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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黃陳英(因時效完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已故黃新硎(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死亡)及其繼室陳葵仙之養女,陳葵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過世後,由其同寅(同事)梁學基將陳葵仙放於監察院保險箱內之物品整理,計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一百零六張、存款三百餘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九五一七七號帳戶等銀行或郵局存摺共十一本、現金五十餘萬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含陳葵仙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二三一地號、二七二-二三二地號、二七二-二三三地號、二七二-一一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0五-一0九地號、二0五-一八四地號等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四0-一號、四四0-二號、四四二號、四四二-一號、四四二-二號、四四二-三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等房屋,黃新硎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三八號、四三八-三號等房屋)、金項鍊、戒指、手錶、銀行保管箱鑰匙及黃新硎之印鑑章等物,裝入大型行李箱,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交由其夫黃新硎簽收保管,當時黃陳英亦在場,嗣因黃新硎身有重病,乃交由其三子黃斯鴻(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置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居所代為保管,黃陳英知悉上情後,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與友人張啟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行李箱取走,黃陳英、張啟明隨即共同詐領存款、變賣股票,並與建商甲○○及代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⑴偽造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黃新硎與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之分配協議書,將陳葵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予黃陳英,⑵偽造黃新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地贈與黃陳英之贈與契約,⑶偽造黃新硎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二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四三八-三號房屋賣予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黃新硎所有上述房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在黃陳英或甲○○名下,再由乙○○以代理人身分,製作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詐得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黃新硎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⑴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書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日為陳癸仙死亡之日,正忙於辦理喪事,豈有餘暇為遺產之事訂立協議書,且黃陳英當時人在國外,直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返抵台灣,自無可能於上述日期簽立該協議書;⑵黃新硎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發見黃陳英假冒其名義冒領退職金,而致函國民大會秘書處說明實情,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書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由子女均分,且註明「以後贈與無效」等語,自無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之理;⑶黃陳英當時年方二十餘歲,並無社會經驗,上開犯行顯非一人所能獨為,必係與被告二人共同為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但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伊係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七三-二六三地號旁,欲購地建屋,經查閱土地謄本,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乃查閱電話簿後輾轉與黃陳英取得連繫,黃陳英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稅單、權狀等相關資料,經代書乙○○核閱後認文件俱全無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均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為取信文件,伊已盡注意義務,因而與黃陳英洽談買賣事宜,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四三八-三號房屋,係因合建不成,黃陳英又不願退還保證金,始改為買賣,伊以九百萬元購買價格並不低廉,且迄今仍未使用,造成損失等語。乙○○辯稱:伊係代書,於八十年五月間受冠維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與黃陳英間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因黃陳英表示尚有四筆正在辦理繼承中之土地欲一併出賣,乃委託伊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授權書及陳葵仙與黃新硎二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互不繼承協定書等相關資料,伊依據前開資料製作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因陳葵仙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同一日,且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二人,戶籍謄本亦僅記載黃新硎與黃陳英二人,伊不知尚有其他繼承人;且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本人以書面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並以印鑑證明其授權之合法,相當平常,本案依授權書形式觀察,其內確載有黃新硎授權黃陳英處理房地,既有印鑑章,任何第三者均會相信授權書為真正,伊信任授權書之合法效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委任之規定等語。且查:⑴、陳葵仙去世後,其所有置放在監察院保險箱之物品,由梁學基整理保管,嗣於同

