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寶輝律師林永頌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王寶輝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四五九六、四六一七、五五四五、五五四
六、五六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甲○○、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起訴事實載有:⒈甲○○、丙○○共同基於損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該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陳秀敏、戊○○、丁○○、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甲○○為期繼續擁有該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續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述人頭名下,由甲○○等人操縱控制,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三頁一、㈡)。惟原判決就該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部分,未加調查審認(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二十行)。⒉甲○○、乙○○、丙○○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三之十、之十二等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移轉給該附表三所示之廖秀敏、陳詩堂、乙○○、丁○○、丙○○、戊○○、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然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由甲○○等人持有支配,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三頁一、㈢)。惟原判決就該附表三編號二、四、五、七等四部分,亦未調查審認(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四十四頁第五行)。⒊甲○○、丙○○、乙○○明知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營運困難,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七所示之黃純寶、闕裕川、許萬來、胡森元、李青殷、吳太郎、許東寶、蔡國棟、陳國基、黃士琦等人同意,私自以該附表四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七所示之人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分別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七所示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總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由甲○○、丙○○等人私用,該等貸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致該附表四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七所示人頭需自行負擔該信用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上述之人(見起訴書第三頁二、㈠第一至十行)。乃原判決僅就闕裕川、蔡國棟、陳國基等三名人頭部分論斷,其餘七人有無同意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貸款,甲○○、丙○○、乙○○有無涉犯詐欺取財,仍未調查論列(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末行至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⒋甲○○、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萬有公司員工許萬來等二十七人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消費性聯保貸款,貸得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全部匯入該分行丙○○活儲帳戶,供萬有公司使用,由該公司負責償還本息,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致該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人必須負責清償,足生損害於該二十七人(見起訴書第三頁二、㈠第十至十六行)。原判決就甲○○、丙○○此部分事實有無涉犯詐欺取財,同未調查論列。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部協理,復兼任浚有公司負責人,浚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中曼公司購買貨品,應允交付中曼公司之貨款支票,均由甲○○背書,以保證支票兌現,惟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原交付以台企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丙○○,面額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背書人甲○○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甲○○、丙○○明知萬有公司當時已現財務危機,猶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支票二紙換回上揭支票;中曼公司不疑有他,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AQ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換回上揭支票,詎交換之二紙支票仍未獲付款,甲○○明知萬有公司已現財務危機,仍同意丙○○換票,顯為圖脫免票據背書責任(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九至二十一行、第四頁第
一、二行,即之㈢)。原判決對甲○○、丙○○此部分事實,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亦未調查論及。⒍原判決援引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問:妳前述約於八十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六十六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七十三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八十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五萬餘元薪資,一直到八十六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甲○○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等語(見第四二六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五四至四五五頁、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八行)。如果無訛,則丁○○自七十三年間起未在萬有公司上班,甲○○、丙○○、乙○○仍按月給付薪資,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詐欺或背信?倘與甲○○、丙○○、乙○○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⒎起訴書又載:甲○○、丙○○、乙○○利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土地,假藉以總價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售與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二行);因認自萬有公司掏空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然原判決認定甲○○與乙○○、丙○○,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至少以上述不動產買賣為幌,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似認此部分背信金額為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何以與起訴事實相差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並未說明其理由。