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甲○○在共同被告黃英哲所交給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陳麗敏之署押,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該借款申請書,並持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人犯罪之次數及範圍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少,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然就量刑方面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量刑即有失衡,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詐貸七百萬元等情。但該七百萬元並非一次借得,且其中三百萬元係由陳麗敏取得使用,所貸得之款項均撥入告訴人在該社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所生利息均由該帳戶內撥扣。此等事實因與上訴人究竟詐貸所得款項為若干,對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多寡攸關,亦關係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未就此依卷附上開告訴人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予以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七百萬元借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借據及四百萬元借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英哲、施智明、黃華、黃冠蓁之證言、卷附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提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全部資料影本一份及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即原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陽信台南字第九二000000一七一號函檢附之該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陳麗敏帳戶(即告訴人原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0八七一之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一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僅承認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陳麗敏」之署押(簽名)一枚及提供告訴人之印章,由黃英哲在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一枚,及於上開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借據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各一枚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犯行,辯稱: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為八百四十萬元,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係由證人黃華承辦,並由黃華事務所僱用之女子及黃冠蓁(即黃美玲)分別接續填載該契約書、申請書,及書寫告訴人姓名及蓋印後,因黃華當時並未取得代書之資格,而由代書黃冠蓁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等事實,已據黃冠蓁、黃華證述明確,並有該抵押權之申請書、契約書附卷足憑。雖黃華另證稱:告訴人之證件資料、印章是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供等語。惟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一節,已據其供認不諱;且原審審理中訊問其「既然要借七百萬元,何以不知抵押權提高之事」時,上訴人亦供稱「提高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提高」等語,則上訴人既知悉原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已以上開告訴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則再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時,衡情豈有不須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之理。且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又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則因上訴人再借七百萬元而須變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若上訴人未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或黃華、黃冠蓁等人又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而辦理變更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變更設定,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係由上訴人提供告訴人之印章給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人員,再利用不知情之黃華代書事務所之女子及黃冠蓁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變更設定登記。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黃英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英哲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並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被訴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並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亦擴張第一審判決所未審認之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七百萬元借據等事實,併予論罪。且第一審判決並未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應構成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殊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及偽造上開告訴人名義之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借據等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存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名義之文書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詐借七百萬元時,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信用合作社,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得款後如何支配使用、有無支付利息,以及告訴人及該信用合作社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與該罪是否成立已無直接關聯。是原審未再就上訴意旨(二)所載事項為調查說明,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曾如何於原審就此聲請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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