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一一二七四、一六七一三、一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攜帶兇器暴力討債之事,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顯非一般討債之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二)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名,惟原審於審理過程與判決書中,並未就上訴人有何強盜之犯意與犯行為審理與指明。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等人於強押乙○○至大坪頂公墓後,以暴力使無抵抗能力之乙○○交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乙○○之指訴,或稱上訴人等人搶走十二萬元,或稱於大坪頂公墓拿走近十二萬元,或稱一上車即遭手銬銬住並搶走十二萬多元,前後不一。原審雖認定係於大坪頂公墓由乙○○交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但並未說明此交付行為是否符合強盜要件。又依證人張安育警詢時所陳,可證公訴人所指以手槍抵住乙○○並強行取去皮包內十二萬元一節,純為臆測,絕非事實,可證上訴人等並無強盜被害人錢財之意圖。證人蔡盟慧業於原審證明:曾幫乙○○代繳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前有交代上訴人向乙○○索討,上訴人與乙○○間有毒品交易糾紛等語,並有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蔡盟慧於九十三年即已入監,上訴人於事發後亦遭羈押禁見,無法串供,蔡盟慧上開供述自屬真實,亦為原判決所是認。故上訴人收取該十二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十二萬元亦非強盜所得,原審竟諭知上訴人強盜擄人勒贖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擄人勒贖者,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另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鈞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約乙○○見面時,意在談債務之事;此觀當日眾人自保羅飯店轉至冠源游泳池停車場、再轉至大坪頂公墓之過程,均為隨機處理,並無預先共謀擄人勒贖即明。並有蔡信東、李志良於原審所陳、乙○○於偵訊時之指訴可資佐證。上訴人不應負強盜擄人勒贖罪責。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蔡天文、李志良、張唐偉等與上訴人間僅有要債助勢之共識,卻獨認上訴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理由亦有矛盾。(四)上訴人與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自承與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紛,雙方並約定彼此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之調解條件,有調解書供參,上訴人所辯並非子虛烏有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唐偉、乙○○、李志良、蔡天文、蔡信東、廖文慧、林福添、蔡盟慧、劉東明、蘇炳洋之證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個人資料二份、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二份、高雄市民生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監視器拍下之翻拍畫面四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繳納臨時收據影本一份、玩具手槍一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與乙○○有毒品債務糾紛,乙○○與其友劉東明騙伊十二萬元,且之前伊姊幫乙○○交保二十萬元也沒有還,伊打電話向乙○○討錢才約好見面;伊沒有恐嚇乙○○說「如果今天你沒有把錢交出來的話,要好好保重」等語,這是乙○○自己編的,後來是乙○○自己說要拿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沒有人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查(一)原判決採用證人蔡盟慧(即甲○○之姐姐)及乙○○之證言以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繳納臨時收據影本,認蔡盟慧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乙○○繳納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之事實,而蔡盟慧於入監服刑前確已交代上訴人代為索取,則上訴人向乙○○索取此部分款項,縱令手段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另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以及證人蘇炳洋於原審之證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時之供述,再參酌乙○○確曾因販賣毒品罪嫌遭檢察官偵辦,而上訴人交付十二萬元給劉東明時,乙○○確亦在金馬飯店,且上訴人於邀約乙○○見面之前已催促其找出劉東明向其要錢等情觀之,認上訴人主觀上認係遭乙○○、劉東明聯手詐騙之情,並非毫無根據,則縱令上訴人有所誤解,亦難謂其向乙○○索取此部分十二萬元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惟上訴人自乙○○及其妻子廖文慧手中所取得之金額共五十二萬餘元,因上訴人主觀上所認識其得向乙○○索取之款項僅為三十二萬元(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四、五行誤載為三十八萬元),此部分固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超出此部分及要求乙○○日後須再付五十萬元部分,自難謂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證人乙○○事後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與上訴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惟該調解是針對乙○○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前往蔡龍興、蔡陳秋菊住處之毀損行為所為和解,與本件無關,不能據以證明乙○○尚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以擄乙○○以達強盜及意圖勒贖目的,復利用李志良、林福添、蔡天文、蔡信東渠等已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對乙○○強盜及勒贖取得十二萬元(原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五、六行誤載為二十萬元),因上訴人自始即要求乙○○交出一百萬元,而乙○○將隨身攜帶之十二萬元先行交予上訴人,只是上訴人勒贖財物中之部分款項,在擄人勒贖當中,上訴人復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且其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自已將強盜及擄人勒贖二行為結合成一罪;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擄人勒贖方式向乙○○強索財物,張唐偉、李志良、林福添、蔡天文、蔡信東等人均不知上訴人除強押乙○○索債外,並有利用渠等為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自己則同時有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遂行本件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利用張唐偉等人不知其係要擄人勒贖而強押乙○○以取贖,為間接正犯;又張唐偉、李志良、蔡天文、林福添、蔡信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張唐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情,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為適法之法理闡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事爭執,客觀上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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