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四二八二、四六0四、四七五一、四八
九八、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邀約在某網路「聊天室」結識之台南、屏東二位不詳姓名女性網友外出,先後遭爽約,認遭玩弄,竟萌報復之心,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殺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等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屏東縣等不詳店名之電腦網路店內,以同一方式進入該「聊天室」聊天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許,約出附表編號1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女網友胡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見面,上訴人駕駛其父所有,後門設有兒童安全鎖,且呈上鎖狀態之XXXXXXXX白色自用小客車赴約,胡女邀同未滿十八歲之友人A1女子(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上訴人載得胡女、A1後,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停車,利用胡女及A1二人在車內,車後門已上鎖,無法逃離,且時值深夜無外援可求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動手強行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胡女見狀出面勸阻,上訴人即動手毆打胡女,恫嚇要其坐好,並以不聽話將予殺害,脅迫A1及胡女至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繼續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旋即喝令A1脫下褲子,以上訴人之性器官插入A1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又於A1及胡女不能抗拒下,先後取走A1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三支,胡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支(詳如附表編號1),得手後將A1及胡女趕下車後駕車逃逸。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約出女網友簡○○(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屏東縣○○鄉○○○○路店」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簡○○邀同其姐簡△△(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女性友人曾○○(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上三人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同行。上訴人於載得該三人後開車行經屏東市○○路○○路店時,藉口要去拿毒品,不能全部去云云,叫簡△△、曾○○下車等候,單獨載走簡○○,於翌日(八日)零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旁停車後,坐上簡○○腿上強行掀起其上衣撫摸其胸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所犯強制猥褻部分,經判刑確定)。又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簡○○身處車內,無法離去,求救無門之情境下,對簡○○施以強暴,動手予以毆打並強拉其頭髮,至簡○○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已於警詢中領回,詳如附表編號2之1)後,將簡○○趕下車,再開車返回上開和生路網路店,向簡△△、曾○○表示要載渠等去找簡○○,簡△△與曾○○不疑上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加油站時,上訴人復支開曾○○,單獨載簡△△離去,於上午近一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國中產業道路停車,復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簡△△人單勢孤,求助無門,施加暴力,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事後已於警詢中領回,詳如附表編號2之2)後,將簡△△趕下車,並返回上開加油站搭載曾○○,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停車,再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曾○○講完電話,且無可對外求救,施以暴力,至曾○○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亦將曾○○趕下車(詳如附表編號2之3),而駕車逃逸。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間某時,約出成年女網友鄭○○(七十一年六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對鄭○○佯稱要去屏東看百萬汽車大展等語,誘使鄭○○上車,於翌(九)日上午一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時,利用車內僅有鄭○○人單勢薄,先以身體撲向鄭○○,再施以腕力壓制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鄭○○所有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詳如附表編號3)後令鄭○○下車。因鄭○○告以需要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上訴人遂將自簡△△、簡○○身上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鄭○○後駕車離去。㈣、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邀約未滿十八歲之女網友顏○○(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市「錢櫃KTV」見面,上訴人即駕駛租得之XXXXXXX號自小客車前往,顏○○邀約其未滿十八歲之女性友人A2(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抵達約定地點後,上訴人佯稱要載顏○○及A2去屏東玩,誘使顏○○及A2上車,於翌(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道路上停車後,上訴人即基於強制猥褻、強盜取財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突然伸手強行撫摸A2胸部及下體,以其力氣甚大,至使A2及顏○○均無法抗拒,繼續撫摸A2胸部及下體,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強制猥褻部分,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又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勢以交出財物,否則要性侵A2相脅迫,至顏○○及A2不能抗拒,表示要將身上財物交出,上訴人因而收受取得顏○○、A2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詳如附表編號4)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將顏○○及A2趕下車,而駕車逃逸。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邀約身著女裝之男性成年網友A3(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至屏東市○○路○○○號「星球網咖」見面,上訴人駕駛租得之D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赴約後,搭載A3外出,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上訴人復承前強制性交及強盜犯意,強拉A3頭髮,並將之推倒於乘客座後,將A3上衣往上拉,以身體強壓A3後,動手撫摸A3胸部下體,摸到A3之生殖器,得知A3係男性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脫A3外褲,並嚇稱:「不准出聲,我的兄弟很多,在後面,我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因A3極力反抗,及向上訴人哀求:「不要這樣,我什麼都給你」等語。