⒏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專員吳蓉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在甲○○個人與前述行庫資金往來方面,主要是由甲○○或其他關係人提供萬有公司股票向該等行庫質押貸款,至於利息的支付則是由萬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直接轉帳支付」、「以甲○○本人及丙○○、戊○○、丁○○、乙○○、許清芳、許協發、李青殷、陳素雲等人股票,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等行庫質押貸款餘額分別為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先償還二百九十五萬元,餘二千六百萬元加計利息共開立六張萬有公司支票,計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其中已兌現三張,計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見調查站卷第二七九、二八0頁)。於偵查中亦稱:「甲○○、戊○○、丁○○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甲○○同意,簽發公司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末四行)。如果無訛,則甲○○、戊○○、丁○○等向銀行私人借款及應付之利息,卻由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償還,甲○○等有無共謀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仍未調查論列,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法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才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丙○○假借甲○○個人出售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多次挪用公司資金,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將萬有公司資金計二億九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轉入萬有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開立至少二億九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元票據沖轉。另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司票據供甲○○使用,充當支付該十七筆不動產價金,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做第三00號傳票,彌平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帳項,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至少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幌,挪用萬有公司資金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似認此部分背信金額為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核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甲○○、丙○○、乙○○利用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土地,假藉以總價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賣與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二行),即認掏空萬有公司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兩者相差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則甲○○與乙○○、丙○○假借甲○○出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部分,萬有公司支付金額究為若干?甲○○背信金額究為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抑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⒉原判決事實復認定甲○○與乙○○、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土地,以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高價,售予萬有公司,並於訂約當日,將其中價款八千三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以現金支付;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高價,售予萬有公司,計挪用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見原判決第三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契約書所載售價為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萬有公司支付甲○○之金額為八千三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若加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金額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總計為一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判決認定為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事實記載,前後齟齬。⒊原判決就甲○○指示許協發簽發浚有公司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許協發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甲○○所找之人頭名下,作為甲○○個人私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八土地部分),於理由說明:「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甲○○、丙○○等人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因嗣後已分別由許協發、丙○○等人分別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從自有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五百萬二十三元存入萬有公司帳戶內,因認只是貪圖一時之便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五至二十八行)。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A編號四所示土地「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七百六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附表二編號八、附表A編號八所示土地「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四百九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只寫八十七年;則甲○○、丙○○等人何能預知於
二、三年後將出售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事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又未待土地出售,即將借款自應付買賣價金中抵充,而於出售土地簽約前償還?又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提領之五百萬二十三元,如係返還原向萬有公司動用之五百萬元,何以會有零頭二十三元?上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萬有公司存款被提領挪用,即會受有利息之損失,甲○○等明知存款為萬有公司所有,猶提領挪用,何以無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⒋甲○○與丙○○既提供登記名義人盧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借款三百六十四萬九百七十七元,以盧淑芬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然盧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甲○○與丙○○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七0頁正面)。如果不虛,盧淑芬似未同意甲○○與丙○○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則甲○○與丙○○尚犯偽造並行使以盧淑芬為債務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罪,與原判決認定背信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亦未併予調查論列。