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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主文宣示,除上訴人外,尚有邱逢正(邱逢正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上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邱逢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惟

主文第二項及事實、理由欄僅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未及邱逢正部分,則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不無可議。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⒉編號9 (原判決誤植為編號17)所示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銀行(下稱台北銀行)乙○○○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一節,係受自訴人乙○○○之指示而提款,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存款餘額不足,上訴人改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在主觀上就此筆款項並無不法意圖,提領後亦匯入自訴人丙○○、乙○○○指定之帳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前開偽造署押盜領行為為丙○○、乙○○○發覺後,已將所餘之二萬二千元列入還款項目,故此筆款項尚難認係上訴人所詐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但乙○○○指示授權上訴人從萬泰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交給賴明煌,因當時萬泰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上訴人盜用一空無法提領同額款項,故上訴人改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僅匯給賴明煌三十二萬八千元,非三十五萬元,另二萬二千元由上訴人留用,嗣賴明煌因該款交付遲延,已無需要,而匯還乙○○○帳戶等情;已據上訴人、乙○○○、丙○○分別於第一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二四0、二四一、三一三頁),並與卷附台北銀行乙○○○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賴明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四、二八0頁)。則上訴人轉從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扣留部分款項二萬二千元自用,似難謂無不法意圖,縱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偽造署押盜領行為為丙○○、乙○○○發覺後,已將所餘之二萬二千元自認賠償「列入還款項目」,核屬犯罪完成後之事後彌縫行為,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提領後亦匯入丙○○、乙○○○指定之帳戶,在主觀上就此筆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時間,連續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押(原判決附表一⒈編號一)及在台北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原判決附表一⒉所示),以偽造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乙○○○台北銀行之取款憑條九紙,與其所保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提示而行使,於其附表一1、2所示合計詐得五十五萬八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惟上訴人詐得金額,應以附表一⒈編號1所示偽造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署押偽造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偽造乙○○○在台北銀行取款憑條上署押偽造取款憑條、附表二所示盜刻丙○○印章偽造萬泰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三⒈⒉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三⒊所示盜用依凱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家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專用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所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出款項。原判決以附表一⒈⒉及附表三⒈所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出款項,扣除上訴人現金存入金額後所得款項,認係詐得金額,即有可議。另依原判決附表一1、2所示,附表一1「偽造署押提現」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現金存入」九萬五千元,尚應償還五千元;另附表一2「偽造署押提現」八十萬八千元(含乙○○○指示提領之三十五萬元),扣除上訴人「現金存入」五十五萬元(含賴明煌匯還之三十二萬八千元),尚應償還二十五萬八千元;此部分合計應償還二十六萬三千元,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附表一1、2所示合計詐得五十五萬八千元,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丙○○萬泰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計三十九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即附表二編號1至39 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印文各有一枚,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印文有二枚,有該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足據(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原判決誤為一枚,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不相適合,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偽造丙○○萬泰銀行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間共向萬泰銀行詐領丙○○存款達三十九次(見原判決附表二),理由欄引該附表二各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一各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惟上訴人偽造丙○○萬泰銀行印鑑章、取款憑條以詐領丙○○萬泰銀行附表二所示存款中,編號22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23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27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編號32所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編號34所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編號35所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等筆提款並無提領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資料,有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五號函可據(見一審卷㈠第一六0頁),上開提款,既無提領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資料之內容可佐,則上訴人是否亦利用該偽造丙○○萬泰銀行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即無所憑依,其判決基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判決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其他理由,非惟採證違法,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調取丙○○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三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九、三十八)、印鑑卡、丙○○所持有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印文分別編為甲(取款憑條三紙上所蓋丙○○印文)、乙(丙○○萬泰銀行印鑑卡上所蓋印文)、丙(丙○○所持有之印鑑章實物所蓋印文)三類,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前述二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五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三三九頁)可憑。又第一審法院再以丙○○萬泰銀行印鑑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一紙(此係丙○○所自行提領,非經上訴人所詐領,未列在原判決附表二內之提款資料)、丙○○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丙○○萬泰銀行印鑑卡上所蓋印文)、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丙○○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上所蓋丙○○印文)、丙(丙○○所持有之印鑑章實物所蓋印文)三類,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四0七頁)。綜上二次鑑定結果,可見丙○○持有之萬泰銀行印鑑章與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款時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亦與丙○○現持有之印鑑章不同,原判決附表二內選取之三筆取款單上之印文與丙○○持有之印鑑章印文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未經授權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而偽造丙○○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再提出行使以提款,事後再於丙○○交付真正印鑑章時予以更換之情形較有可能(見原判決第七頁)。惟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萬泰銀行儲蓄部申請開立使用,有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十五號函送之丙○○存款印鑑卡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六0、一六一頁),而丙○○現在萬泰銀行印鑑有無變更?何時辦理變更?其時間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某日?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丙○○萬泰銀行取款憑條,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萬泰銀行詐領丙○○存款達三十九次,該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應與萬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如此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何以萬泰銀行行員核對印文時,均未能發現其弊端?該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是否偽造,實不能無疑。原審對於上開事項,尚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根究明白,致事實有欠明暸,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公訴人認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上訴人盜領自訴人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邱逢正帳戶,自訴人認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因認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