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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

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暨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圖謀劉愛弟(下稱劉女)死亡保險金之殺人犯意,藉詞與劉女合作取得大陸廠商訂單以賺取傭金為由,誘使劉女與其胞弟呂進寧前往法院辦理假公證結婚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請劉女分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投保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受益人均為呂進寧)後,上訴人即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大陸廣東省河源等候劉女,並俟劉女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到達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時前往機場接劉女,二人旋於同日晚間搭乘火車前往惠州尋找廠商。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女因查覺並無可供立即簽約之廠商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見時機成熟,即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拾取現場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猛力敲擊劉女頭部,致劉女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認其所犯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惟上訴人於偵審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木棍敲擊劉女頭部之事實,然始終否認係為圖謀劉女之死亡保險金而設計殺害劉女,辯稱伊與劉女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發生爭執時,因劉女出手抓傷伊臉部,伊乃拾取地上之木棍敲擊劉女頭部一下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初會叫劉愛弟投保保險?)當初我和她商量好,我們先用正當的生意手法,但是如果在三年內沒辦法賺到三百萬元的話,就請她待在大陸七年,就可以領保險金,她才同意去投保的」、「(劉愛弟急著要錢,為何會想出一個要七年才能拿到錢之方法?)這是最後的辦法了」、「(劉愛弟在大陸七年日子要怎麼過?)她也說在大陸待七年很難,所以她說儘量不要走到這一步」、「(是否一開始就打算詐領保險金?)一開始是做生意,如果沒辦法做生意就想辦法待七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㈠第二○四、二○

五、一八○頁);而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亦載稱:「我與劉愛弟協商,以七年之時間仍無法補其財務缺口,希望七年後由我出面請呂進寧以配偶身分申請失蹤保險金(由劉愛弟最後的手記談到失蹤保險金可查證),但此部分因時間未到,生意結果未定,而且不一定要執行七年後的冒領保險金動作,因此沒有事先告知呂進寧」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十至十一頁)。而上訴人之妻黃雲璧於警詢時亦陳稱:「如果劉愛弟躲在大陸,在一定之時限後,甲○○就可以請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劉愛弟公告死亡後,請領保險金,這是甲○○十八日回來台灣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又卷附由劉女署名於二○○五年(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致呂進寧之信函內復載稱:「實在因為急需用錢,我運用各種關係主導了許多你想像不到的計劃」、「若我未按時回台灣,表示我已經……捲款灰狼大哥及他朋友的七百五十萬人民幣,潛藏在中國」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㈡第三十二頁)。且本件劉女死亡後,僅周瑾珊曾以劉女之法定繼承人(女兒)身分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劉女之死亡保險金(均未獲理賠),呂進寧並未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上述三家保險公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七、七十九頁)。則上訴人誘使劉女與其弟呂進寧辦理假結婚及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之真正目的,究竟係預謀在大陸地區殺害劉女,再由其胞弟呂進寧出面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劉女死亡保險金?抑與劉女共謀若在大陸生意做不成,則由劉女在大陸藏匿七年,並假藉其失蹤滿七年,再由呂進寧向法院聲請劉女死亡宣告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劉女之死亡保險金?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且上訴人若係圖謀領取劉女保險金而將劉女誘往大陸將其殺害,似應預藏兇器,以利殺人,並將劉女誘至僻靜無人之處下手,以免曝露犯行,始合常理,何以其竟未預備任何兇器,卻因與劉女發生爭執而臨時在現場拾取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敲擊劉女頭部?且又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為之?而無懼劉女呼救或遭路人發現?似與常理不合。參以原判決理由亦認定劉女於上址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曾出手以指甲抓傷上訴人之臉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八行);則上訴人辯稱伊與劉女發生爭執時,因劉女出手抓傷伊臉部,伊乃臨時拾取現場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敲擊劉女頭部一節,即難謂全屬無稽。究竟上訴人與黃雲璧前揭供述是否可信?上述劉女署名之信函是否確為劉女生前所書寫?若是,其信函中所稱「若我未按時回台灣,表示我已經……潛藏在中國」一語之真意為何?是否有向呂進寧暗示其有可能在大陸地區藏匿而不回台灣之意思?若是,其用意何在?又上訴人若係圖謀劉女之保險金而設計將劉女殺害,何以其於劉女死亡(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後,迄其與呂進寧被警方拘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前後長達三個月之久,卻未曾向上述保險公司申請劉女死亡保險金之理賠?此外,劉女之屍體曾否經大陸法醫人員解剖?其遭木質棍型支架敲擊頭部之傷痕共有幾處?長、寬及深度若干?其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傷痕?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誘使劉女與呂進寧辦理假結婚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真正目的,暨上訴人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持前述木質棍型支架敲擊劉女之動機與原因攸關,且影響於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殺人二罪間有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判斷,事實未臻明白,且事關重典,自應詳加調查釐清論敘,始能昭信讞。原審對卷存上述證據資料暨相關疑點均未調查審究,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