上訴人始罷手而未強制性交得逞,但仍延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以:「不碰你可以,把錢留下!」等語脅迫A3至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取其金項鍊、皮包並交出部分財物,計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現金卡)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又迫使A3告知提款卡、現金卡密碼,嗣因A3要求歸還行動電話,上訴人遂將其強盜顏○○之行動電話交給A3,命其下車後駕車逃逸(詳如附表編號5)。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邀約女網友A4(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統一超商」見面,上訴人駕駛其父所有XXXXXXX號自小客車赴約,以載A4出遊跳舞為由誘使A4上車,同日上午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空地停車後,復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抓A4雙手,稱「要跟A4上床」,以身體強壓A4身體,至不能抗拒,強脫A4上衣、內褲,以手指撫摸A4之性器後進而插入,及以戴有保險套之性器進入A4口腔,迫使A4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將A4載回上開超商,即駕車逃逸(詳如附表編號6)。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接受調查時,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上訴人所有裝保險套之空盒一個。㈦、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邀約未滿十四歲之女網友A5(0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前見面,上訴人駕駛前開XXXXXXX號自小客車赴約,A5邀其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女親戚A6(0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同行,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向A5、A6佯稱要載渠等至屏東市「好樂迪KTV」唱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屏東縣○○鄉○○村○○○○○路旁停車後,上訴人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後車座,動手強行撫摸A6之大腿及隔著衣服撫摸A6之胸部及下體,A5見狀除以言語勸阻外,並動手阻止。當A5欲奪門逃出時,上訴人即出手抓住A5脖子,以身體壓住A5,動手強行撫摸A5之胸部,A5、A6極力反抗,並向上訴人哀求「不要對我們這樣,我們幫你找另外一個女子」等語。上訴人即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膠帶,綑綁A5、A6手腳並封住其等嘴巴後,先將A5抱到後行李廂蓋住車廂蓋,再回車上後座,強行撫摸A6胸部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因A6堅拒,告以「再摸我要咬舌自盡」等語,並前後掙扎抗拒約二十餘分鐘,上訴人始罷手,將A6抱至後行李廂並把車廂蓋上後駕車離去。上訴人因恐遭報案,即萌生殺害A5、A6之概括犯意,行經附近養雞場,發現路旁遺有塑膠帆布、飼料袋等物品,便撿拾至車上,預備供殺害A5、A6綑綁之用,於經過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時,決定將A5、A6以塑膠帆布、飼料袋綑綁後丟入河中使之溺斃,便將車開至附近某處,分別以先前拾得之大型塑膠帆布一只、飼料袋二只,及抽出取自路旁之長布條之棉製繩索及塑膠繩,自車後行李廂將A5、A6抱出,將A5雙手雙腳用塑膠繩綁住,並用一只飼料袋,將A5從腳套起來,再用塑膠繩將A6的手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復將A5、A6扶抱放置於車後行李廂內,將車廂蓋住,再度開車至某處停車,將A5、A6自後行李廂抱出,其客觀上得以預見人之全身(包括口鼻)若被不透氣之物包裹覆蓋,恐致無法呼吸,會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殺害A5、A6之概括犯意,將A6放在塑膠帆布上,以塑膠帆布將A6全身包覆,再以繩索分別在A6之胸部、腿部綑綁,另用一只飼料袋,將A5頭套起來,復將A5、A6扶抱置於空間狹小且不通風之車後行李廂內,將車廂蓋上後,開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赤山嚴附近東港溪上游某橋上,惟A6因被關在後行李廂內,空間狹小,口鼻又遭塑膠帆布包覆,雙手被反綁,無法掙脫呼吸,已悶死於後行李廂內。上訴人不知A6已死亡,仍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欲將A5、A6丟入河中使之溺斃,而下車先後將A6、A5從後行李廂中抱出丟入溪流中後駕車離去。
嗣因A5在水中自行掙脫繩索,游回岸上始免於難,經報警偵辦,查扣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一只(外以一條電線纏繞);A6屍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屏東縣東港南堤約五百公尺處海域為漁民發現報警尋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上開先後邀約前開胡女等多位網友外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A5、A6之行動自由,事後又將A5、A6拋入河中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強盜而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犯行。辯稱:A1、胡女、簡○○、簡△△、曾○○、顏○○、A2之行動電話部分,係其以詐騙之方式取得,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其雖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A1女子為姦淫之行為,但係以二千元之代價與A1為性交易,係A1事後要求給付五千元遭拒,始設詞誣陷,指控遭強制性交;亦未強盜附表編號3所示鄭○○之財物,係鄭○○下車離去時,皮包忘記取走;至A3上車後告知係變性人後,伊即藉故要求A3下車,伊非同性戀者,不可能去摸、壓A3,且A3既係男性,伊如何能從強而有力之A3手中取得手機、金項鍊等物品;伊雖有搭載A4外出,但並未撫摸A4之性器,亦未要求A4為伊口交,否則A4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何以沒有驗到任何跡證;伊雖有以膠帶綑綁A5、A6之手腳並將該二人抱入車後行李廂內,而妨害其等自由,但未對該二人性侵害,事後雖將其等丟入水中,是要教訓洩恨,非要殺害其二人,且當時伊雖以塑膠帆布等包住A5、A6,但僅蓋到臉部,且後車廂亦仍有空間,不可能使彼等窒息死亡,否則何以A5未死亡。伊綑綁A6時,A6曾說「我領有健保重大傷病卡,你不要對我亂來」等語,故A6應係宿疾加上驚嚇之下猝死,與被綑綁放在後車廂窒息無關;法醫鑑定報告雖記載A6胸衣已遭推至近頸部,長褲之褲檔破裂,已呈現無力反抗之狀態,惟A6之屍體係在外海尋獲,已經幾百公里之漂流、碰撞,不能採為案發時之情況證據等語。