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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一六三九四、一六五二四、一七0五0、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二時四分許,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訴人,攜帶顏年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支,至高雄市○○區○○路○○巷口,適見被害人劉竹涵駕駛自用小客車甫於巷口停車後下車步行,即以機車阻擋於被害人前方,並由上訴人下車,欲取走被害人右手上之黑色皮包,因被害人緊抓不放,上訴人即自腰間取出有封套之柴刀一支,在被害人面前晃動,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皮包,其內計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諾基亞香檳金色行動電話一支、雷繼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信用卡等,得手後,騎車逃逸。經被害人報案,警方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機遭換插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懷疑上訴人即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歹徒,然多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查尋未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警察會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點交房屋時,起獲房內行動電話四支及包括上開柴刀在內之柴刀共二支。警方由在場之林義盛,得知其弟即上訴人同住該處,乃著由林義盛通知上訴人返家,經上訴人告知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正於其女友陳美黛持用中,遂循線至陳女住處查獲取回該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持柴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係併引扣案之柴刀二支、卷附之柴刀照片一張及販售柴刀之「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店員曾亞衍於原審所為之供證,資為其認定論據之一。而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七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柴刀二支移送至該署贓物庫(第一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然依卷附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該分局警員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上訴人住處扣押之物品,除行動電話多支外,僅柴刀二支(八四七七號警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且該二支柴刀於當天即經曾亞衍以之係顏年上另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夥同綽號「阿傑」之人至上開百貨店強盜財物時就地取用之犯罪工具為由,書立領物領據予以領回,亦有曾亞衍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則上開經隨案移送之柴刀二支與曾亞衍領回之柴刀是否相同?何以既已經曾亞衍領回,竟能於事後復由該分局隨案移送檢方贓物庫?苟係不同之柴刀,何者始為上訴人憑以強盜之犯罪工具?此攸關上訴人強盜犯行之事實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為科刑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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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