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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 建 中律師

繆 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七、一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茅凱寧、茅凱樂均由第一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利用甲○○○擔任設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下稱松山寺)常務董事之身分,及其常務董事之職權,引介、安插伊子茅凱寧、茅凱樂,在松山寺擔任義工之機會,誘使松山寺董事長乙○○委託處理販賣松山寺所設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及收受民眾購買該寺靈骨塔及牌位、長生牌位等所繳交之價款、收取信眾捐獻之功德金、辦理松山寺財務銀行存提款等管理現金、帳證等事務,甲○○○與茅凱寧、茅凱樂竟將該期間彼等因公益所持有之該寺信徒及民眾購買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所交付之價金、捐獻之功德金、進行法會所收取之香紙油錢、寺有存款之支票、定存金之一部分,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餘萬元等屬於松山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先後分別存入甲○○○台北銀行莊敬分行11532-0、世貿分行50198-9、大安分行1620-3及61235-5號帳戶;茅凱寧台北銀行莊敬分行6273-1、世貿分行50199-7、華南商業銀行52112號帳戶,茅凱樂台北銀行世貿分行50206-3、台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台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無證據足認為知情或共犯之茅凱南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16669-8號帳戶內,或作為茅凱南之定期存款,以之作為炒作股票、購買外幣存入甲○○○台北市銀行世貿分行外幣存戶、匯款至美休士頓、舊金山、德州等地作為購置不動產及個人花費之用,自八十年起,甲○○○在台北市銀行世貿分行進出款項總額達八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茅凱樂在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戶內進出亦達一億二千六百一十萬三千零六元,茅凱寧在台北市銀行世貿及莊敬分行進出亦達八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甲○○○與茅凱寧、茅凱樂又提供不實之帳證資料,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松山寺會計即義工宋秀麗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傳票及帳冊、收支報告表,交予茅凱寧、茅凱樂,提報該管區公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務上職掌文書之登載,並據以委由亦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從事業務之人,逐年依規定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寺及其信眾、公眾,與主管機關對該松山寺財團法人管理監督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因認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以⑴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甲○○○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各類存款帳戶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之財產是否利用其在松山寺擔任常務董事之機會,與茅凱寧、茅凱樂共同侵占所得,有賴積極證據為斷。公訴人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係甲○○○與茅凱樂、茅凱寧共同侵占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自應對甲○○○於何時、侵占數額若干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負提出證據之責任,甲○○○並無證明其來源之義務。原審依卷內資料,認檢察官未能就被告之財產與松山寺之資金二者間之關聯提出合理之推論與證據之釋明,僅以其為松山寺之常務董事,資金甚多,作為侵占松山寺之財物之論據,其推論邏輯與證據法則不符。⑵依據證人郝繼麟於第一審之證言,因松山寺並無甲存帳戶,伊收過一、二次的票,是信眾不方便,開票由伊向甲○○○換現,之後伊將現金也是交給師父等語。因此陳凱玲等人所交付靈骨塔價款或支付法會功德金之支票由甲○○○帳戶提示,核與松山寺處理流程並無不合,自不得援為認定甲○○○侵占行為之依據;至於其他信徒因購買靈骨塔所支付價金及法會功德金,雖流入茅凱寧帳戶之中,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與茅凱寧之間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要亦不得憑此令甲○○○就其子茅凱寧該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⑶證人宋秀麗、乙○○、殷南福及郝繼麟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原審更審前之證詞,松山寺辦理靈骨塔位出售、收取法會功德金登載於帳冊,每半年填具一份收支報告表,用以提報區公所等事宜,悉由茅凱樂、茅凱寧處理,甲○○○並未直接參與,雖其曾依乙○○法師指示辦理定期存款,然該款項既係由承辦人員收齊後呈交乙○○法師,依諸流程,必已於帳冊上完成登載手續,甲○○○當無藉此侵占入己之機會。另依許少秋、朱德元等證人所為證述,均指明分別向茅凱寧、茅凱樂接洽購買靈骨塔事宜,而甲○○○迭次堅詞否認參與販賣靈骨塔行為,公訴人認甲○○○藉此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亦屬無據。至於扣案之現金簿及總帳十二本,檢察官認該等帳冊之支出部分雖有逐項列載,但支出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自帳冊得知,故認毋庸逐一勘驗(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罪行,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與茅凱樂、茅凱寧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甲○○○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毛詹文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郝繼麟之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事證。