惟查:⑴、前開事實㈠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在九十一年七(係六之誤)月二十七日晚上四時○○○鄉○○村○○道路甘蔗園強暴潘○○(即A1)」、「我脫其衣服」、「打她一耳光」、「A1有呼叫」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調查時稱:「我當時就把中控鎖鎖住,車子未熄火,我先右手去撫摸龍泉的女生的胸部,她有反抗說不要,然後我整個人撲過去,趴在她的身上,用左手放平她所坐的座椅,安慰她說妳放心,我不會在妳體內射精,邊安慰邊幫她脫衣服,邊摸她的胸部,邊脫她的褲子,我是邊摸邊控制她的行動,我拉開她褲子拉鍊,然後就起身一下挪出空間再迅速的將她的褲子一併脫下,後來我就強姦她,期間我雙手拉住她雙手不讓她反抗」、「東港的女生 (指胡女)頭往左擺,不敢吭聲」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大概四點,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將車開○○○鄉○○村○○○○○道路停下,將車門全部上鎖,被告在駕駛座上就摸我的胸部,再摸我的下體,我就推他抵抗他,當時胡女有幫我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胡女的肩膀,叫她坐好,說如果沒有乖乖坐好,就要把我們都殺了,被告就用手壓住我,繼續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下體外面,後來就叫我自己把衣服脫下來,否則要打死我,他就推我,用手打我臉,我很害怕就聽他的話自己把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怕被告真的把我們殺了,被告爬到駕駛座旁邊位置,把自己的生殖器官放到我的陰道裡,被告當時沒有帶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就用衛生紙擦他自己,搜我的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鑰匙三支、現金五百元,他就都拿走。胡女的行動電話響了,他就把胡女的行動電話及鑰匙搶走,然後把我們趕下車」、「我沒有要與他性交易,也沒有要與他為性行為」。原審法院前次更審時,經檢辯雙方再度對A1為交互詰問,A1仍結證稱:
「被告打我耳光我沒有反抗,被告說如我不脫(衣、褲)就要打我,我會害怕,我坐在副駕駛座位(即被告之右側)。被告未戴保險套,不知道有無射精,但結束後被告就用衛生紙擦拭」等語。證人胡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出不去,被告在駕駛座上就摸A1胸部,再摸她的下體,A1就推他抵抗他,我也有去幫A1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我的肩膀,叫我坐好,說如果沒有乖乖坐好,就要把我們都殺了。被告用手壓住A1,繼續把手伸到A1衣服裡摸她的胸部、下體,後來被告就強迫A1自己把衣服脫下來,否則就要打死她,並用手打A1的臉,A1就自己把衣服及褲子脫掉。被告就爬到駕駛座旁邊位置,把自己的生殖器官放到A1的陰道裡,結束後就搜A1的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鑰匙、現金五百元他就都拿走,當時我的行動電話響了,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及鑰匙搶走,我不敢反抗」等語相符。又胡女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亦證稱:「被告將前後門鎖都上鎖」、「當時A1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她後面」、「被告是對我朋友A1下手,當時我無法反抗,因為被告事先跟我們警告說若我們出去或者尖叫,要拿刀子殺我們,我們很害怕」、「(問:被告強姦時,是否有將自小客車後椅倒下?)有的,當時我朋友反抗,被被告打一拳,所以我就往中間坐,A1躺下來後,被告將衣服脫下,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被告與A1是否為性交易,而非強暴?)沒有,不是這樣」等語。經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結果,該XXXXXXX號自小客車二個後門均有兒童安全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茍上訴人事先將兒童安全鎖上鎖,後座之人確實無從自小客車內部開啟車門。證人胡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警方將案發後在證人A1陰道內所採集之精子細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確有姦淫證人A1。上訴人上開強行脫掉A1之褲子後予以姦淫之自白,雖與證人A1與胡女指稱A1係遭上訴人以殺害等語恫嚇脅迫後,始自行脫下褲子等語不符,但就A1遭上訴人脅迫後始被姦淫之陳述則屬一致,審酌車內空間不大,上訴人如一面壓制被害人一面脫褲子實屬不易,應以胡女所稱,A1係在被脅迫下自行脫下褲子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A1與胡女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等於深夜被載至郊外杳無人煙之處,復遭上訴人毆打、脅迫,且A1與上訴人在案發前並不相識,衡情當無任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理,足見A1及胡女均係在不能抗拒下,遭洗劫財物,上訴人且係違反A1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無訛。上訴人所辯係得A1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事後改稱與A1係基於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云云,然非但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均未為該項抗辯,且若係基於性交易為目的而見面,上訴人何必將A1與胡女載至偏僻之處,A1又何須偕同胡女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此項辯解與通常情理不符,實難採信。辯護人雖以A1在警詢中稱:「(你遭該網友性侵害前,有無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與A1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紀錄所載處女膜多處舊裂傷等情歧異,認上訴人所稱A1因要求提高性交易價金未果而懷恨在心,應較可採云云。然警詢是否具體詢問遭上訴人性侵為A1之第一次性行為,並非無疑;且A1縱或心理因素而為該項回答,亦難遽認A1係與上訴人為性交易。又A1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被訊以:「在本案之前,你有無性行為?」答稱:「我在本案之前,有被性侵害一次」等語。核與屏東醫院驗斷書之記載,並無相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係與A1為性交易等語,顯不足採。上訴人以恫嚇脅迫、強暴之方式,使A1不能抗拒而為強制性交,復動手毆打胡女,被害人等身心已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對於上訴人強行取走A1及胡女之財物,何能期待有抗拒之可能。
再A1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遭上訴人強盜後,曾遭人使用以接收簡訊及來電,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就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有經A1及胡女指認案發現場之簡圖、照片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⑵、前開事實㈡簡○○部分,亦據證人簡○○(未滿十六歲)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甚詳,雖其先後陳述稍有出入,但所述遭上訴人強行取走財物及強行撫摸胸部之證述則始終如一,審酌案發當時係零時至一時之深夜,地點又在人跡罕至之偏僻堤防旁,簡○○人單勢薄,復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顯無能力抗拒,其所述在被強暴而不能抗拒下,遭強劫財物及撫摸胸部為猥褻之行為,應堪採信。⑶、前開事實㈡簡△△部分,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係其作案無訛,對被害人控告強盜沒有意見;證人簡△△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車子開到屏東市○○○路店時,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人都去,就叫我跟曾○○在網路店等,先載簡○○去,等到凌晨,被告來載我時,我問他我妹妹的下落,他說在河濱公園那裡,就說要載我們去找,我們就一起上車,我坐右前座,曾○○坐後座,開到萬丹鄉公所旁的一家加油站時,他叫曾○○下車,說那邊人很多,曾○○還不能去,要先載我去,曾○○就下車。