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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幸龍改為陳俊蓉再改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為累犯)罪刑,並分別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非僅以其於原審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以扣案之利得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三冊等為佐證。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證人連華榮、乙○○、陳國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證人蘇家珍、洪佩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原審採為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