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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原名呂政翰)上 列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第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乙○○共同偽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丙○○、己○○、戊○○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乙○○共同偽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丙○○、己○○、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催討多次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找蘇啟彬之好友綽號「鼠仔」之吳明興,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商談代為償還之事。惟吳明興見甲○○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認氣氛不好,復不願平白無故代償他人積欠之債務,即藉故婉拒離去。甲○○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請蘇啟彬至其經營之「真放肆PUB」,並指揮手下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呂政翰)及林俊行、謝明男(被訴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三人前往台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某統一超商前搭載蘇啟彬前來商議還債之事。到達該PUB後,甲○○即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還賭債,並指使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丙○○等人,分別持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手腳。彼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蘇啟彬之頭、胸、四肢等處,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丙○○分別持用事先置於店內之木棍、鋁棒、椅子等物,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頭部凹陷,握柄彎曲。蘇啟彬因禁不起渠等毆打凌虐,乃向甲○○苦苦哀求。甲○○即命蘇某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商借款項,惟均無著落。其間,甲○○等人對外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甲○○於蘇啟彬每次找人借款無著後,即指揮手下續行毆打。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丙○○因不敢違抗甲○○命令,悉聽從甲○○指揮,共同承上開傷害之犯意續行毆打之。延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漸弱,呈生命垂危之現象。甲○○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彬而發現上情。即一方面指派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等語,以規避渠等尋找,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由原審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丙○○隨後亦至該處會合,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唯恐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乃要求甲○○等人儘速將蘇某送醫,惟拖延約一小時許,甲○○仍怕被人發現渠等所為,乃令林俊行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林昆輝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迅至同市○○路○○○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然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即因緊張立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倖於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經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將之送往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仍因身受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林俊行、謝明男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論處謝明男有期徒刑六年,林俊行【累犯】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五號裁定駁回。林昆輝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案發後,甲○○商請上訴人己○○、乙○○、戊○○進行勾串,己○○、乙○○、戊○○為使甲○○脫免刑責,竟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偵查案內,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蘇啟彬被殺乙案,有關甲○○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過後約下午一、二點,就和伊等離開真放肆PUB,至戊○○家打牌等語,以製造甲○○不在場之證明。又林玉昇(即林玉庭)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酒酣之際,答應出借三百萬元予甲○○,惟事後却反悔,甲○○因而心生不滿,乃親自帶領楊世銘、上訴人丁○○、乙○○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數次至林玉昇家中,脅迫林某父、母林清寅、林黃麗玉稱:若抓到林玉昇,要將其打死等語;擬以此方式,使林玉昇父、母代為履行上開借錢之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致林清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答應借予甲○○八十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玉昇始得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被釋放。事後林清寅即依約交付發票人為煒昇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忠信、面額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予甲○○。另張維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賭場積欠賭債約百萬元,無力償還。甲○○遂指揮楊世銘、丁○○、乙○○、王國南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世銘、丁○○、乙○○、王國南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數次前往張某台南縣○○鄉○○○街○○號家中,接續對其母張楊美蓮脅迫稱:若不還錢,要讓張維福好看、讓張維福斷手斷腳等語,並拿水桶丟門,欲以此等脅迫手段,使張楊美蓮行替張維福代償賭債之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乃繼於九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找到因無法償還賭債而逃離家園之張維福,乃將之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楊世銘所有之一處鴿舍內,且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楊美蓮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應允替張維福代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維福始得以被釋放,事後張楊美蓮乃將坐落台南縣○○鄉○○○街○○號房屋變賣,用以代償張維福積欠之上開賭債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分別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等罪刑(與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確定之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乙○○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原判決關於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乙○○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均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己○○、戊○○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二年,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原判決關於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三審之案件;另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均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六罪,於主文內宣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九行、第三十行),此與其理由說明:「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禠奪公權五年」(見原判決正本第九九頁第二五行、第二六行),顯相牴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稱之為重傷,為甲○○、丙○○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明定。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指使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丙○○等人,分別持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手腳」(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如若無誤,是否意指甲○○係基於毀敗蘇啟彬一肢以上機能之故意,指示丙○○等人毀敗蘇某一肢以上之機能?甲○○、丙○○前開行為,應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已屬理由不備;且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亦無從就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於證人具結前,有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是否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論科?即應依個案情節,深入研求。