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修正前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依陳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明宏、游象益、曾裕隆、譚順元、李永濱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非僅單純受僱於丁東明在龜山倉庫從事出貨、送貨等工作,而係實際參與富貴堂公司承租倉庫、訂購貨物、給付貨款等決策過程,且上訴人並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丁東明等人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並偽稱「阿拉丁」,再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家詐騙貨物等情知之甚詳,並認證人曾裕隆、陳建忠、宋龍慶、李麗華等人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依證人曾裕隆、張秀春、陳明宏、蔡清邵、林聖寬、譚順元、李麗華等人之證詞,認上訴人親自參與訂貨、出貨、交貨及開立支票暨帳務之管理,與丁東明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詳述其論斷之憑據,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曾星華、江進龍、呂聯進、廖恭儀、宋龍慶、李麗華、陳建忠、廖文綺等人之供述,主張丁東明始為實際負責公司決定之人,上訴人僅係依丁東明之指示為之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