我坐到萬丹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旁,被告把車燈關起來,就問我身上有無貴重的東西,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又問我戒指是不是真的,我說不是,只有手機一支,我拿出手機在手上,他就拿去,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不要就叫我下車,要去載我妹妹及曾○○,叫我在那邊等五分鐘,我的手機是『傳情牌』,已經領回。」、「他沒有說怕我們報警才拿我們的手機。」等語。雖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如何施強暴脅迫,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指稱:「(甲○○搶妳的傳情牌手機一支?)有」、「(如何搶?)他載我去國中路旁,我問他我妹妹在何處,他說在後面,載我去一處香蕉園,他說若要找我妹妹,要與他配合,我說不要,他要我的戒指,並問我是真的或假,我說是假的」等語。亦未具體指證上訴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核與其警詢中稱:「佯稱要找我妹妹,就載我往萬丹鄉萬丹國中後面香蕉園,就強行搶走我行動電話一支」等語,就上訴人如何強劫其財物所為指述固不甚一致,惟簡△△係000年0月出生,當時僅十六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被害經過所為描述難免不完整,且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審酌其被害時間係深夜時分,地點又在人跡罕至產業道路堤防旁,當時人單勢薄,身處空間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顯無能力抗拒;參以上訴人警詢時供稱:「我是用網路約她們外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搶他們的財物」等語,並有經簡△△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以簡△△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且較為可採。足見簡△△係在不能抗拒下,遭強盜財物甚明。⑷、前開事實㈡曾○○部分,據證人曾○○(未滿十六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不知過了多久,他才來載我,我坐右前座,我問他們二人 (即簡○○與簡△△)去那裡,他說要載我去找她們,開到一半時,有人打電話給我,我講完電話,他就從我手上將手機搶走,我無法阻止,而且他力氣大,我也無法搶回來,後來開○○○鄉○○村○○道路時,被告叫我與他做愛,跟他配合,我不要就自己下車,我下車後,他又叫我上車,他就把門鎖上,燈關掉,叫我跟他配合,我不肯,把鎖打開跑出去,被告問我有沒有記他的車牌,我說沒有,他沒有開燈,將車子開走,我一個人留在那裡。我的手機還沒有找到」、「(被告有無說要去拿搖頭丸,怕妳報警,才將手機拿走?)沒有」等語。雖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有人打手機給我,甲○○說何人打,我答是朋友,叫我把手機給他,交給他後,即把我趕下車一去不回」等語,就上訴人如何取得其手機之陳述不盡一致;亦與其警詢中所稱:「約再過七分鐘再回頭獨自一人開車載我至我被搶之地,將我所有行動電話搶走後,放我下車」等語有異。惟參以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我是用網路約她們外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搶他們的財物」、「對被害人控告強盜沒有意見,是我作案的沒錯」等語觀之,上訴人係以強制力取得曾○○之手機已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曾○○亦無抗拒之餘地,應認其手機係在不能抗拒下遭上訴人以強制力取走。⑸、前開事實㈢部分,已據證人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十二點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見面,他開XXXXXXX號車,我坐右前座,說好要到屏東看百萬汽車音響大展,後來開到萬丹鄉萬大橋下時,他就停車,先搶我放在腳邊的皮包,我要拿回來,他用腳擋住,我要拿也無法拿到;說他與朋友約在前面,要拿毒品,叫我先在路邊等他,我就叫他要留一支手機給我,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我又說手機是否有卡,他又拿一張卡裝到手機裡,把手機交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下車,下車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駕照、行照、NOKIA牌825 0藍色外殼手機,門號是0000000X XX號,被告拿給我的手機,我開機後就馬上有人打電話來,名字我忘了,她後來有來拿手機,我把手機連同卡一併還給她」等語。與其在警詢中先後稱:「在車上就搶走我的手提袋。」、「是甲○○將我誘騙到無人之地方,用雙手強力搶走放在我腳上之卡其袋皮包,我當時坐在甲○○之車上前客座上,他強力搶走我皮包時,我嚇一跳,我就把皮包拉回來,他又搶過去,他就不還我了」、「我當時有反抗,與甲○○拉扯,但甲○○強力把皮包搶去,態度很兇狠,我怕遭到不利,心生恐懼,就沒有再與他拉扯,由他把皮包搶去」等語,稍有不符。惟上訴人搶劫之地點係在萬大橋下,鄭○○係單身女子,在夜間身處狹小之自小客車內,顯無反抗之空間。參酌上訴人供稱:「在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搶走鄭○○行動電話一支及卡其色皮包一只。我搶走她們財物後,就沿路隨手丟棄在路旁,只有一支傳情牌忘了放在我的車內,後來我搶了高雄之另被害人鄭○○才交給她」等語。以鄭○○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以強暴至使鄭○○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甚明。⑹、前開事實㈣部分,亦據證人顏○○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相約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在高雄市○○路錢櫃KTV見面,我就約朋友A2一起去,在那裡搭被告所開XXXXXXX號銀色三門喜美小客車,上車後被告就將車上鎖,說要去屏東找他朋友,我坐後座,A2坐前座,十六日凌晨十二點半左右開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真君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道路上,被告就將車停下來,當時我想出去,但被告就已經突然用手去摸A2的胸部、下體,但沒有脫她的衣服,也沒有將手伸進她的身體內摸,A2就用手推他、擋他,但被告力氣很大,A2沒有辦法推開,所以被告還是有摸她,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們要把身上值錢東西都給他,叫他不要對A2毛手毛腳,他就說好,叫我們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他,不然他要對A2性侵害,我們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我們害怕他對我們怎麼樣,我就交出手機一支,A2也交出手機一支,我的手機是SAGEM牌,986型,門號00 00000XXX號,我的手機已經找到了,他沒有拿我們的錢,後來他就在那裡把我們趕下車」等語,核與其警詢時稱上訴人將車子開到偏僻道路上,叫伊和A2將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對其二人性侵害,因為其二人身上值錢的物品只有行動電話和零錢,所以和A2就將行動電話交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證人A2於第一審法院亦結證稱:「被告將車停下來,當時我們想出去,但被告突然用手去摸我的胸部、下體,但沒有脫我的衣服,也沒有將手伸入我的身體內摸,我就用手推他、擋他,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所以被告還是有摸我,顏○○就告訴被告說,我們要把身上值錢東西都給他,叫他不要對我毛手毛腳,他就說好,叫我們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他,不然他要對我性侵害,我們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我們害怕他對我們怎麼樣,我就交出手機一支,顏○○也交出手機一支,我的手機是諾基亞,3310型,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還沒有找到」、「他確實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有說他要去拿搖頭丸,但那是在被告還沒有把車子停下來摸我之前;我們很害怕,而且車子都上鎖,我們也出不去,他要拿走手機,我們也無法抵抗,所以只好交給他」等語。