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三、一三七五四、一五一八四、一五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邀約B女(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共騎機車兜風,將B女載往桃園縣桃園市郊虎頭山附近某條設有鐵柵欄之道路前下車,藉詞欲追捕名犬出售,邀B女沿該道路往上走,B女不疑有他,跟隨前行,嗣發覺前方並無去路,心生疑惑,欲行離去,上訴人即突由身後抱住B女,B女害怕掙扎,上訴人即持不明物體喝令B女不得反抗,將其壓倒在地,強行將B女之內褲脫掉,並解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再自B女之皮包內拿出手機,以該手機插入B女陰道及肛門,B女不堪疼痛尖叫,上訴人脅迫稱「這邊很隱密,我已經帶過兩個人去性侵害,你再怎麼叫都沒有用」等語,繼以B女皮包內之保險套套住自己生殖器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數次,未及射精即抽出,B女疼痛持續尖叫,上訴人復以B女外套摀住其臉部,再脅迫稱「你再叫就讓你死」,B女始停止喊叫。上訴人又命B女為其口交,為B女所拒,上訴人即自行撫弄生殖器至勃起,接續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數次得逞後,再拿出B女皮包內之刮鬍刀刮除其下體陰毛,最後又強行將B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及金墜子一只取走,隨後將B女之手機丟入草叢,並將其推入斜坡旁水溝,並說「你去死吧」,即逕自騎機車離去;又上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D女之母親相識,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同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探視因病住院之D母,D女與妹妹在病房內陪伴母親,上訴人見D女在場,即向D母訛稱欲向其母親拿三萬元借給D母支付醫藥費,恐其母不信,需由D女隨行作證為由,使D母不疑,答應D女隨同前往,並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D女使用。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乘騎機車搭載D女及其妹離開天成醫院,將之載至同縣桃園市榮民醫院旁某條設有鐵柵欄之道路前停車,帶同D女及其妹沿該小路往上行走約一公里後停留,迄同日下午一時許,突然將D女壓躺在地,脫其衣褲,至使無法抗拒,D女之妹在旁哭泣徒手搥打上訴人,D女見上訴人欲毆打其妹,乃向上訴人表示「妹妹還小不要打她,你有事情找我,不要找我妹妹」等語,上訴人即強行以右手手指插入D女陰道內性交約五至十分鐘後始將手指抽出,嗣再強行取下D女頸部佩掛之金項鍊一條及手上配戴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手機二支等物後,始放開D女,逕自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金手鍊、戒指等物,持往同縣桃園市○○路○○○號「全聖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陳○美,得款一萬零四百元供己花用;另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縣○○鄉○○路○段某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時,因其女友「嘉嘉」與A女同桌喝酒,而結識A女,嗣「嘉嘉」邀約A女至其住處繼續飲酒,囑A女駕車搭載上訴人同行,並先行騎車離開,A女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其女友「嘉嘉」住處,行經同縣林口黃昏市場及坪頂派出所附近廣場,上訴人向A女訛稱業已抵達目的地,囑A女停車等候,因未見「嘉嘉」出現,A女即詢問上訴人「嘉嘉」在何處,上訴人答稱「等一下」、「我不喜歡嘉嘉,我比較喜歡你」等語,A女質之「你要幹嘛」,上訴人竟伸手脫去A女褲襪,經A女質問,上訴人稱「要做什麼你還不知道」後,復欲強行脫去A女所穿衣物,惟因A女極力反抗且身穿連身塑身衣,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除去A女身上衣物而未得逞(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副駕駛座起身,單腳跨過A女身體,以一手抓住A女雙手,另一手毆打A女之臉頰、胸部並勒其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強行取得A女頸部佩掛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經A女掙扎開啟車門,逃出車外呼救,上訴人見狀,即接續將A女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手機一支、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化妝品、手錶一支、鑰匙一串及印章一枚等物)強行取走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連續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B女、D女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B女、D女及D女之母之指訴,證人陳○美之證詞,敏盛綜合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性侵害地點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B女、D女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被害人B女於受害當天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其右腹壁挫傷及擦傷,經醫生採其內褲、陰道、指甲、血液、血漬紗布、唾液等跡證,併同上訴人之唾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檢驗結果在證人B女左手指甲縫採集之微物檢體,經比對後,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定證人B女確有與上訴人近身接觸無疑。其所為判斷,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性侵害B女之手法,係以B女手機插入B女陰道及肛門後,再以保險套套住其生殖器,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數次後,未及射精即抽出,續命B女為其口交,遭B女拒絕,上訴人即自行撫弄生殖器至勃起,再接續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數次等情。則上訴人生殖器既套上保險套,未在B女陰道內射精,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害人B女陰道棉棒抹片未發現有精子細胞,自屬當然。另B女內褲檢出一男性DNA-STR與上訴人型別不同,則有可能係B女在上訴人性侵害之前曾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所致,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該部分證據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D女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就上訴人除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外,有無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性交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曾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內既與D女之指證相符,認為可採,而予採信,D女其餘證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中曾指訴:其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員何○哲之刑求逼供所致者,主張其警詢之自白不實,請求傳訊警員何○哲云云。第查警員何○哲已經死亡,無從傳喚,已經第一審查明屬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乃表示對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不再爭執(第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況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警詢中之自白為論據,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調閱武凌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帶以查證何○哲警員有無刑求逼供情事,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安全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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