(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予黃新硎點收,黃新硎並親筆出具書函,表示請梁學基等人以後勿再干涉其家務,及委由黃陳英全權處理相關事宜,有黃新硎出具之書函及陳葵仙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可按。⑵、乙○○坦承代擬黃陳英、黃新硎關於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代寫其後立書人「黃新硎」、「黃陳英」之簽名,而否認印章係其蓋用,陳稱:其僅係代為擬稿,嗣由黃陳英帶回用印等語。經查: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四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該份印鑑係黃新硎本人申請變更,有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可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蓋用黃新硎之印鑑印文,形式上堪認文書為真正。②前開陳葵仙與黃新硎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內載「上列建築改良物合併變更並劃分之,新硎、葵仙均分別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之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可知係指關於不動產之部分,互相拋棄繼承,是上開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皆由黃陳英繼承,股票、現金非屬不動產,由黃陳英與黃新硎共同繼承,即與上開黃新硎、陳葵仙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之意旨不悖,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實質真正。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正,實質上真正亦無可置疑,自難指被告甲○○、乙○○與黃陳英、張啟明共同偽造。③卷附遺產稅繳款書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科處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收據,確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二人,另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陳葵仙死亡後,除黃陳英與黃新硎二人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益見乙○○確係依黃陳英提供之前開資料據以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訛。④乙○○係於八十年五月間,受黃陳英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並製作陳葵仙「遺產分配協議書」,已據同案被告張啟明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乙○○既依黃陳英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為辦理,而乙○○與黃陳英如有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故意,依經驗法則,鮮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立即分配遺產之事,黃陳英復係於陳葵仙死亡後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返國奔喪,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黃陳英亦知之甚明,其與乙○○如欲偽造該份文書,應無偽造陳葵仙死亡之日為遺產分配日之理,顯見乙○○所辯因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陳葵仙死亡之同一日,應屬可信。是以尚難據此遽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與黃陳英間有犯意聯絡。⑤告訴人即黃新硎之繼承丙○○等人雖提出黃新硎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立遺囑,記載其財產應分配予其親生子女八人及「以後贈與無效」等字句,惟前開遺囑書立時僅黃新硎友人黃秀棻、江瑞普、黃友伯及黃新硎之子黃斯鵬在場等情,經證人黃秀棻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稱:黃新硎當時頭腦還算清楚,只是人有點遲鈍,遺囑上之簽名是他本人簽的,他很勉強才簽名,當時他手會顫抖,所以請他人代寫遺囑等語,但審視該遺囑上「黃新硎」之簽名與「以後贈與無效」之筆跡大不相同,故黃秀棻證述是黃新硎本人簽立等情,是否屬實,尚值商榷,更何況被告二人當時既不在現場,復非黃新硎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黃新硎另立遺囑及其遺囑內容;公訴人以黃新硎所立前開遺囑,認定被告等應知悉黃新硎不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尚非有據。⑶、陳葵仙與黃新硎約定夫妻分別財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北板分曜財登字第九七九七號公告及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考,依該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公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三八-三號房屋,係屬黃新硎所有。嗣黃新硎與陳葵仙訂立贈與協定,將劃分黃新硎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贈與黃陳英,由黃陳英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此有黃新硎與陳葵仙於七十四年一月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贈與協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該協定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經比對黃新硎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互核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四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足認上開黃新硎與陳葵仙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建物贈與黃陳英之協定書非虛。