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系爭之土地為河川地,無正確之地圖,亦無真正之地號,且河川地形因流水變化,在客觀上各人之描敘已足令人混淆不清,加以時日久遠,鄰地之地主更異,以及當事人間之指述不清,致檢察官、法官、律師及相關證人等造成極大之混淆與困擾,上訴人深感抱歉與無奈。本件係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案外人王忠心簽訂「耕地讓渡契約書」,受讓王忠心所耕作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溪二筆公有河川地(其中一筆在金崙段,即「甲地」,另一筆在多良段,即「乙地」),總面積一公頃多。至同年十二月間,乙○○委託當時在台東縣政府擔任地政科員之上訴人協助其辦理承租,嗣經測量後,發現其耕作之土地僅有八分多(即短少約○‧三公頃),乙○○認為係上訴人在協助其辦理承租手續時動了手腳,而一再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台東縣調查站、榮民輔導會等機關陳情,指摘上訴人「竊賣其土地」,上訴人為此而接受調查、約談,如何能忍受。為此,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誣指被告(即上訴人)將河川地竊賣給砂石廠」。由於上訴人用詞簡略,致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將上訴人依誣告罪嫌提起公訴。㈡、上訴人之所以申告乙○○誣告,乃因乙○○一再向前揭機關陳情,指摘上訴人「竊賣其土地」,致上訴人被調查、約談,因而引發上訴人對之申告「誣告」之動機,亦為上訴人是否有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之所在。原判決僅憑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陳情書,該書面上無「竊賣土地」之記載,資為判斷上訴人有無誣告犯意,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說明第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雖敘及「賴楊寶蓮」字樣,可能出於口誤或筆誤,但卻苛責上訴人應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亦違證據法則。
㈢、乙○○確曾多次指摘上訴人「竊賣其土地」,且曾指摘其檢舉之土地係指「砂石廠」以外之「荔枝園」部分,足證乙○○確有檢舉上訴人「竊賣其土地」。原審未播放乙○○於開庭時之錄音帶,亦未斟酌乙○○之檢舉是否會引起上訴人之誤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台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余世銘雖證述,乙○○於檢舉時,曾說到其承租的土地有短少,但沒有提到竊賣「砂石廠」土地之事。惟此項證述,亦足證乙○○於陳情書上雖未記載上訴人「竊賣其土地」,但在政風人員調查時,有指摘上訴人「竊賣其土地」甚明,從而上訴人申告乙○○「誣告」,並非無中生有。㈤、乙○○既檢舉上訴人「竊賣其土地」,則不論其檢舉之地點,係在其耕地左側之「砂石廠」,或在其右側之「荔枝園」,均應構成誣告,上訴人因而提出申告,應不為罪。㈥、依據余世銘歷次證述,乙○○確曾向政風單位檢舉,而余世銘於受理乙○○之檢舉後,曾約談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稱:「乙○○說你把他的土地竊賣給砂石廠」,與上訴人向檢察官申告乙○○「誣告上訴人將河川地竊賣給砂石廠」相符,足證上訴人之申告,事有所本,而無誣告之犯意。㈦、乙○○檢舉上訴人涉嫌竊賣其河川土地,並非僅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陳情書」而已,事實上乙○○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一再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台東縣政府、台東縣議會、台東縣調查站、榮民輔導會等機關陳情,指摘上訴人「竊賣其土地」,原判決僅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陳情書」為申論,其認事與卷證不合。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按現行法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至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本件上訴人是否因乙○○之檢舉,而有誤信、誤解、誤認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㈨、本件係因乙○○之蠻橫、不可理喻、無中生有,不停胡亂檢舉,致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綜合歷次之檢舉事實,依法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上情事,請鈞長准予將乙○○與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以明誰在說謊。上訴人絕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前台東縣政府地政科員,明知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陳情書」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等單位提出檢舉(嗣後均發交縣政府處理),其內容為要求上訴人退還測量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指上訴人私下收取之費用)及河川許可證,並請求查明其所耕作,委由上訴人測量之七號河川地一‧一二公頃,為何變成○‧七多公頃,請求退還短少之○‧三公頃。該檢舉內容,並無「甲○○(即上訴人)竊賣乙○○所使用之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等情事。乃上訴人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事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乙○○於前揭檢舉書上,誣告「甲○○(即上訴人)將乙○○所使用之河川地竊賣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意圖使乙○○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申告,並非事實,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乙○○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等單位提出檢舉之「陳情書」,其主要內容為:「㈠、請甲○○(即上訴人)退還測量費二千元及河川地許可證書。㈡、請查明民(指乙○○)原耕種河川地七號一點一二公頃……,為何變成……零點七多公頃?何以短少零點三多公頃到那裏去?為何讓原讓渡(人)王忠心遺孀確(卻)增加零點三公頃,如此巧合難免令人猜疑。㈢、請甲○○退還民(指乙○○)短少的零點三公頃土地及一切精神、時間損失。……」等事項。該檢舉書內,並無「甲○○(即上訴人)竊賣乙○○所使用之河川地給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等字樣,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且坦承曾詳閱該陳情書之內容。則上訴人顯然明確知悉乙○○之陳情書內容,並無所謂「竊賣土地給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於檢察署之告訴狀、補充狀,已明確記載:「乙○○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上訴人)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上訴人)」等內容,足見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項,提出告訴。