⒌原判決認定甲○○、乙○○、丙○○與同案被告許清俊等四人以不動產交易為幌,挪用公司資金;及甲○○、乙○○、丙○○三人,以借用名義,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而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明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如亦構成該款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甲○○、乙○○、丙○○所為,與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何以不構成該款之罪,原判決未於理由論述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㈢、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因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土地,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受,出席董事為甲○○、乙○○、丙○○三人。另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七○○○鎮○○街○○號及崇德街六巷五號等不動產,則是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受,出席董事為甲○○、乙○○、許清俊三人,有萬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證(見被證一九五、一九六)。然原判決事實卻認定「再由甲○○、乙○○、丙○○三人在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董事會通過購買上開不動產(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不動產)之決議。許清俊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與甲○○、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董事會通過甲○○個人出售其附表一編號九、十五、十七土地之決議,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二行)。所認定董事會參與決議之人及買受土地之標的物,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亦即丙○○並未參與買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鎮○○街○○號及崇德街六巷五號等不動產之決議;而許清俊所參與者,不僅是買受該附表一編號九、十五、十七土地之決議,尚參與買受該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鎮○○街○○號及崇德街六巷五號等不動產之決議。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不符。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甲○○、許清俊、乙○○、丙○○、戊○○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甲○○等人即將價格抬高十三倍以上,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六千五百九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出售予萬有公司。又明知編號十九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甲○○等人亦將價格抬高十四倍以上,以顯不合理之價格三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出售予萬有公司,並自萬有公司取得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嗣雖取消該買賣,但未將交易款返還萬有公司(後於八十五年間以更高價格再次賣給萬有公司,等於萬有公司付出兩次價金,土地仍未登記為萬有公司所有)。因認甲○○、乙○○、丙○○涉犯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十一至三十六行)。原判決則說明:「上述土地確為甲○○所有,提供予萬有公司使用,甲○○在萬有公司財務未陷入困境時,出賣予萬有公司,若價格未明顯偏高,只能謂是甲○○收回自己投資,不當然視為有損害萬有公司之意圖。況甲○○嗣後為萬有公司增資案,為避免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更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即非常規交易),乃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九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與戊○○訂立十年租約,亦無確實挪用到萬有公司之資金,堪認其當時尚無掏空萬有公司損害萬有公司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五行)。然甲○○將上開土地,自購入不過短短三年時間,竟以高於原買價達十三、十四倍之價格出售給萬有公司,原判決認未明顯偏高,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又甲○○所以取消各該土地之買賣,乃因證期會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證㈠第0一六六七號函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認為涉有非常規交易情事,嗣後才由買賣改為租賃,有萬有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此觀甲○○於調查站供述:「八十一年間,萬有公司為建廢水處理池,乃向戊○○購買前述三筆土地,後來證管會說交易不行,乃和戊○○取消交易」亦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七至八行)。原判決認定萬有公司係為增資案,為避免被證期會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始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方式承租云云,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致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⒈檢察官另起訴甲○○、乙○○、丙○○均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該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賣出其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其中甲○○賣出一千二百四十萬股、財團法人甲○○慈善基金會賣出四百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九百萬股、乙○○賣出二十三萬股、丙○○賣出五十萬股、丁○○賣出一百六十六萬股、戊○○賣出九十二萬股,共計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股,所涉內線交易不法利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甲○○、乙○○、丙○○、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原判決以甲○○等人在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一情,已自八十四年起之財務報表即陸續揭露,早將該公司「財務惡化」之事實公開;又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認定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即知悉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的程度,將導致跳票」,因認不能證明甲○○等人有內線交易犯行,就甲○○、乙○○、丙○○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惟甲○○、乙○○、丙○○等人涉犯內線交易之行為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依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如有違反,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就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同時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僅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就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該條尚無罰則規定(行為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始將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罰則增訂於該條),原判決將起訴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誤為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有可議。