則甲○○逕向黃陳英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並由黃陳英出具印鑑證明,交由乙○○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黃陳英之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二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三八-三號房屋,係黃新硎所有,出售予甲○○,有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黃新硎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而上開黃新硎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四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又上開二七二-二三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三八-三號房屋,經黃新硎授權黃陳英處分,有黃新硎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考;而其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核與黃新硎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四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且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就上開房、地,代表冠維公司與黃陳英訂立合建契約書時,黃陳英確實在國內,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再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訂約日支付黃陳英二百萬元保證金,並以另筆二百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甲○○若非黃陳英提出黃新硎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不致與黃陳英簽立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復繳納土地增值稅;乙○○若非有上開證件,當不致提出蓋有黃新硎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黃新硎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是黃陳英既提出上開證件,洵難使交易之第三人疑其未經合法授權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甲○○與黃陳英訂立合約,乙○○辦理移轉登記,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況雙方嗣後解除合建契約,原本應將土地、房屋回復登記為黃新硎所有,黃陳英並應退還收受之二百萬元保證金,惟經雙方協商,黃陳英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冠維公司,冠維公司同意將鄰地興建之七層樓建物之A棟七樓由黃陳英取得,以抵充土地價款,有前開合建契約書末頁之增載事項可憑,嗣冠維公司因格局需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黃陳英以九百萬元購回上開七樓建物,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並再支付黃陳英五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可稽,均可證甲○○、乙○○與黃陳英、張啟明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⑸、甲○○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七三-二六三地號旁,欲購地建屋,查閱土地謄本後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再查閱電話簿後,經張啟明通知而與黃陳英取得連繫,經甲○○供述在卷,並據張啟明供稱:係其接獲甲○○公司之業務經理打來之電話等語明確。黃陳英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三-

二六三、七三-二六四地號土地(黃新硎所有)及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二三一地號、二七二-二三二地號、二七二-二三三地號、二七二-一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和市○○路○○○號、四四二號房屋(陳葵仙遺產),分別以黃新硎代理人及陳葵仙繼承人之身分與甲○○訂約,總價款為四千零七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價款並已如數開票給付,有黃陳英、張啟明收受甲○○交付支票後簽名蓋章於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資佐證,並有黃新硎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該授權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前開黃新硎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而黃陳英不在國內時,經授權張啟明代理其處理辦理移轉登記、收款、交屋、印鑑證明、遺產清冊中各銀行之除戶及提領等事項,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秘書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按。即黃陳英前於告訴張啟明侵占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上開契約是其本人所簽,金額完全正確,與證人(按即甲○○)部分沒問題等語。顯見甲○○與黃陳英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有相關黃新硎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可查,並有支付相當對價,亦有契約書登載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徵之印鑑證明書,大都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等重大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非持有印鑑者,不得聲請,黃陳英既提出印鑑證明書、權狀等資料憑辦過戶,甲○○據以認定黃新硎確有授權黃陳英處理不動產,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並與之交易,實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甲○○因認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而與之簽約,並委由乙○○辦理移轉登記,衡情即屬可信,自難認被告二人與黃陳英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之情事。⑹、至於告訴人丙○○於原審狀陳:上述「遺產分配協議」係倒填日期,黃新硎之授權書係偽造,及甲○○係建設公司負責人,與黃新硎間一連串不動產交易,竟未與黃新硎本人見面,或由黃新硎在上述文件上親自簽名,且買賣價款分文未入黃新硎戶頭,而黃陳英當時年僅二十一歲,應無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知識與經驗,若非被告等共同商議,巧為設計,何能達成對龐大不動產多筆交易、移轉、侵吞之目的等語。惟乙○○所代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係以陳葵仙死亡日為遺產分配日,故以該日為該「遺產分配協議」製作日期,已如前述,甲○○見黃陳英、張啟明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權利文件及黃新硎印鑑證明,信賴黃陳英及張啟明為有權利之人,與之簽訂契約,並將價金支付與黃陳英及其授權之張啟明,此合乎交易慣例,不能謂甲○○未與黃新硎見面,即認定甲○○知悉黃陳英與張啟明偽造文書,或與彼等勾結,共同偽造文書。