分別與該二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A2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前次更審時,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稱:「被告要對我性侵害,我會害怕,我與顏○○是女生,抵不過男生(指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手機、汽車等相片在卷足資佐證。顏○○與A2在深夜遭上訴人載至郊外,無法求援,在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或出言恫嚇脅迫等客觀狀況下,足認其二人係在不能抗拒下遭強盜財物堪予認定。⑺、上開事實㈤部分,據證人A3於第一審結證稱:「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在屏東市○○路○○○號星球網咖見面,他開XXXXXXX號車子來載我,我坐前座,他載我○○○鄉○○村○○○道路上時,被告將車子停下來,先拉我頭髮,並伸手摸我胸部,把手伸到衣服裡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叫我不要出聲,說他後面有很多兄弟,在後面我這樣照樣可以用,我很害怕,因為當時外面很黑,又下雨,我有推他,他力氣很大,而且還拉住我頭髮的馬尾,我無法推開他,他又摸我下體,並伸手到我的褲子裡面去摸我下體,我跟他說我現在正在手術中,之後我有告訴他說我正在做變性手術中,他在摸我身體時,有壓到我的身上,我無法反抗,他有伸手進去衣服裡摸,有拉起我的上衣,想要對我性侵害,我告訴他說要什麼東西都可以給你,他說如果不對我性侵害可以,就把我身上的錢財都給他,我很害怕,他自己動手拿掉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我就拿手上的戒指二個,他拿走我身旁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6型門號0000000XXX號,他還叫我講密碼,如果不講就要叫後面兄弟打我,我很害怕,就有跟他說兩張卡的密碼,講了密碼後,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去領完錢就會回來,臨走時還問我是否會出賣他,我說不會,我就叫他把手機還我,他就把手機打開,把裡面的SIM卡給我,隨手從他座位旁拿一支手機給我,裡面還有卡,別人的手機與卡都在警察局,我的東西除了SIM卡之外,都沒有找回來,兩個帳戶內的錢都沒有被提領」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他壓著我並摸我胸部,我哀求他,是在車前座,並拉我頭髮,叫我不得出聲,兄弟後面很多」、「(有無脫你衣服?)他把我上衣往上拉」、「(他知道你是男子?)上車後我有告訴他我非女兒身,他還是要摸我,我有反抗,我要呼救,他叫我不准出聲,兄弟很多在後面」、「(搶你物品?)有的,他叫我留下項鍊等物,因我叫他不要對我怎樣,他又叫(我)把這些東西留下,他即全部拿走了」、「(有無恐嚇你?)他叫我不要出聲,我害怕才把身上之物取給他」、「(有無反抗?)有的,但他力氣很大,我要呼叫,他說他的兄弟在後頭,我害怕才不敢呼叫」、「他載我去產業道路,夜色很暗,要強暴我」等語相符。且與其在警詢中稱:他停車後就雙手伸過來撫摸我的胸部,我反抗拿開他的手,並告訴他我不是正常人,正在做變性手術,請他不要這樣,他不相信又拉開我上衣,繼續撫摸我,進而全身撲向我這邊壓在我身上,用手伸進我的下部,撫摸我的下體,我一直求他不要這樣,要推開他,但是他的力氣很大,並且揚言說他的兄弟很多,我這樣照樣可以『用』,我看他這樣才求他,說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他才住手」、「他有摸到我男性特徵,但他還不住手,並說『這樣照樣可以用』,當時他有拉我的頭髮,強壓我坐躺於乘客座上,不讓我起來,用手捉我反抗的手,強行摸我的身體」等語相符。復有其所提出購買金飾、行動電話之單據在卷可憑。參以案發時間為上午四時許,天色未亮,案發之地點又為偏僻之產業道路,A3雖為男子,亦難認其有抗拒之可能,A3之證述應堪採信,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同堪認定。⑻、前開事實㈥部分,據證人A4於第一審結稱:「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相約於二十六日上午一點到二點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7-11超商見面,被告駕駛XXXXXXX號自小客車來載我,我坐右前座,原本說要去跳舞,結果車子開到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被告說想要跟我上床,我說不要,他就整個人趴過來右前座,用手脫我的衣服,我要推他、打他,但他力氣很大,抓住我的手,叫我不要亂動、亂叫,我沒有辦法抵抗,他就動手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有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他要把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裡,被我推開,他就叫我用口含他的生殖器(口交),我說不要,他就把我的頭壓下去,他的力氣很大,我的頭就被他壓下去,我有含到,但我還是一直抵抗,所以我就跟他說我用手幫他手淫,他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之後被告才讓我穿上衣服,他把用過的保險套丟到外面去,後來警察有帶我到現場去找,但沒有找到,他本來要在那裡把我趕下車,後來有載我回家,他沒有拿我任何東西」;於原審法院第四次更審作證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強暴我,我對被告說不要碰我,我為被告手淫,至被告射精為止,事後和女警到醫院驗傷」等語。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稱:「他脫我上衣及內褲」、「我有反抗,並有喊叫,我還用腳踢他,他叫我不要亂動」、「他一直要用陽具插進去,我不要,我用手把他打出來」、「有用手插入我陰道」、「有叫我用口含其陽具」等語相脗合;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在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之保險套空盒一個可資佐證。A4有關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應堪採信,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至A4於案發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結果,處女膜上四及六點鐘方向之撕裂傷雖係陳舊性,僅能證明上開陳舊性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未強制A4為其口交及未違反A4之意願以手指進入A4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A4說要性交易,但因金額太高,所以我不要,保險套沒有用過」等語;惟其先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在高雄市○○路7- 11超商見面,我們要去高雄市PUB,她沒有說要到何處,我有載她到鳳山市過埤頭國小那邊,我騙她要去那邊跟人家拿東西,我的目的是要半途放她下車,我曾經在網路被騙過,我要報復」;復稱:「剛上車被害人就說要性交了,我說好,後來開的價額我不要,因為價額太高」等語;嗣改稱:「是被害人問我是否有一夜情,然後我才去買保險套」等語。