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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一五、一九一四九、二○○四一、二二○一二、二三五二五、二四四四三、二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及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又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又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應依法詳細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之㈢認定甲○○與業已判刑確定之劉春輝、蘇志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前往台北市某賓館附近,將一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強擄上車,並要求數額不詳之贖款,約定於台北市○○○道附近交款,嗣因懷疑遭人跟監,乃未取贖款而將該大陸女子載回原賓館附近釋回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未遂罪。然其對於甲○○與劉、蘇等人究竟於何時?前往何一賓館附近?如何將大陸女子強擄上車?該大陸女子之姓名年籍為何?彼等擄人後以何種方式向何人要求贖款?贖款金額若干?雙方約定於台北市○○○○○道交付贖款?等攸關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僅載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其中某日」、「某賓館附近」、「一位不詳姓名大陸女子」、「要求數額不詳之贖款」、「約定於台北市○○○道附近交款」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其內容過於空泛,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而實行之「擄人行為」;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者,即已構成上開罪名。該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以被擄人已否喪失其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定,有則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至於行為人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即已否取得贖金),與該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之㈢認定甲○○與劉春輝、蘇志誠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之聯絡,前往台北市某賓館附近,將某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強擄上車,並要求數額不詳之贖款,約定於台北市○○○道附近交款,嗣因懷疑遭人跟監,乃未取贖款而將該大陸女子載回原賓館附近釋回等情;倘若無訛,則甲○○與劉、蘇等人既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將該大陸女子強擄上車,而使該女子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所犯擄人勒贖罪即屬既遂,縱彼等未經取贖即將該大陸女子釋放,亦與該罪之既遂不生影響。乃原判決理由卻謂甲○○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六行),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既認定甲○○夥同劉春輝、蘇志誠共同強擄上述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後,未取贖款即將其釋放,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甲○○此部分所為有無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始能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原判決採用證人劉春輝、蘇志誠、顧春梅、孫曉玲、陳福昇、侯松騰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甲○○犯罪之證據;採用證人涂建華及張玉英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乙○○犯罪之證據;又採用證人涂建華、廖慶治、陳俊雄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丙○○犯罪之證據,但並未說明上述證人於警詢、調查或偵查中之陳述(即傳聞證據)究竟如何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理由欠備。㈣、本件公訴意旨另指:甲○○趁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至翌(九)日八時外宿之機會,與劉春輝、蘇志誠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之聯絡,由蘇志誠分別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及7K─七四四六號轎車各一輛,至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不特定賓館守候,預備俟機擄人勒贖,惟經等候多時均未發現賣淫之大陸女子可供勒索等情,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嫌(起訴書原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但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已陳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認為甲○○等三人另犯此部分事實,係以甲○○等三人之自白,及證人劉金榮(大陸女子)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所為之證述及指認,為論罪之依據。惟甲○○否認前述犯行,且此部分除甲○○等三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因認不能證明甲○○有上開犯罪事實,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然原判決既謂檢察官除依據甲○○等三人之自白外,並舉證人「劉金榮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之證述及指認」,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但卻未審究證人劉金榮於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之證述及指認內容為何,暨說明該證人前揭證述及指認何以不足採為甲○○等人自白佐證之理由,遽謂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等三人自白之真實性云云,亦嫌理由欠備。㈤、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若僅行賄者單方面表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尚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賄賂者,則應屬「行求賄賂」,而非「期約賄賂」。查涂建華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丙○○過來後就把我們拉過去講說車上的人是他很好的朋友,不要找他們(指廖慶治及大陸女子等人)麻煩,他說要幫我爭取福利,『我就說不用』,當時陳俊雄也在場,後來丙○○又把陳俊雄叫到旁邊,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當天凌晨值班後主管把我們叫過去問發生何事……,談完話七點左右丙○○說他的朋友要跟我見面,我說不要,隔天我值班時,丙○○說他和他朋友約好了,誰約誰我不清楚,叫我和他朋友見面,之前丙○○不曉得什麼時候有說他朋友要硬給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應該是在隔天值班時講的,他講他朋友硬要給他三萬元,我說硬要給是你的事,他說他已經約好要跟他朋友見面,我說要見面你自己去見面,他就自己出去了,大約二十分鐘後他就進來說他朋友硬要給他三萬元,你可以拿一萬五,我說不要,他就一直跟我講沒有關係,我本來很猶豫但是聽他這樣子說我還是收下那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一審聲羈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依涂建華上揭供述意旨,似謂丙○○雖曾向伊表示要幫伊爭取「福利」(即賄賂),但伊答稱「不用」,而丙○○事後雖欲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予伊,但伊仍猶豫、拒絕,嗣因丙○○一直表示沒有關係,伊始收下。果爾,則涂建華於收受賄款之前,似未與丙○○就授受賄賂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乃原判決採用涂建華前揭供述作為證據,卻認定涂建華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執行攔查廖慶治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經丙○○到場關說並表示行賄之意思後,即與丙○○達成授受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認丙○○在此階段已成立期約賄賂罪,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符合,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丙○○交付警員涂建華賄賂一萬五千元,而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但並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詳細說明丙○○何以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仍嫌理由不備。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係同條例其他條文之罪者,縱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亦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審判決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以後,而其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則丙○○所犯之罪既非屬上述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外規定(即不能減刑)之範圍,自仍有上述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適用。乃原判決並未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對丙○○予以減刑,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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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