⑵上訴人雖辯稱:乙○○確實有檢舉其竊賣土地給砂石廠,除據乙○○於電話中為上開陳述外,證人余世銘亦曾轉告,乙○○曾對之提出前揭檢舉,其始對乙○○提出申告,並非誣告云云。然而,上訴人對乙○○提出誣告之申告時,並不曾言及「乙○○曾在電話中以口頭指控其竊賣土地給砂石廠之事實」(按乙○○亦否認其事),其於原審辯稱係乙○○在電話中口頭指控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余世銘已明確證述:乙○○僅陳情其受讓之土地,經測量後為何短少,並未指稱上訴人將其土地,竊賣給砂石廠。上訴人所辯,其經余世銘之口頭轉告,得知乙○○檢舉其「竊賣土地給砂石廠」云云,亦不足採信。⑶乙○○係經測量後,發現其受讓之土地約短少○‧三公頃,始為本件檢舉,且其受讓之土地,與砂石廠坐落之位置截然不同,砂石廠部分係第三人承租之土地,兩者毫無關係,其陳情時不曾提及砂石廠,已據乙○○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書,亦記載:乙○○受讓自王忠心之河川地,「根本與砂石廠所使用之公有河川地無關」。又上訴人為地政人員,且曾受乙○○委託,在該受讓之土地上為測量,則上訴人對於乙○○所受讓土地之位置,與砂石廠坐落之位置,各坐落於何處,顯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虞。上訴人係因不滿乙○○之檢舉,故意以混淆方式捏造不實事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足徵其有誣告之犯意。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誣告之犯意,或稱出於誤認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係乙○○前於六十七年間受讓案外人王忠心所租用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溪七號河川地,其為辦理受讓租用事宜,乃委託當時任職於台東縣政府地政科之上訴人填寫申請書及測量,嗣因處理過程發生糾紛,復發現其受讓之土地約短少○‧三公頃(指受讓耕作之土地,與砂石廠無關),乙○○不甘損失,且認為上訴人未盡責,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書立「陳情書」,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等單位檢舉,經轉交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改進地政風紀要點等規定(按辦理地政人員不得私自收費,為他人測量),經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予以懲處申戒二次。上訴人受懲處後,先於八十五年間(即第一次)具狀指稱乙○○誣告,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上訴人於該案申告之內容,除未言及「乙○○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所使用之河川公地,非其向王忠心讓渡之河川公地,竟虛構事實向台東縣政府檢舉其將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利益,請求台東縣政府予以懲處」外,其餘部分均與本件誣告所申告之內容相同)。上訴人仍不罷休,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第二次)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本件誣告之申告),指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見伊毗鄰之河川公地數年來供砂石廠使用,獲利甚豐,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上訴人)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上訴人)」,該案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查上訴人係台東縣政府地政科之科員,且曾受乙○○之委託,至現場實地測量,對於該租地、砂石廠,分別坐落於何處?當知之甚稔。乙○○所提出之「陳情書」,並未言及與之完全無關之砂石廠,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且承認,有詳閱過乙○○之「陳情書」。而上訴人於第一次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有關「砂石廠」之事,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出第二次告訴時,竟在告訴狀加列:「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見伊毗鄰之河川公地數年來供砂石廠使用,獲利甚豐,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上訴人)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上訴人)」等字樣。且於乙○○明確表明短少之土地,係指其承租之部分,與第三人租用之砂石廠無關之後,仍陸續具狀堅稱:「乙○○見毗鄰河川公地供砂石廠使用,獲利甚豐,被告(指乙○○)生起貪念之心,竟虛構不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台東縣政府陳縣長誣告告訴人(即上訴人)將伊毗鄰砂石廠河川公地私自測量,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鉅款」,請求追訴乙○○之誣告刑責(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影印本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及於檢察官第二次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仍堅稱:「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目睹毗鄰砂石廠土地收入甚豐,始利慾薰心,捏造不實,檢舉聲請人(即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六頁)。復於本件偵查中,乙○○再度表明未檢舉其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廠時,猶堅稱:「乙○○確實有發函檢舉我有(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廠」(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及於審判中仍稱:乙○○有檢舉其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廠,及「知道金崙段七號地與本案無關」,有糾紛者係乙○○向王忠心受讓之土地,非砂石廠(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二宗第二八三頁)。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於第二次提出告訴時,關於「竊賣土地給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部分,係虛構事實對乙○○為誣告,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乙○○於開庭時之錄音帶,亦未請求對乙○○及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八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播放乙○○於開庭時之錄音帶」,並請求「准予將乙○○與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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