前後說詞不一,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既坦承有到7-11超商買保險套,足證其與A4見面前即萌生對A4強制性交之犯意,A4之指證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⑼、前開事實㈦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A5於第一審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網路認識被告,在網路聊天中我有講說我十四歲,我們在八月七日下午四點十分許相約在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前見面,我邀約A6與被告見面,言談中都有講到我們是00年生,被告開XXXXXXX號車來載我們,我們兩人都坐後座,說要載我們到屏東市好樂迪唱歌,我只知道他一直往山上開,我們有問他說為何往山上開,他說要去跟朋友拿藥」、「我與A6在聊天,當天下午還不到六點,他將車開○○○鄉○○村○○○○路旁停下來,將門上鎖,從前座跨到我們中間,我坐左邊,A6坐右邊,被告就摸A6的大腿、胸部,她反抗,我就拉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摸A6的胸部,我就打他,我有拉開車門鎖的地方要跑出去,可是一打開門,就被被告抓回,我人並沒有跨出車子,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我就被他壓住,無法動彈,他摸我胸部,我抗拒,他就繼續摸我朋友的胸部及下體外面,A6有推他,但沒有用,我就叫他不要這樣,我們可以幫他找女生,他跨到前座去拿膠帶,我們有抗拒,但他還是要綁,他跨回來先綁A6,先用膠帶纏A6的手,綁在前面,再用膠帶纏我的手,綁在我身體前面,再用膠帶纏我的腳,沒有蒙住我們的眼睛及嘴巴,綁完後,被告說一個人要搬到後行李箱(廂)去,A6說要到後行李廂去,被告說不行,一定要我(A5)到後行李廂去,就把我(A5)抱到後行李廂,把車門(應係後車廂蓋)蓋上,我從裡面推不開,被告把我抱到後行李廂時,A6衣服還很整齊,我在行李廂裡叫,被告就從車子裡出來,把車蓋打開,說我很吵,用膠帶把我的嘴摀起來,他又回到車子上,我就用手把嘴巴的膠帶撕開,再用嘴想把手上的膠帶撕開,只有撕開一點點,後來我就想辦法把膠帶弄開,並把腳上的膠帶解開,這時A6還沒有到後行李廂;大概二十分鐘後,A6就被抱到後行李廂,手、腳上有膠帶,被告把A6抱到後車廂,並把車蓋蓋上,我幫她撕開嘴巴、腳、手上的膠帶,我有去推開車蓋,本來要跳車,看到都沒有人,不敢跳,他後來還有開開停停很多次,地點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拿塑膠繩在行李廂把我們的手、腳綁起來,先綁A6再綁我,他把我們的手綁在前面,綁完後又繼續開車,我用嘴巴把手上的繩子咬開,再用手把腳上的打開,我有幫A6打開,後來我們手腳都打開了,被告還是在開車,之後被告又停下來,先拿二個淺色飼料袋,再拿藍色塑膠帆布放進行李廂裡,又繼續開,開到某個地方後,把行李廂打開,叫我們乖乖聽話,會帶我們回家,所以我們兩個人都沒有反抗他,他打開後行李廂後用一個飼料袋套我的腳,用塑膠繩綁住腳,再用塑膠繩將我的手綁在身前,再用塑膠繩綁A6的腳,用棉繩綁她的手,綁在前面(係反綁之誤),綁完後又繼續開,開到某個地方,當時天色有點暗,大概已經六、七點,被告把藍色塑膠帆布攤開放在地上,把A6放在塑膠帆布上,就把行李廂門關起來,車子沒有移動,這時我的上半身還沒有被套,被告又把後行李廂打開,我看到A6整個被塑膠帆布包起來,並用繩子綑綁,沒有露出頭與腳,完全看不到A6整個人,之後被告就用淺色飼料袋套住我的上半身,沒有綑綁,再把A6抱進行李廂,又把行李廂蓋上,繼續開車,A6告訴我說她無法呼吸,我不能動,無法幫她打開,過了五到八分鐘後,我就沒有聽到她的任何聲音,我也沒有叫她,她的臉部都被塑膠帆布蓋著,開到某個地方後,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行李廂,把A6抱出去,A6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有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要把A6抱到前座去,過了一分鐘左右,他就開車,開了一下子,他又停車,把後行李廂打開,我就問被告A6呢,他說在前座,並說要把我抱到前座,他抱我走了幾步後,我感覺好像掉下去的樣子,我知道掉到水裡,我頭上的塑膠袋(飼料袋)開了,我就用腳把繩子弄開,當時我的雙手還沒有弄開,水深到我的下巴,所以我可以站起來,我就用嘴巴把繩子咬開,我看到被告站在橋上,他用石頭丟我,過了不久,他看到車子經過就離開,後來又折回來用石頭丟我,還說他看到我了,要用竹子把我拉上來,我不要,我怕他又會害我,後來又看到車子,他才離開現場,我就自己爬上來」等語;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妳被丟入水溝之深度?)我若站起來,沒有超過頭」、「我們二人都坐後座,被告先對我朋友(即A6)下手。」、「她坐右後座,被告先摸我朋友A6胸部,然後摸下體,之後我抓甲○○,我朋友一直反抗」、「被告先對我朋友(即A6)下手,再抓我脖子」、「我有跑掉,但是被告又將我抓回來」、「抓回來後被告警告我,叫我乖一點,被告說要對我朋友性侵害,要給我們錢,我們告訴被告要另外找一個女的給他,被告說不要,就拿膠帶先將A6正面綁住,再綁我正面的手」、「綁正面,綁我們的手,也用膠帶貼我們嘴巴」、「我朋友(被抱)到後車廂時,我才掙開的」、「被告把我們放在後車廂時,還沒有將我們裝入麻袋(應係飼料袋及塑膠帆布),是開車到中途才把我們裝入的」、「我與我朋友(A5、A6)將手、腳掙開,後車廂也打開,但是車子有速度,我們(A5、A6)怕跳下去被被告看到」、「裝入袋前有用塑膠繩綁我們(A5、A6)」、「由被綁到被丟所經時間蠻久的,約有二、三個小時」等語。而被害人A6遺體被發現時,雙手確實被反綁於背後之事實,亦有相片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一開始就準備對該二人(即A5、A6)性侵害。」、「開到萬大橋的河堤,在萬丹的後庄附近,我將車子停在無人的地方,並把窗戶鎖住,我從前座爬到後座強摸她們的胸部,她們二人(即A5、A6)極力反抗,後來我跟她們(即A5、A6)說不要抵抗,並用膠帶將她們的手、腳綑住,並告訴她們不會對她們怎樣,我先綑其中一個較瘦的(按係死者A6)女孩,再綁另一個較胖的女孩(指A5),並將胖女孩抱到後車廂關起來,我繼續撫摸她(A6)的胸部,她說如果我再污辱她,她要咬舌自盡,我就沒有再猥褻她,並將她抱到後車廂,並開車在附近徘徊二個小時,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報警,就盤算如何處理她們,開到一間養雞場,看到二個飼料袋及一個塑膠帆布,我將瘦女孩綁在塑膠帆布內,用飼料袋套住胖女孩,之後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裡就決定要將她們二人(即A5、A6)淹死,我先將那名瘦的女生(A6)丟下去,再丟那名胖的女生(A5),我有看到那名胖女生(A5)掙開游到岸邊,我有對她(A5)說要用竹桿拉她,她說不要,我就開車離開」、「我有摸她(指A6)的胸部,她極力抵抗,又說要咬舌頭,我就不敢再摸她」、「撫摸A6的胸部是要強姦她」、「有撫摸」、「她有反抗」、「我把A5、A6二女綁起來,我用塑膠帶把她們(即A5、A6)的手綁起來,並用膠帶把嘴掩起來」、「然後又摸較胖女(A5)之胸」、「(A6)有說若再摸,她要咬舌自盡」、「A6有喊叫並且車子在動」、「(之後我將較瘦的(A6)用藍色塑膠帆布綁起,並以塑膠袋套起來(A5)」、「然後把二女(A5、A6)丟進河裡」、「我在河邊並以石頭丟她們,不讓他們上岸」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對萬丹地區很熟,所以計劃到那裡強姦她們,我當時一開始就想強姦那個瘦的(A6)」、「我當時只有鎖住車窗,車門未鎖,因為當地我很熟,比較沒有人,不怕她們跑掉,到現場後我一停車就馬上轉身往後座撲過去,就直接坐到她們二人中間,因為太突然,她們二人都來不及反應,我就用手摸那個瘦的女生(A6)的胸部,那個瘦的女生就說不要,這時胖的女生(A5)就阻止我不要這樣,她說瘦的女生是她邀約出來的,叫我不要這樣做,接著她們二人又同時說可以幫我介紹別的女生和我性交,我就說不要,因為我怕被騙就拒絕,後來那個瘦的女生(A6)就哭,這時我就用右手摸胖的女生(A5)的胸部,她就把我的手推開,後來我就起身彎腰到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膠帶,用其中一捲將胖的女生(A5)手腳綁住,再用同一捲膠帶綁住那個瘦的女生(A6)手腳,然後再彎身趨前至駕駛座開啟後行李廂門,然後我打開行李廂門,再回到車上把胖的女生(A5)抱進後行李廂,希望能夠空出空間方便我做案,我有將行李廂門關緊,然後我又進入車內去摸那個瘦(A6)的胸部,那個瘦的女生就說如果我要對她侵害,就要咬舌自盡,我就罷手,再以同一方式將瘦的女生(A6)抱進後行李廂內並關緊行李廂,然後我就四處徘徊,心想如何不讓她們報警,我就用二個飼料袋將胖女子(A5)裝起來,瘦女子(A6)則用塑膠帆布將她綁起來,頭部也包住,然後就把她們二人(A5、A6)抱進去行李廂內,後來我愈想愈怕,因為我之前有案受警方調查,恐此案再被發現,會受重刑,所以當我的車子經過溪邊時,我就把她們二人(A5、A6)丟到溪中,藉此滅口」等語;在警詢時供稱:「停車後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強行撫摸該二名女子(A5、A6)胸部,遭她們拒絕後,我即持棕色膠帶綑綁稍胖女子(A5)的雙手雙腳,然後再綑綁瘦的女生(A6)雙手雙腳,待二人綑綁,我便將較胖的少女(A5)抱至後車廂,控制其行動,欲對較瘦的少女(A6)進行性侵害,我在摸她的胸部時,該少女表示如再行摸胸部侮辱她的話,將咬舌自盡,我便停止動作,將該女子(A6)抱至後行李廂」、「我有對這二名女生(A5、A6)撫摸胸部」等語。上訴人已坦承「一開始就準備對該二人(即A5、A6)性侵害」、「撫摸A6的胸部是要強姦她」,足證其撫摸A5、A6之身體(胸部及下體)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
