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乙○○、丙○○二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及副理,對於抵押貸款業務負有複核職責,竟與該分行行員(辦事員)甲○○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三人並不具還債能力,甲○○對該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六0四分之五二0)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其地下層及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之擔保品價值有高估情事,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黃位政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該款後,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各繳交乙次本息外,尚有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如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按其總值九成核貸,甲○○、丙○○、乙○○三人計圖利黃位政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等情,渠等三人共同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乃改判諭知乙○○、丙○○二人皆無罪,而甲○○該被訴圖利部分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論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一年間,係土銀永和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行放款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明知依黃位政提出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三人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渠等詢問其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就游垂龍、陳榮林與蘇順德三人之全戶年度收支情形為不實登載。又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名義所提供上開不動產並無開始裝潢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買、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依台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50%合計以最高500%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永和分行等情,因而論以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然其理由內對於甲○○於案發時為土銀永和分行辦事員,係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況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變更,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則甲○○是否仍具有上開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身分,因與渠本件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說明,尤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關於論處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部分,並未說明其犯罪在客觀情狀上,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未認其有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徒以甲○○因仰承上級命令,為達成目標,乃予曲成而誤觸法網,殊無惡性,遂認其情堪以憫恕,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銀行放款,就抵押貸款,其實際貸款人與名義貸款人是否一致,非絕對重要,其願否放貸端視抵押品或擔保品之價值而定,依市場實務,分行經理,放款數額常有設限,為「通知之事實」,故為方便貸款人數額加大,尋找人頭即名義上之貸款人,與實際欲貸款之人不屬同一人,亦為商場所常見,因之抵押貸款不能以實際貸款人與名義貸款人不同,即推定放款銀行有圖利於貸款人,乃據之為有利於乙○○、丙○○及甲○○論斷理由之一。然所謂為方便貸款人數額加大,尋找人頭即名義上之貸款人,與實際欲貸款之人不屬同一人,為商場所常見乙節,原判決既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嫌速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乙○○、丙○○、甲○○被訴圖利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論斷理由內,係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則違反行政規則只有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本件抵押房地價值之查估依據,乃台灣土地銀行自定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為規範其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不具備「法令」性質,縱乙○○、丙○○、甲○○有違反該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有逾越二樓之估價,應屬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背法令有間,所為尚難認係法令之違背,而為對渠三人有利之認定。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位政係因在土銀永和分行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支票退票紀錄,債信不佳,其為迴避分行經理就每一貸款戶之核貸權限為三千萬元之規定,以達擴大貸款金額目的,乃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將上開三筆房地分別登記在游垂龍等三人名下,而持向土銀永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此為甲○○明知,仍在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內,偽填游垂龍等三人不實之年收入、支出資料,另在所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買、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之「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登載「裝潢中,經營酒店」之不實事項,再呈交丙○○、乙○○予以批核准貸等情。而檢察官起訴事實亦為相同認定,且載謂乙○○、丙○○分別為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及副理,對於抵押貸款業務負有複核之責,竟與甲○○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某係假借游垂龍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渠等不具償債能力,並有擔保品高估情事,仍予複核通過批准貸款等語。則乙○○、丙○○與甲○○三人既受僱分任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之職,渠等明知黃位政債信不佳,償債能力堪虞,竟為迴避該銀行就分行經理核貸授權額度之規定,幫助黃位政達到擴大貸款金額目的,乃任令黃某假借游垂龍等三人名義申請貸款,復由甲○○在所掌上開授信審核文件內虛載游垂龍等三人之年度收入、支出之不實資力及擔保品之實際使用狀況,倘又有高估擔保品價值情事,則渠等三人似不無為黃位政圖不法利益犯意,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所為縱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其與上開起訴之圖利事實,如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以刑法之背信罪責。乃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說明,徒以上開情由認乙○○、丙○○、甲○○被訴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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