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共十次詐欺行為,犯罪手段、參與之人不盡相同,即無一定之組織與不變之主謀,上訴人屢辯稱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及分擔一部分之實行行為,非始終參與,尤未居於主導地位,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宜洲,且提出從事服裝業而非恃詐欺維生之證明,然原審均不予調查,逕以常業犯之成立無關乎行為人有無其他職業,並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犯行無役不與,且均為主謀,據以論上訴人常業詐欺罪責,已有違法。而上訴人既已承擔連續犯之加重刑責,原判決再論上訴人以較重之常業罪,又各次詐欺之被害人受騙簽約後,持該等契約辦理過戶僅係詐欺完成後之結果,原判決均併論以偽造及持以行使之罪責,自屬可議。(二)、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二-㈣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清姿之子林馬雄、共同正犯陸孝順之證言,即知上訴人未參與,亦未朋分贓款,至林陳清姿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指紋係受蔡宜洲委託郵寄退回文件所留;二-㈥部分,參與之證人張增川、李天年均供稱依郭念華指示所為,被害人林慶宗指認上訴人冒名詐騙,純係出於對郭念華之誤認;二-㈦部分,被害人吳清毅僅指認蔡宜洲、李天年等於詐騙時在場,且稱與上訴人未曾謀面,李天年亦供明係依郭念華指示行事,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二-㈩部分,被害人林玉齡與其夫所述行騙之人外觀特徵與上訴人並不相符,彼等對上訴人之指認程序亦不符警方之作業規定,且嗣於審理中並無法確認上訴人即為行騙之人。足徵上訴人未參與此等犯行,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度自白有此部分犯罪,係因接受郭念華串供之議,並為認罪協商所致。原判決捨諸多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採,徒據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錯誤指認,認定上訴人共同為各該犯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㈣㈥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其中二-㈣部分,並佐以被害人林陳清姿之指訴,證人即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之證言與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多項文件,二-㈥部分,則輔以被害人林慶宗之指訴,共同被告郭念華、蔡宜洲、張增川之供詞,證明房地移轉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與證明貸款過程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文書,二-㈦部分,則以被害人吳清毅之指陳,證人李玉秀、陳進豐之證詞,共同正犯郭念華、蔡宜洲、張景泰之供述與變造之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為佐,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則係依憑被害人林玉齡與證人即其夫張中仁迭次指認上訴人無訛,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資以補強,且該契約書經鑑定確有上訴人指紋留存其上,復佐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夥同郭念華等多人組成詐騙集團,多次向擬出售房地之被害人行騙,其犯罪手法不外冒名偽簽買賣契約,並預付少許價款,或為現金或係偽造之票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相關文件後,即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貸款,犯罪手法與向林玉齡行騙之方式,如出一轍,乃認林玉齡、張中仁夫婦指認上訴人亦共同參與此次詐騙行為,確然屬實。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宜洲,無庸再行調查之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張中仁夫婦案發後於警詢初次指認時,縱僅針對上訴人之照片為單一指認,或有違警方之指認作業規範,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係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鑑於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且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甚為重要,當力求慎重無訛,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為宜,不應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犯罪嫌疑人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而無誤認之虞者,自仍得單獨指認。張中仁既陳明其受騙出售房地過程中,業與上訴人接觸四、五次,顯與上訴人有相當之接觸時間與機會而不致誤認,故其對上訴人之指認縱未依警察主管機關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多張照片同時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無不合。又本件歷次犯行均有多人參與,上訴人或因所分擔之行為未直接接觸被害人或其他共同正犯,致被害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未能指認上訴人,另部分被害人所指認上訴人行為時之外觀特徵身高、體型等,與日後於訴訟中所見不同,或因目測無法絕對精確而有些許誤差,或因時隔數年已有變化所致,均尚屬情理之常,顯不足以動搖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細節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九十四年二月修正前刑法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糾集多人共同犯罪,近三年之時間內作案即十件之多,詐騙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顯係恃此維生,縱另營服飾業務,仍無礙於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等以冒名與被害人偽簽買賣契約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原判決認上訴人除常業詐欺犯行外,另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尤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可言。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上揭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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