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 乙○○(即黃裕達)
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 丁○○(即林俊卿)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四九四八、六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上訴人乙○○(原名黃裕達),為該隊分隊長,上訴人丙○○、丁○○(原名林俊卿)、戊○○則為該隊刑事組偵查員,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丁○○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擔任線民之魏添火(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相識合作,並經報請甲○○、乙○○同意,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嗣因魏添火於上開專案佈線過程中,向丙○○、丁○○表示因大陸地區綽號「小江」之線民遭受懷疑,亟需獲得大陸地區人蛇偷渡及販毒集團之信任,丙○○、丁○○、戊○○、魏添火明知使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係違法,竟商議決定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台事宜,準備俟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後,再由丁○○、丙○○、戊○○及其所屬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捕部分偷渡客偵辦,丙○○、丁○○、戊○○並將上開計畫報告代理隊長甲○○及分隊長乙○○,並得其同意。甲○○、乙○○、丙○○、丁○○、戊○○遂與魏添火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舶進入該隊所轄安平港時,先放行不立即查緝,協助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並由丙○○、丁○○、戊○○及魏添火,分別與吳忠(「溪天翔」號漁船所有人,亦為船長)、楊明春,吳清隆(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吳傳世聯繫取得協助,承繼前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犯意之聯絡,約定由吳忠提供,另由楊明春擔任船長駕駛「溪天翔」號漁船,而以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溪天翔」號漁船,由魏添火陪同,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發,約於翌(六)日下午三時許,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近海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並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大陸人民四名,共計十一名,駛返台灣。嗣於同月八日下午約二時許,進入台灣地區台南市安平港,甲○○、乙○○、丙○○、丁○○、戊○○等人獲知船已抵達所屬之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甲○○、乙○○、丙○○、丁○○、戊○○、魏添火復基於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旋由丁○○以廂型車將前開未經許可入境,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台南市○○路丙○○租屋處藏匿,並由魏添火、丙○○、丁○○、戊○○及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黃浚瑋(原名黃永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看守,冀免被他人或其他偵查機關發覺而緝捕。惟丁○○、丙○○等人,欲將康成凱等大陸偷渡客載運至安排地點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竟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因魏添火告知需將之送往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藉以取信大陸地區偷渡、販毒集團,且為避免途中遭人發覺緝捕,而承繼前開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由黃浚瑋駕駛,與丁○○、戊○○(因故臨時於雲林縣斗南鎮離開),將前開三名大陸女偷渡客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並交由魏添火領交三名大陸女偷渡客予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因而亦行蹤不明。其餘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共七人,則分別由丙○○、黃浚瑋或丁○○、戊○○、黃浚瑋分批載至台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或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通知明知上情之乙○○,偕同不知情之其他第四警察隊所屬人員李東山、陳宇翔等人,以發覺大陸偷渡客而予以逮捕。甲○○、乙○○明知前開大陸偷渡客均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並非接獲線報所查緝,竟基於共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甲○○修改內容後,再交由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分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台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分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走私案件發現有疑,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始知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甲○○、乙○○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所犯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原判決未依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按目前非專案期間,在海上查緝每名大陸偷渡客,上級核發獎金七百五十元,在陸上每名核發一千五百元,本次查緝後,我在本年四月三日陳報上級請領獎勵金一萬零五百元,尚未核撥下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二五六頁);丁○○亦供稱:「丙○○已將查緝獎金的請領名冊送交總局,但尚未核撥下來」(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亦供稱:「此次查緝我們已經陳報請領獎金一萬零五百元,迄未核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丙○○似已申請上級核撥本次查緝獎金,但尚未獲核撥。而丙○○申請上級核撥之手續如已進行,是否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著手行為?前揭證據資料為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丙○○、丁○○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擔任線民之魏添火相識合作,並經報請甲○○、乙○○同意,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等情。於理由欄引用證人張崇和於原審具結證稱:一一0三是簽呈日期,並無所謂一一0三專案等語而判斷甲○○所辯一一0三專案係專為查緝毒品專案而成立云云,並不實在。理由欄說明該一一0三專案不存在,事實卻認定由丙○○、丁○○報請甲○○、乙○○同意,組成「一一0三」專案,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況依卷內所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丙○○於刑事組之簽呈,即記載「請鈞長指揮本組分隊長黃裕達率小隊長王天文、隊員丙○○、林俊卿、戊○○等人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以利刑案偵處」,而由當時之督察張崇和批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如果無訛,丙○○簽請同意成立「一一0三」專案小組時之主管,並非甲○○。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五人與魏添火基於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由丁○○以廂型車將非法入境之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丙○○租屋處藏匿,並由魏添火、丙○○、丁○○、戊○○及知情已判決確定之黃浚瑋共同看守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五人與魏添火、黃浚瑋間就藏匿人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五人與魏添火間,為共同正犯,其理由說明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有未洽。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雖不具船舶所有人、船長身分,與有此種身分之人共同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但於據上論結欄內,並未引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圖利罪及丙○○、丁○○、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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