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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 訴 人 甲○○(即許明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證人章順興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但未敘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已有未洽;且調查人員於詢問時,未提示上訴人之照片或口卡供證人指認,是該證人所陳:係上訴人出面購地以參與農地重劃乙節,自非可信,原審遽以上開證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林莉娟違法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八筆零星土地,以經私下協議合併為由,併入范麗煌名下以圖利等情。但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得之土地,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小於應受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本件范麗煌經主管機關發現將歸戶號冊抽換,斷然停止後續程序,並將上開土地予以價售,未造成分配不公,無生損害於農地重劃之正確。至林莉娟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將地目誤載,或將使用區分編定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誤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或誤載評定地價之價格,但事後均經相關人員發現後予以更正,而不足以生損害,自不成立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㈢原判決併以范麗煌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但上開供述為審判外之供述,原審未予傳訊予上訴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其所踐行之程序,尚非適法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林莉娟坦承: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附表一所示地目雜、使用分區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差額地價新台幣四百廿元等內容為其記載等語不諱,核與上訴人之前配偶范麗煌供承:上訴人以其名義購入土地參與農地重劃等語相符,並據證人王瑛玲、歐啟訓、陳品言、方榮國、吳國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廖美雀、許素芬、張鑒金、劉登忠、周進恭證述詳確,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等函件、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地籍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各詞為卸責之詞,另說明證人許素芬事後所證:上訴人與林莉娟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原判決敘明證人章順興業已死亡,有卷內資料可憑,故無法再行傳訊,然該證人於調查站陳述:上訴人確以建廟為詞,前來購買畸零土地等情詳確,上開審判外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且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列之各犯行,以偽造、變造或為不實登載犯行所指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查共同正犯林莉娟之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雖經主管人員於發現變造時,即時予以更正,縱未發生實際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亦無礙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併說明證人范麗煌於偵查中所證:畸零土地係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及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原審於審理中並傳訊該證人到庭,予上訴人以詰問之機會(見原審更㈣卷㈡第九頁起)。乃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於農地重劃期間,以范麗煌名義購買畸零土地參與重劃,再由與上訴人具親密關係之林莉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予以圖利,其證據之取捨尚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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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