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供稱:「從我綁住她們二人(A5、A6)手腳放入後車廂到我將她們丟入河裡,約有二個小時左右」等語;然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卻稱:「我與被害人A5、A6於下午四點多在文山國中門口相約見面,我們見面以後駕車○○○鄉○○○○路,大約半個小時,我在那裡綁住A5、A6,綁好到丟棄到河裡大約只有五、六分鐘而已,我丟被害人下水的時間是何時,我已不記得了,但天還沒有黑」等語。因A5、A6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點十分許相約在鳳山文山國中見面,又依證人A5在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還不到六點,被告已將車開到屏東縣○○鄉○○村○○○○路旁停下來,將門上鎖,再從前座跨到後座性侵,伊等抗拒後就遭被告綑綁,直到當時天色有點暗,大概已經六、七點,被告又開車前行一段時間後,才掉到水裏等語,因夏天八月七日要到六時三十七分左右才日落,天色才會暗,是A5、A6被綁應至少在一個多小時以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供稱:從綁住她們二人手腳放入後車廂到將她們丟入河裡約有二個小時左右等語。是A5、A6被綁至少一個多小時至二小時左右。查上訴人長時程對A5、A6為綑綁包縛置入後車廂凌虐之行為,復因車子繞行多處,經過河邊時,將已遭綑綁包縛之A5、A6丟到河中,意在藉此滅口,益徵其手段狠毒,有殺人犯意,絕非僅止於洩恨教訓甚明,上訴人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⑽、上訴人另辯稱:「我沒有對A5、A6性交,也沒有猥褻的行為,是因為他們揚言說沒有帶他們去唱歌,要對我不利,才用膠帶綁她們,我沒有殺人之故意,係臨時基於好玩之心態而將A5、A6丟入水溝,我有要救她們,是她們不要」云云;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辯稱:「我當時將被害人A5、A6丟入水溝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然依其前開自白及A5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確有以自小客車將A5、A6載至前開人跡罕至之荒郊停車後,違反A5、A6之意願,先後以強暴之方式撫摸二人之胸部暨A6之下體,又於該二人堅拒反抗時,以其所有透明膠帶,先後綑綁A5、A6之雙手及雙腳後,將A5放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非法剝奪A5之行動自由,旋回車內施強暴撫摸A6胸部,因A6再度堅拒,亦將A6抱進後車廂,途中先後以拾得之塑膠繩綁住A5之雙手,再以拾得之飼料袋套住其身體及頭部,並以拾得棉繩反綁A6雙手,再以拾得之塑膠帆布包覆綑綁A6,於行抵屏東縣東港溪上游某陸橋後,又先後將該二女自橋上丟下溪中之犯行至明。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一開始就準備對該二人為性侵害」;在法官調查有無羈押原因時稱:「因為我對萬丹很熟,所以我計劃在那裡強姦他們」等語,足見上訴人撫摸A5、A6胸部及A6下體之主觀犯意在對A5、A6為性交行為。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裡就決定要將她們二人(A5、A6)淹死」;又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有無羈押原因時,坦承:「因我之前有案受警方調查,恐此案再被發現,會受重刑,所以當我的車子經過溪邊時,我就把她們二人(A5、A6)丟到溪中藉以滅口」等語;更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殺人部分我承認」等語。況當時A5、A6雙手及雙腳均被綁住,身體被飼料袋、塑膠帆布包縛,一旦下水,如無法掙脫,勢必無法求生等情以觀,上訴人確有殺害A5、A6之犯意,至為灼燃。A5雖因落水後,套在頭上之塑膠袋意外鬆開,綁在腳上之繩子亦因未牢固,致得以掙開,倖免於死,尚不足執以認定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又辯稱:「當時我有向A5表示要以竹子將其救起,惟為A5所拒」。惟上訴人將遭綑綁包縛之A5、A6丟入河中,既意在滅口,且A5甫遭上訴人以飼料袋套住投入溪中,復以石頭擊之,好不容易掙脫在水中奮力逃生,且不明上訴人之真意,在驚慌中,恐再度落入上訴人之毒手,不敢輕易接受,不能因而認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況上訴人並無進一步積極救人之動作即駕車離去,亦難認係中止犯,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A6遺體經解剖結果,發現蝶竇內無積水,呼吸道內無污沙殘留,兩手遭反綁,全身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推斷應係「死後落水」。而據同時受害生還之A5陳稱彼等係遭綑綁並以袋子(飼料袋及塑膠帆布)包裹而後投水,故應考慮死者係被袋子悶死而後屍體方淹入水中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2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以A5於第一審證稱:「A6告訴我說她無法呼吸,過了五到八分鐘後,我就沒有聽到她的任何聲音」等語,足證A6於被丟落水前即已因窒息死亡。按以不透氣或透氣不佳之物品將人之全身(包括口鼻)包裹覆蓋,可能致人無法呼吸或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依常理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事,上訴人為心智無障礙之成年人,因恐遭報案,且早已萌生殺害A5、A6二人之犯意,竟撿拾塑膠帆布及飼料袋綑綁包縛該二人,將之放置於空間狹小,且密閉不通風之車後行李廂內,A6因而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當為其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無疑。又A6確已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雖A5同被放置於車後行李廂內並未窒息死亡,乃A5係遭上訴人以透氣度較塑膠帆布為高之飼料袋套住,尚能呼吸,不能因A5未窒息死亡,即認A6之死亡非上訴人所能預見。⑾、上訴人意在性交,且已著手撫摸A5、A6之胸部即下體等隱私部位,然依A5前開證述,上訴人對A5並未強制性交得逞。至上訴人在將A5抱入後車廂後,回到自小客車內是否對A6強制性交得逞?A5於第一審雖證稱:「被告把我抱到後行李廂時,留在車上的A6衣服還是很整齊」、「我在後行李廂時,感覺車子有在晃動,有聽到A6說痛,叫被告不要這樣,但我還是聽得懂她叫痛,叫被告不要這樣,這樣大概有二十分鐘,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幫她穿衣服,A6說要自己穿,過了二分鐘,A6就被抱到行李廂,我看到她的衣服有點亂,褲子上的皮帶沒繫上,嘴巴上有一個膠帶被撕開的樣子,手、腳上有膠帶,被告把A6抱到後車廂」、「她說被告對她性侵害,也說被告有戴保險套,此外她沒有講其他的」等語;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被告說要對我朋友性侵害」、「我在後車廂有聽到被告對A6強制性交,我有聽到我朋友說她很痛,不要傷害她」、「我感覺車子有震動,其他我沒有感覺」、「(問:不要傷害她的意思?)不要對她性侵害」「(問:妳是否看到A6褲子破掉了?)褲子沒破掉,但是褲子皮帶沒繫好」、「(問:拉鍊是否被拉開?)不清楚,我看到好像只剩皮帶沒有繫好」等語。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2 01號鑑定書亦謂:「因胸衣已遭推至上胸近頸,長褲之褲襠破裂,前方扣子解開且拉鍊已拉開,雙手又遭反綁,均已顯示其呈現一無力有效反抗或抵禦之狀態,雖會陰未發現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生前遭性侵害,但考慮腐敗因素及腐敗之原始原因,認死者生前極可能曾遭性侵犯」等語。然依A5證述,A6遭上訴人抱到後車廂時之狀態為「褲子沒有破,只剩皮帶沒繫好,衣服有點亂」,故前開鑑定書所謂「解剖時死者胸衣被推至上胸近頸,長褲之褲襠破裂,扣子解開,拉鍊已拉開」等情,可能係A6屍體多日在水裏漂流甚遠才被發現,衣服難免遭他物抅到而掀開或破裂,尚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鑑定報告以解剖時死者之胸衣被推至上胸近頸部等情狀,推測生前極有可能已遭性侵害得逞,尚嫌速斷,難據為認定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依據。