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己○○庚○○丙○○丁○○辛○○戊○○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戊○○、己○○、庚○○、丙○○、丁○○、辛○○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被訴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免訴;固非無見。惟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是否為同一案件,事實審法院應就起訴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詳加審認,而於免訴判決內詳予論述釐清,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公布前,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八人同時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亦認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三00號刑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二罪刑,而予以併罰,並以其等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部分,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已廢除其刑罰,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將被告等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並駁回被告等非法買賣外匯部分之上訴。原審法院本次更審認:「依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不論係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非法買賣外匯,其目的均係在以新台幣兌換為外幣,或將外幣兌換為新台幣。亦即被告等人買賣外匯後,藉國內外匯兌之方法使客戶取得所希望兌換之貨幣,則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非法買賣外匯二罪應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因被告等人非法買賣外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或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規定,經營(應係「辦理」二字之誤)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而就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然對於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之具體犯罪事實如何?何者為何被告犯罪之目的行為?何者為何被告犯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其間有何關聯?原判決並未予以釐清論述明白,致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二犯罪行為間,有無牽連關係之事實不明,不惟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諭知免訴判決)當否之判斷。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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