又所謂「重大訊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凡足以影響公司經營及股票價格之任何訊息,均須公開揭露,讓股東與社會投資大眾知悉,否則,即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卷內資料,萬有公司除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工津貼」外,並有以萬有公司幹部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復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與蕭文飛洽談合作,由蕭文飛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資金,甲○○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事宜等情,均顯示該公司「財務惡化」之事實,而積欠員工薪資,僅萬有公司財務惡化之部分反應,上開諸事項皆足以影響公司股票之股價,與投資大眾及股東是否買賣萬有公司股票之決定。而甲○○、乙○○、丙○○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間,大量賣出其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有證期會函示股票賣出情形暨股票買賣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則甲○○等將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賣出時,有無將上述不利於該公司之重要訊息公開?有無依規定將財務報表於股東會上揭露?有無送交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縱於八十四年起之財務報表即陸續登載,是否可得據此認定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重大消息已經公開?攸關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及命萬有公司提出歷年之股東會議紀錄,以供查證。徒以證人涂秋玲提出證期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證⑶第七六0四七號函示內容,遽為有利甲○○、乙○○、丙○○等人之認定,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⒉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甲○○、乙○○、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未經萬有公司員工胡森元、闕裕川之同意,擅自使用胡森元、闕裕川存放於萬有公司財務部之私章,並偽造彼等簽名,偽以胡森元及闕裕川名義,製作虛偽之借據及客戶授信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台企北港分行行使,辦理二百萬元至三百三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使台企北港分行誤信係胡森元及闕裕川二人向該行申請貸款而予核貸並撥款。甲○○、乙○○及丙○○於得款後,僅繳納該等貸款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足以生損害於胡森元、闕裕川及台企北港分行。因認甲○○、丙○○、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署押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胡森元、闕裕川皆陳明如果是續借換單,彼等會同意等情,並認定「這些未經胡森元、闕裕川本人簽名、蓋章的借款程序,除有一筆胡森元的三百三十萬元以股票擔保貸款部分外,其餘的信用貸款,額度均未超過第一次的二百萬元,可以判斷是於借款期限內以同一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頁倒數第一至十三行、第六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十三頁第十行)。所謂「其餘的信用貸款,額度均未超過第一次的二百萬元,可以判斷是於借款期限內以同一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內容未臻明瞭,非不能傳喚負責辦理之銀行職員訊明是否就同一額度續借、換約或展期,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⒊原判決復謂:「在胡森元、闕裕川同意當人頭,且印章仍然放在公司財務部保管的情形下,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員,不無可能誤會胡森元、闕裕川授權續借。至於該胡森元三百三十萬元擔保貸款,胡森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卷九第三百二十四頁》(問:第七筆有股票擔保三百三十萬元,請問丙○○、或其他公司人員有無跟你講用你名義借貸的事情?)當時我也在為公司調錢。好像有跟我說過,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在公司的職務?)業務經理。(問:三百三十萬元這事情你有沒有辦理這些手續?)印象中好像沒有。』胡森元當時為萬有公司業務經理,也為公司在調錢,印章也放在公司財務部,在有股票擔保的情況下,辦理的貸款,也可能是經過胡森元口頭同意的。上述款項既已還清,而證人也都為有利於被告供述的情況下,難以令法院有堅強的有罪心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十至二十一行)。然所稱:「不無可能誤會胡森元、闕裕川授權續借」、「也可能是經過胡森元口頭同意的」云云,皆屬臆測,原審未傳喚胡森元、闕裕川及相關人員查明是否同意或授權,徒以推測之詞而為甲○○、乙○○、丙○○有利之認定,非惟違反採證法則,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⒋原判決另載:「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丙○○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萬有公司員工劉順治、許萬來、蔡美英等人詐稱:請彼等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七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消費性聯保貸款,萬有公司會負擔貸款本息,使劉順治、許萬來、蔡美英等人不知有詐而前往辦理貸款手續,所借款項悉數撥入丙○○帳戶,但事後甲○○、丙○○卻未繳納全部貸款本息,致劉順治、蔡美英等個人需負擔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因認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雖證人許萬來證稱『(問:借貸時有無向你說何情形才去貸款?)公司財務困難。當時在場者有甲○○、乙○○、丙○○、盧淑芬等人,說月底要還。』然許萬來、劉順治、蔡美英等貸款人頭,既是在萬有公司財務困難時,出面幫忙,衡情應該也可以曉得『月底要還』的可能性不高,尚難憑此即可斷定甲○○及丙○○等人有詐騙的意思,或者許萬來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十四頁第六行、第六十六頁第四至十行)。惟萬有公司員工既已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衡情許萬來等員工茍非相信甲○○及丙○○等人依然足以兌現「月底要還」之語,以致陷於錯誤,始同意以其等名義貸款,否則在薪資無著情形下,將無平白增添負擔數十萬元債務之可能?原判決認許萬來等人「應該也可以曉得『月底要還』的可能性不高,許萬來等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亦無非基於揣測,究竟甲○○及丙○○有無施以詐術,許萬來、劉順治、蔡美英等貸款人頭有無因而陷於錯誤,原審未再傳喚許萬來等貸款人頭調查釐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為說明。
二、駁回(丁○○、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戊○○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查丁○○、戊○○涉犯內線交易,其行為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依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如有違反,依行為時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丁○○、戊○○被訴背信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部分已確定,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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