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瑞興電線有限公司所有之藍色三菱小貨車,載運電線材料送貨,途經基隆市○○路時,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洪明受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正義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伊與被害人當天相約去釣魚,被害人至伊家中會合後,先騎乘輕型機車啟程,伊嗣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趕至離被害人後方不遠處時,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尾隨被害人所騎機車,約距二十公尺時,有輛藍色自小貨車急駛而過,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重心不穩,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冷凍貨車車廂左後方;於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害人所騎機車的左側前斜板和上訴人所駕之小貨車右後輪已經很接近,嗣該小貨車車尾一過,被害人機車就偏過去,撞到停在路邊的冷凍貨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承: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口之第一、二個紅綠燈之間,先超越伊機車後,再與被害人之機車併排行駛,二車併行之間隔僅約二十公分,上訴人之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之機車就偏向右方,被害人不及回正,就撞到路邊之箱型車;證人張聰勝於偵查時證陳:當時聽到撞擊聲,伊抬頭見到一部無篷之藍色貨車,稍微偏了一下,仍往前開,伊追上去,詢問陳正義後,確認是藍色貨車撞及死者機車,才往前追,車禍發生時,伊與藍色小貨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伊從碇內街右轉暖碇路後,見前方八十至一百公尺前,有部藍色貨車行駛,伊聽到撞擊聲時,看到該藍色貨車車身晃動,約六、七秒後,伊到達現場,見被害者及其機車倒在馬路中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肇事車輛後方七十到一百公尺許,親聞很大撞擊聲響,肇事之藍色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就倒地,伊加速追趕肇事車輛,但未追上,才去報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陳振隆於原審所證:是張聰勝報案,伊到現場時,被害人機車倒地,陳正義在場,伊觀看車禍地點之錄影帶,發現肇事車,才通知上訴人來做筆錄各等語,及卷附第一審兩次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畫面照片、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復第一審函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六張、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載明:被害人受有前額撕裂傷《長四公分x寬二公分x深一點五公分》、下頷部撕裂傷《長四公分x寬一點五公分x深一點五公分》、右大腿外側撕裂傷《長二點五公分x寬一點五公分x深四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球破損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旨)、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基警交字第○九三○○一三一九七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二○七一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函(略謂:上訴人超車時對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絕對有非常接近之壓迫情形發生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辯稱:伊駕駛藍色小貨車,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乃正常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係撞擊停放於同向前方右側路旁之箱型小貨車左後端,與伊無關,且超車地點與死者倒地地點不同,伊超車時有鳴按喇叭,並保持安全距離,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或貼近壓迫,證人陳正義、張聰勝之證述不一,尚有臆測及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害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案發時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且為無照駕駛,本件可能係被害人飲酒、吸毒,或自己失控滑倒,與伊超車無關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張聰勝雖未目擊被害人機車倒地經過,惟其聽聞撞擊聲時,目睹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搖晃,自肇事地點加速駛離,核與目擊證人陳正義所證相符,且上訴人亦不諱言有超越被害人機車情事,上訴人所辯其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地點與事故地點不符,顯係將第一次超越證人陳正義機車之地點與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地點混淆,自不足取。證人張聰勝目睹事件發生後,追緝肇事貨車不及,乃前往報案,其與上訴人並無夙怨,當無誣攀之虞,所證至為可信。(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即繪製該圖之警員葉德清、張逢忠之證述,被害人撞及停放路旁車輛之位置至雙黃線之距離為二點九公尺,扣除上訴人車輛車身寬度一點六八公尺及被害人機車寬度零點六二公尺,僅餘零點六公尺,再扣除被害人機車行駛時所須留之右側空間,所餘顯然不到半公尺,足見證人陳正義所證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相距僅約二十公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參之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以該路段扣除右側停車所佔空間,上訴人超車時,絕對有非常接近被害人之壓迫情形。及證人即警員陳振隆證稱:伊至現場拍照時,發現肇事地點停放之箱型小貨車之車後廂黏有被害人之肉屑云云,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以右偏,碰撞路旁小貨車,應係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非常接近壓迫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致。(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正義、張聰勝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證人陳正義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為免警方得知被害人正因案遭受通緝,才未於第一次警詢時詳述全部目擊之情形等語,並就前後供述不符之處,為詳盡合理之說明,此與證人張聰勝證述之現場情形吻合,況其於第一審證述之事發經過,復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場機車刮地痕相符,其所證應符實情。至其何以耽誤出發時間,及目睹車禍發生時與車禍現場之距離,雖有不一,惟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而有關距離之陳述僅係證人主觀上之估算,自難期其為精確之陳述,均難遽指所證不實。再證人陳正義突見車禍發生,以及心繫友人傷勢,急於趕往案發現場關切,致未記下上訴人之車號,與常情相符,另本件經警調閱肇事地點之監視系統,證人張聰勝指認肇事車輛後,始依該車號通知上訴人到案,且證人張聰勝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於暖碇路上監視器監視畫面之時間僅相差約四十秒,其間並未出現其他車輛,核與證人張聰勝證述其係聽聞撞擊聲後,約五、六秒趕至案發現場,經詢問證人陳正義前方車輛係為肇事車輛後,再自後追攝上訴人所需之時間大致吻合,且被害人倒地後,證人張聰勝確有趕至案發現場詢問事故發生情形,亦據證人陳正義證實,故證人張聰勝所證,堪以採信。(四)上訴人到案後,其所駕駛之車輛經勘驗發現,其車輛右側車頭方向燈上端尚有經刻意以布擦拭過之痕跡,遺有毛屑,但無灰塵,左側車身則有灰塵,相差甚大,顯見上訴人發現肇事後,因懷疑其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刻意以毛布擦拭,企圖湮滅事跡。