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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略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文凱、潘花仔、薛淵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將被害人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上車以及於超商門口撥打公共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誘使當時未滿三歲尚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之乙童脫離監護人之監護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負略誘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所犯略誘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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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略誘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