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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號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原判決誤寫為三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甲○○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甲○○此等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部分,認乙○○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其經營代書業務之連襟乙○○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住家中,委由乙○○辦理甲○○之被繼承人張權興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並利用其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張沈彩格、張鈺淑、張憲唐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盜用其他繼承人張沈彩格、張靖喬、張鈺淑、張憲唐、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之印鑑,將渠等所繼承之遺產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第一一六三之一地號、第一一六四地號、第一一六五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等四筆田地,擅自單獨分給甲○○。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依據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內容,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並盜用其他繼承人張沈彩格、張靖喬、張鈺淑、張憲唐、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之印鑑章於登記申請書上。再將該偽造之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相關過戶文件交由張憲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往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過戶,向該所公務人員行使之,使該所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除甲○○、張憲全以外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等情,因指甲○○與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則以告訴人張沈彩格、張憲唐、張鈺淑等人確有委託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參以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由有自耕能力之一人繼續耕作五年,可免徵遺產稅,系爭四筆農地過戶給甲○○一人,確有節稅功用,堪信此為節稅方法,且必然出於代書乙○○之建議;又本案遺產稅申報,均由甲○○代表申報,並代收公文,雖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抵押貸款事宜,係由告訴人張憲唐出資,然係由甲○○之妻舅鐘明學代書辦理相關事務,有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均係出自甲○○之名義所為代表繳納;衡情甲○○若未經全體同意辦理繳納遺產稅乃至遺產分割契約、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豈可有印鑑、文件等資料辦理分割登記而相安無事一段期間,未見其他共同繼承人有何異議如何分割不均及提起訴訟,(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又告訴人張沈彩格、張憲唐等繼承人有關上開對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指訴,與渠等於警詢中之指訴齟齬不一,顯有瑕疵,尚難遽認告訴人等此部分告訴,足以證明甲○○此部分及乙○○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因而採信甲○○、乙○○否認犯罪,甲○○所持: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所持:伊寫好文件交給他們蓋章,文件是伊根據他們告訴伊如何繼承而寫的,為了節稅而登記由甲○○一人繼承各等語之辯解,而為甲○○及乙○○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似以被告等有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以及由甲○○名義代辦繳交遺產稅等情,認甲○○、乙○○係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將土地逕行登記甲○○一人名下為其單獨所有。惟甲○○縱經告訴人等委託並授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及遺產稅報繳,與其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其中四筆土地登記於甲○○一人名下,似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以告訴人等有委託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及抵押貸款而繳納遺產稅,遽認告訴人等係同意其使用印鑑章將本案土地辦理由甲○○一人單獨所有,已嫌速斷。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告訴人張沈彩格、張鈺淑、張憲唐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張靖喬、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等人均不爭執有委託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手續,但均指稱未同意甲○○將上開四筆土地登記於甲○○一人名下。原判決究憑何證據認定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一節,並未在其理由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張鈺淑、張憲唐指訴甲○○、乙○○未經同意及授權即將本案土地登記為甲○○一人單獨所有一節,與渠等在警詢中就該部分基本事實之供述似無矛盾(見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不符?且甲○○就本案之四筆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或否認實質上由五人持分(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或稱:係經大家開會同意如此分割,並不是為了節稅(見訴字卷第四七頁),並否認其有多分到土地(見訴字卷第二一0頁);乙○○在審理中供稱:「節稅並不是我的建議」(見訴字卷第四八頁);甲○○嗣至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始改稱大家有共識,先繼承給伊一人以節稅,之後大家再來處理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三八頁)。綜上,其前後供述似不一致,告訴人等在本件遺產分割之初,是否為節稅而同意將其中四筆土地登記於甲○○一人名下?甲○○與乙○○二人是否確為節稅而將本件四筆土地登記為甲○○一人單獨所有?實情如何?事涉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究明釐清,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詳加勾稽,而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嫌速斷,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背信科刑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