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煌仁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陳玉民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煌仁)自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故自訴案件,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茍記載不完整或漏未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並未規定自訴狀應記載「所犯法條」),即應由法院就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等「……在被告乙○○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被告甲○○、胡劍芬(已歿,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及丁○○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違法作業,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乙○○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均該當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共同正犯」(見一審自字卷第五至六頁及第十八頁)。然其理由欄肆之部分,則係記載「被告丙○○及陳淑錦『明知』二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為自訴人公司留在太設公司(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與被告乙○○等人或以自訴人公司重整人之身分,或以自訴人公司代總經理、財務經理或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達渠等侵吞上述二千二百萬元之目的」,並於1至4項內臚列被告等在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之具體事實;於5項內記載丙○○與陳淑錦擅自開具自訴人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於6項內則載稱被告等「將太設公司應給付告(自)訴人公司之『土地應收款』竄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見前引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八行至次頁第二八行)。依此記載,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人同時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犯罪事實。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第一審法院諭知,提出整理被告等所犯法條之刑事陳報狀,係載明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見一審自更㈠卷第二宗第八五之一、八五之二頁)。則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上訴人認與得上訴之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而原判決雖就被告丙○○被訴共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及擅自製作不實之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交予太設公司部分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論斷不構成犯罪之依據及理由,然就自訴意旨指稱其餘被告等人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悉未詳加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原判決僅就丙○○被訴部分予以說明,就其餘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部分,仍未論敘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㈡、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重整人為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依卷內資料顯示:⒈自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決議:⑴本案有關土地之成立和解及執行過戶其法律責任,應由各行為人自行負責。⑵土地過戶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在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遲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見一審自更㈠卷「書證」宗第二一至二八頁)。⒉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該公司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主席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同時,太設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見一審自更㈠卷「書證」宗第二九至三四頁)。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自訴人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⒋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關於本件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主席係裁示:「洽悉,請重整人將資金分配(優先新生債務償還、支出),列出預估流程表,書面資料提報重整監督人會報核議」(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乃原判決卻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該次會議關於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係作成:⑴於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土地款收款,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分四期收款;⑵臨海場土地依決議設定予有擔保七家銀行未能清償額度加百分之二十五設定程序,因主管機構對法規之見解不同,拖延三個半月之久,已逐步克服五月八日完成。⑶依前述進度執行計劃五月十五日清償有擔保債權約八點九億銀行(則公司每月可節省六百萬利息負擔)等決議,並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貳欄四之㈥),嫌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可議。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簽訂有關本件點交土地及交付價款之協議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上開書面似均屬重要契約之訂立,揆諸前揭上訴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觀之,能否謂其於上開契約訂立前,俱已經由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遑深入究明釐清,遽行判斷,亦嫌查證未盡。㈢、原判決理由第貳欄五之㈡以「朱立容重整監督人並未表示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違法,反而係以上述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繼續與太設公司進行本案土地後述收取尾款之程序」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七至三一行)。然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內載朱立容重整監督人意見:⑴、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依證管會規定,應在完成交易兩日內公告,公告內容需將前手交易列入說明,『請問重整人是否有按證管會規定辦理』。⑵、對本案處理,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公司處理財產,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許可,『關於土地過戶完成交易,請問重整人是否已獲重整監督人許可』,……。」(見一審自更㈠卷「書證」宗第二一至二八頁)。如若所載非虛,朱立容重整監督人對於本案處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似已提出疑問。原審並未傳喚朱立容到庭陳述意見以調查證據,即逕認其未對上開二份協議書表示違法之意見,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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