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二三二八一、二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共同正犯,因情節不同,本非必為同一之量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說明為何與其他共同正犯不同量刑審酌之理由,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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