦堪認定。上訴人所辯:無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復敘明上訴人強盜A女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故意將之殺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另移置A女屍體,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又上訴人強取A女財物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本應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不得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結合犯,而應論以強盜罪及強制性未遂罪。然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而後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二行為間具有時間及地點之密切關連,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結合犯。另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A女後,為免他人發覺,而遺棄A女屍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再上訴人所犯強盜罪、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起訴事實已載明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判。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強盜罪及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審酌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竟以暴力強盜A女財物,復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故意殺害A女並遺棄屍體,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素無前科,偶犯本罪,已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施以無期徒刑之教化,已足以矯治,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就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之吹風機一具認係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據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生產、學校、職業、婚姻、家庭、疾病及犯罪等發展史,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為:「⑴精神科診斷:被告於鑑定當時情緒穩定,無明顯焦慮或情緒低落,沒有幻聽及妄想的情形,過去無精神科病史,亦否認自傷及傷人的想法。但被告之前長期使用一些合法或非法物質作為處理情緒的工具,種類包括酒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即使已造成其人際關係的問題,被告仍繼續使用。目前被告已戒除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使用,但飲酒的問題仍繼續存在。根據被告過去的精神科病史,目前的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案主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之診斷標準如下:酒精濫用。⑵性侵害加害人分類:以性侵害受害對象性質來分類,被告的性侵害行為較偏向機會型強制性交及暴力凌虐強制性交。⑶再犯危險性及可治療性評估分析:以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評估,被告得分為三分(性犯行有暴力;非親屬;陌生人),
五、十年內性侵害再犯危險程度分別為12%、14%。依據性侵害加害人的分類,被告較偏向於機會型強制性交及暴力凌虐強制性交,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基本上屬於可治療之個案。雖然被告於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僅得三分,屬於中低再犯危險性,但被告於犯案過程中的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故綜合評估後加高其危險性至中高程度。因此認被告再犯危險性屬中高程度,可治療性屬中高程度,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對陌生人利用機會強制性交,且強制性交過程中使用暴力凌虐之手段,屬於中度至高度再犯危險性,可治療性中高程度,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自應矯正其偏差行為,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上訴人因身上無錢購買食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A女身後,以一手摀住其嘴巴,另一手勒住其脖子,將其強拉入屋內臥室,壓制於浴室前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強盜犯行,除據上訴人自白外,並有強盜所得餘款二千五百元扣案可稽,及其他情況證據之推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次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民等人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之吹風機及A女所有內褲、胸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書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主觀犯意?對A女已經死亡是否知情?應否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書記載:「經以棉棒採集A女右手手指、左右胸部檢體鑑驗其DNA並與被告之DNA比對結果,被告右手手指及左右胸部之DNA-STR 型別係『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STR型別之可能,A女陰道之DNA鑑驗結果,則係『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不詳男性之DNA-STR型別之可能』……」等語,為不確定之語詞,但排除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得以此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時間,原判決記載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迄同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止,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毋庸就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先後時間,強加細究分秒之必要,原判決事實記載明確,復無違誤之處。再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上訴人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已表示沒有竟見,迨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始表示:「警詢筆錄不實在」、「被告在警詢、偵查有關於強盜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九三頁)。另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中逐一提示後,均表示沒有竟見,審判長最後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並表示:「無」等語(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第七四至八四頁)。原審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則扣案之吹風機電線,寬度有多少?A女之死因是否為「舌骨角」骨折死亡?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害人之父所稱:「扣案之二千五百元是被告把我女兒手機拿去賣所得的錢」等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審未依聲請傳訊法醫師為無益之調查,並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後並補充告知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罪名,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合法。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理由於量刑時,就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敘明:惟念上訴人素無前科,偶犯本罪,已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施以「有期徒刑」之教化,已足以矯治,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等語,將「無期徒刑」誤載為「有期徒刑」,顯係筆誤,自得以更正,仍無違背法令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或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