(五)上訴人又稱:被害人洪明受有毒品前科,且案發時之血液含有酒精濃度,可能係自己肇事云云,惟據證人陳正義之證述,被害人出發至案發現場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酒味,且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礦醫事字第一三五號函附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於案發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僅為二八點五一mg/dL,相當於呼氣檢測值零點一四二五五mg/L(即每公升零點一四二五毫克),其酒精含量顯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呼氣檢測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下限標準,可見其當時之駕駛行為不致受酒精之影響;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上訴人前開辯詞,自屬無據。(六)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即發生巨大聲響,且當時無其他車輛,上訴人自後照鏡,復可輕易得知其肇事。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車窗緊閉,且所駕駛之車輛為柴油車,引擎聲響很大,並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貨車車窗之隔音效果遠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差,且車窗雖有隔音效果,應僅能阻隔部分聲響,對於碰撞產生之巨大聲響,並無完全隔絕之效果,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刻意擦拭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其知悉該路段有監視設備,若明知肇事而逃逸,何以未避開監視設備云云,然上訴人經過肇事路段後,其正常行駛路線有二,一為直行(即上訴人案發時所行駛之方向),一為在事故地點前方之巷口左轉,而該二路線均有監視設備,且上訴人若選擇第二條路線,反而不利其逃逸,所辯,仍屬無據。(七)上訴人辯護人另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時,意識尚為清醒,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再於同年九月八日轉回普通病房,嗣因併發症過世,而非顱內出血,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肇事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不能謂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除右側車頭方向燈上方有遭人刻意以毛布擦拭外,並無擦撞之痕跡,參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無直接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本件應係上訴人於超車時,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率而加速自該機車左方超車,壓迫被害人將機車緊急向右偏移,因而撞上右側路旁冷凍冰淇淋小貨車所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以證人陳正義之證詞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陳正義之筆錄確有部分不實,排除其警詢筆錄,甚而確認陳正義並未目睹撞擊當時之情形,故陳正義證言之真實性,仍須經過調查。本件依陳正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到了社區庭院中心的時候,被告的車就超過洪明受的機車」云云,該超車地點自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基隆市○○路○○○號前之冷凍冰淇淋小貨車停放處」,故計算超車地點路寬之基準,即有所變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原審不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害人於上訴人超車後,顯然尚有行駛一段距離,此由證人陳正義之證述可知,原審認定之超車地點,自與事實矛盾,且以冰淇淋貨車停放處為計算路寬之依據,無非錯上加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超車地點既非冰淇淋貨車停放處,自不得以之計算路寬之基準,又上訴人並未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且極貼近雙黃線行駛,被害人車輛得行駛之空間,顯然甚有餘裕,上訴人應無對被害人車輛有壓迫情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係合法駕駛,而於超車時,被害人車輛應靠邊減速慢行,惟依陳正義之指證,被害人竟與上訴人車輛爭道併排行駛,且上訴人超車後,被害人尚可調整路徑,顯見被害人於上訴人超車時,與冰淇淋車尚有距離,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課予上訴人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原判決之證據取捨,顯然違法。(三)據證人張聰勝所證,其聽到一聲聲響,方抬頭正視,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超車之後,張聰勝既未目睹,何能斷言上訴人肇事逃逸?且該證人與上訴人之車距甚遠,速度又為相對,何能認定上訴人係「加速」?原判決採納張聰勝個人臆測之「加速逃逸」之指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之車輛係「壓迫」被害人之車輛,並未「撞擊」,且依陳正義所述,上訴人尚與被害人併行行駛,如係車頭撞擊,何有併行行駛可能?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發現肇事後,因懷疑其車輛右側車頭部分有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乃刻意以毛布擦拭,企圖湮滅事跡」,推斷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等情,顯為臆測之詞。(五)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係因併發症過世,而非顱內出血,相驗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有違誤,原判決依此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說法,亦顯不符合病歷記載。又被害人當天確有飲酒,且未配戴合法之安全帽,甚而無照駕駛,被害人當日並無適合之駕駛能力無疑。原審竟認此僅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程度之衡量,與上訴人刑責無涉,且又認即便被害人有併發敗血症之情形,仍與上訴人之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六)上訴人現已與告訴人和解,自已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陳正義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正義、張聰勝、陳振隆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二之(五)、(十一)說明:陳正義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言並不足取,而應以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以及陳正義雖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度傳訊到庭說明必要,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九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計算事發當時之路寬及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之距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非常接近壓迫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致,經核並無取捨證據違法、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陳正義於第一審時證稱:「到了社區庭院中心的時候,被告的車就超過洪明受的機車……」等語,即認本件超車地點並非在冰淇淋車停放處,其路寬之計算自不能以冰淇淋車所在位置為基準,原審計算當時路幅寬度之基準有誤云云,顯有誤會,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六)、(九)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七至十八頁),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係以臆測方式為之情事,且已於理由二之(十)說明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肇事有因果關係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再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係在原審判決之後,原審無從審酌,難指違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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