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甲○○等傷害致人於死偵查案卷影本所載,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己○○並令其具結之前,並未踐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命該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之程序(見該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六頁);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戊○○並令其具結前,雖已踐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程序,惟並未命該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見該偵查卷第二0七頁);則上開證人具結程序之欠缺所造成之法律上效果為何?是否仍足以使各該證人確知結文之意思而簽名於其上?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即逕論己○○、戊○○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名,顯屬於法有違。(四)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乃該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本身,則論處上揭妨害自由罪之有罪判決書事實欄所應記載者,為明示符合「其他非法方法」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原判決就甲○○、丁○○、乙○○、楊世銘等人共同妨害林玉昇行動自由部分,於事實欄僅記載:「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二二行、第二三行);自難認其事實欄之記載已屬完備。(五)依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戊○○、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庭作證,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作證,渠三人並非於上揭二期日均到庭為證人,原判決事實認定:「己○○、乙○○、戊○○為使甲○○脫免刑責,竟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偵查案內,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蘇啟彬被殺乙案,有關甲○○於案發時在場與否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過後約下午一、二點,就和伊等離開真放肆PUB,至戊○○家打牌等語」,顯與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又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和甲○○離開後去那裏?)他們說要去松佑那裏比『老二』,可是我想睡覺不想去,『阿富』載我去店面的米堤舞廳坐計程車,後來我就回去睡覺了,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二0六頁)。並未證述其確曾見聞甲○○至戊○○家打牌之事,此與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亦非完全相符;該等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均屬於法有違。(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所明定。甲○○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共同被告王國南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二頁),原判決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規定,說明王國南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納王國南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甲○○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八行、第六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乙○○共同偽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丙○○、己○○、戊○○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又原判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乙○○、丁○○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乙○○、丁○○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丁○○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乙○○就原判決關於其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先認定:「張維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五月某日止,在甲○○經營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賭場中積欠賭債約百萬元,無力償還。甲○○遂指揮楊世銘、丁○○、乙○○、王國南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世銘、丁○○、乙○○、王國南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數次前往張維福台南縣○○鄉○○○街○○號家中,接續脅迫其母張楊美蓮說:若不還錢,要讓張維福好看、讓張維福斷手斷腳等語,並拿水桶丟門,欲以此等脅迫手段,使張維福之母親張楊美蓮替張維福清償上開賭債之無義務事宜,惟未得逞而未遂」,嗣却又認定:「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甲○○等人找到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逃離家園之張維福,乃將之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楊世銘所有之一處鴿舍內,且毆打成傷。致張楊美蓮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替張維福清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維福才得以被釋放回來」;則原判決就乙○○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時間認定,順序顛倒,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固坦承曾向張維福要債,但否認私行拘禁張維福;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乙○○坦承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乙○○有私行拘禁張維福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丁○○就其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張維福於原審已證稱:「(問: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你是否被關鴿舍裡面?)沒有」;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張楊美蓮於第一審及共同被告王國南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於丁○○之認定,惟證人張楊美蓮僅證稱:有聽到其子張維福欠賭債期間,被抓到歸仁看西村鴿舍毆打等語,王國南亦祇供稱:張維福有被押到鴿舍,但伊在旁邊沒有打張維福云云,均不能證明張維福已遭人私行拘禁於該鴿舍內。原判決論丁○○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認定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丁○○否認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張楊美蓮、張維福於第一審另所為有利於乙○○、丁○○等人之證言部分,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乙○○、丁○○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乙○○、丁○○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二)及丁○○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俱非合法。再依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楊美蓮、張維福所為不利於乙○○、丁○○之證述,張維福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台南市○○○路之賭場賭博,因積欠賭債而遭乙○○等人催討,則原判決事實認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甲○○等人找到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逃離家園之張維福,乃將之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楊世銘所有之一處鴿舍裡,且毆打成傷。致張楊美蓮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替張維福清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維福才得以被釋放回來」,顯係就犯罪時間之文字誤繕(即將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誤載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難認係證據上理由矛盾。乙○○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乙○○、楊世銘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已分別供認:「我有私行拘禁張維福」(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頁)、「我是有將他(指張維福)私行拘禁」(楊世銘部分,見同上卷第八一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楊世銘、乙○○坦承上開事實【指共同私行拘禁張維福】(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第七一頁)」,即與上引卷內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乙○○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私行拘禁部分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乙○○、丁○○就原判決關於渠等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叁、上訴駁回(即乙○○恐嚇危害安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危害安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規定,分別論處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丁○○竟仍分別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俱為法所不許,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