惟證人陳棟樑、李經星供稱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將金額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予松山寺,郝繼麟係八十六年三月進入松山寺,且上述支票之提示係由甲○○○設於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第50198-9號帳戶所提示,該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甲存帳戶。原判決關於證據之採擇自嫌違誤。㈡、證人邱月裡與祝經愷於偵查中供述甲○○○非但參與靈骨塔之買賣,更與民眾討價還價;證人乙○○法師於調查處詢問時對於民眾支票何以流入被告及其子之帳戶並不知情,原判決就此不利甲○○○之證言,略而不論,亦有未洽。㈢、甲○○○在台北銀行世貿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存入六十一萬元、六十一萬元、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四十萬元、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二百零一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五十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另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其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七日、八月二日、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三日,亦分別有六十萬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八十三萬元、六十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四十三萬元、十三萬元、七十三萬九千元、三十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等高額存款存入;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等,分別存入二十五萬元、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一百零一萬元、七十一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一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十八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四十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一百萬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九十五萬元、四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等高額款項,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單日即存入一千二百一十三萬餘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單筆存入四百四十一萬餘元,對照甲○○○有參與靈骨塔之販賣等情,上述帳戶之金錢進出顯有可疑之處,原審僅向相關帳戶調閱往來資料,然未詳加訊問、調查,以瞭解其帳戶何以有如此高額之款項進出,其金錢來源是否合法?原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先以證人乙○○及宋秀麗證述「松山寺之帳務記載,多係法師本身或委由義工等非專業人員為之」以及「松山寺目前結存現金約六百萬元,仍由乙○○藏放在寺中隱蔽處」等語,認松山寺之財務管理極為鬆散而不專業,則以此為基礎之原始憑證難期其正確,據此而製作之財務報表或帳冊,何能遽以採憑?」;復謂:「是依證人宋秀麗、乙○○、殷南福及郝繼麟上揭證述,松山寺辦理靈骨塔位出售、收取法會功德金登載於帳冊,每半年填具一份收支報告表,用以提報區公所等事宜,悉由茅凱樂、茅凱寧處理,被告甲○○○並未直接參與,雖其曾依乙○○法師指示辦理定期存款,然該款項既係由承辦人員收齊後呈交乙○○法師,依諸流程,必已於帳冊上完成登載手續,衡諸事理,被告甲○○○當無藉此侵占入己之機會至明」;原判決就扣案之現金簿及總帳等證物是否得採為證據,前後說明矛盾,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①依卷內資料,上訴意旨㈠證人陳棟樑、李經星之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係經茅凱寧於台北銀行莊敬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入帳(見上訴審卷二第四二、七四、七五頁)。原判決雖誤載為由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示,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之認定,即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人邱月裡、祝經愷之證言僅能證明於販售靈骨塔時,被告曾參與討論,此與被告是否涉及侵占所收之費用無直接關聯,不生證據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之供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就乙○○法師與證人郝繼麟之證言,採取郝繼麟於第一審之證言「因松山寺並無甲存帳戶,伊收過

一、二次的票,是信眾不方便,開票由伊向甲○○○換現,之後伊將現金也是交給師父」,認陳凱玲等人所交付靈骨塔價款或支付法會功德金之支票由甲○○○帳戶提示,核與松山寺處理流程並無不合。此屬事實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③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帳冊等,是否得為證據先後為不同之評價一節。然查原判決所載係謂該帳冊為義工等所為,較不嚴謹且不專業,有瑕疵難期回覆原貌,因此不得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謂該帳冊係宋秀麗所製作,被告並未參與,亦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原判決對於該同一證據並未為相異之評價,與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背,亦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④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經查檢察官除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未就上開有關被告何以有高額金錢進出帳戶一節,於原審請求調查。乙○○法師又已經仙逝,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並無提出金錢來源之義務,檢察官又未提出應調查之詳細內容,事實審自無從作進一步調查,原判決雖未加說明,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益侵占等犯行)有罪之心證,因此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反犯行,均為無罪諭知。前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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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