而黃陳英當時雖僅二十一歲,但既至國外留學,非為無社會經驗之人,不能因此認定係由被告二人主導。再黃斯鴻雖曾主張其持有黃新硎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部分屬陳葵仙之遺物外,遭黃陳英、張啟明奪走云云,惟黃斯鴻告訴黃陳英、張啟明搶奪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四六四四號),業經檢察官認定係黃斯鴻與黃陳英間就黃新硎、陳葵仙之遺產遺物而爭訟,黃陳英與張啟明均無搶奪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黃斯鴻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七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二號),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黃新硎雖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辦理申請註銷舊印鑑、更換新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其國民身分證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補發新證,但由該申請書所記載變更原因為「被搶奪」,有關黃新硎之變更印鑑及換新身分證應係由黃斯鴻所辦理,非係黃新硎之意思。上述黃新硎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遺囑,記載將其遺產依其子女人數均分,但黃陳英獲得黃新硎名下之財產僅有小部分,其餘如中和市○○路○○○巷○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房屋,黃陳英均未參與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與黃新硎之遺囑並無違背。至於甲○○與黃新硎、黃陳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其後附黃新硎身分證卻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舊證;又上開契約書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黃新硎名義出具與黃陳英之授權書,其上黃新硎印文,均顯然與前揭黃新硎辦理申請註銷舊印鑑、更換新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所蓋印文不符。然有關黃新硎之印鑑變更、補發新證皆係由黃斯鴻辦理,非係黃新硎之意思,前已敘明,不能遽謂黃陳英係偽造文書,更不足以推論被告二人知悉黃陳英未有合法授權,而與黃陳英共同偽造文書。而甲○○自六十八年九月起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黃新硎亦設籍同市○○路○○○巷○號之一,雖張啟明於偵審中亦供陳:「處理這件事情時,黃新硎、黃斯鴻尚未死亡,被告陳(鏡澤)就住在他們隔壁」等語,但二三九巷與四三0巷尚有段距離,以里鄰疏於交往之社會狀況,何能認定甲○○認識黃新硎;甲○○經營建設公司,乙○○以代書為業,固亦經常接觸不動產交易,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二人與黃陳英、張啟明勾結圖謀黃新硎之財產。綜上,縱認黃陳英、張啟明有偽造文書圖謀黃新硎財產之事,但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二人知情並與其等共同為之,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黃陳英提出授權書上黃新硎之簽名,與黃新硎、陳葵仙生前簽立「夫妻財產劃分協議書」上黃新硎之簽名迥然不同,反與黃陳英本人之簽名雷同,顯係黃陳英自行書寫;甲○○從事建築業,竟未查閱土地登記謄本,以明土地所有人為黃新硎,即與黃陳英簽約,黃新硎又未分得買賣價金,有違常情,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利用黃陳英持有黃新硎印鑑章之機會,共謀偽造黃新硎之授權書,作為保護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部分事證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⑵黃新硎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立遺囑,依其子女人數均分,此經證人黃秀棻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審以其上黃新硎簽名筆跡與「以後贈與無效」部分之字跡不同,而不予採黃秀棻之證詞,並未對其餘在場之江瑞普、黃友伯等人傳喚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卷內甲○○與黃新硎、黃陳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其後附黃新硎身分證卻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之舊證,與黃新硎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補發新證之情事不合,又上開契約書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黃新硎名義出具與黃陳英之授權書,其上黃新硎印文,亦與前揭黃新硎辦理申請註銷舊印鑑、更換新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所蓋印文不符,係黃陳英與被告等以一連串偽造文書方式,造成相關證件齊全之假象,原審無視相同印鑑係被告等唆使黃陳英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以印鑑一致開脫被告等之罪責,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⑷甲○○與黃新硎住所相隔不遠,理應造訪黃新硎,就黃新硎將不動產之贈與、合建、委建均全交年輕養女黃陳英之事為查證,原審未為詳查研求,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自應提出適合為犯罪事實證明之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審理結果,既認黃陳英、張啟明縱有偽造文書圖謀黃新硎財產之情事,但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知情並與其等間係共同為之,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自非有違誤。揆諸上開上訴意旨,對於被告二人有無授意或知情黃陳英偽造黃新硎之授權書等?如何係知悉黃新硎立有遺囑,將遺產平分子女,而仍與黃陳英為不動產之交易?有何唆使黃陳英向戶政事務所冒領黃新硎印鑑之具體情事?其主張之待證事項,仍屬憑空臆測,難認係已曾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係以黃陳英業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認定黃陳英有處分權,乃與之簽約交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被告等縱有未向黃新硎查證等情事,然既存有上述之合理事由,仍難據以認定其等必與黃陳英等人間,有共同為本件被訴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謂原判決尚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就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認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