至A5於第一審證稱:「那時她的聲音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音樂,而且聲音聽起來像是她的嘴巴被用膠帶摀著,嘴巴有一個膠帶被撕開的樣子。」、「被告把A6抱到後車廂,把車蓋蓋上,我幫她撕開嘴巴上的膠帶」等語;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妳在後車廂是否可以聽到聲音?)可以聽到車上音樂聲,講話聲音不是很清楚」、「也用膠帶貼我們嘴巴」、「僅聽到音樂聲,有聽到被告與我朋友小小的對話,但是不是很清楚」、「不是很清楚,大概有聽到一點點」等語。A5係於A6被抱到後車廂時,始幫A6撕開口中之膠帶,則A6在自用小客車內時,嘴巴既遭膠帶貼住,張嘴說話之空間極小,應無法清楚發音,如何能清楚叫痛、叫被告不要這樣、不要傷害她?況車內尚有音樂作響,A5如何能清楚聽聞上開對話?A5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雖證稱:所謂「不要傷害她的意思」是指「不要對她性侵害」云云,僅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對A6強制性交得逞。再A5稱上訴人對A6性侵害時間長達一、二十分鐘,車子亦有晃動,然如上訴人以性器官或手指強行侵入A6之性器官,勢必或多或少造成傷害,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201號鑑定書記載「A6外陰或陰道壁未發現明顯傷痕,子宮、兩側輸卵管無外傷」。是A5前開證述,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執為上訴人對A6強制性交得逞之不利認定。又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命警員將上訴人所駕駛之XXXXXXX號自小客車開至法院勘驗結果,由A5在後車廂播放其所述案發時(車內音響)之音量,固可微弱聽到車內前座警員之對話,惟如由上訴人播放音響,至其所描述案發時音響之音量,則在後車廂內無法聽到車內之對話,且依會同勘驗警員之反應,乘坐於車內之人無法承受,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況A5當時係在後車廂,如何得知當時車內音響之音量?縱令勘驗時上訴人所播放之音量,乘坐於車內之人無法承受,亦不足證明案發時車內音響之音量確如A5所指之音量,該項勘驗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A6之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既遂。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認定前開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雖曾辯稱,警詢時遭警員刑求逼供云云。然於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已供承: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實在,沒有刑求等語,且證人黃榮輝證稱,其於押解及詢問上訴人過程並無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上訴人坦承殺人、強制性交等犯行;至證人黃見成雖曾曉諭上訴人照實陳述,但無不法,況黃見成非該案件之承辦警員,復與上訴人居住相鄰村莊,衡情亦無脅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之前所為警方係非法取供之抗辯,應無可採。),復對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原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新法則應分論併罰,較修正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就連續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以上訴人基於強盜強姦之犯意,於深夜將A1及胡女載到郊外杳無人煙之處所,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施加強暴予以毆打,再以「如不從,將予以殺害」等語相脅迫,而對A1強制性交得逞,並取走其二人財物,A1及胡女顯均係在不能抗拒之程度下,遭上訴人洗劫財物。核上訴人強取胡女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強取A1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對A1強制性交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強取附表編號2之1、2之2、2之3、3、4、5所示簡○○、簡△△、曾○○、鄭○○、顏○○、A2、A3所有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就強盜A3財物部分,雖漏引該犯罪法條,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部分強盜之事實,應併予審理;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對A3為強制性交未得逞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對A4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害人A5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是上訴人對A5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及著手殺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因起訴事實已敘及殺害A5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上訴人對A6強制性交未得逞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在強制性交A5、A6未遂犯罪實行中,恐遭報案,而殺害A5未遂、A6既遂,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既遂一罪,再與強制性交A6未遂結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同時同地強盜A2及顏女財物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之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說明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上訴人前開想像競合所從重處斷之強盜罪(A2及顏女部分)與其餘強盜胡女、簡○○、簡△△、曾○○、鄭○○、A3財物部分,及一次強盜而強制性交(A1部分)犯行,時間緊接,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上訴人先後二次強制性交(A3、A5)未遂、一次強制性交(A4)既遂及一次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A6)之犯行,時間緊接,其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所犯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連續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對A4為口交及以手指進入其性器官,係一強制性交之接續行為,又先後以膠帶及塑膠帆布、飼料袋等物綑綁A5、A6,雖亦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因分別係強制性交及殺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連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另贅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惟其以網路聊天交友方式,誘騙多名未成年之被害人外出為前開犯行,連續侵害多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對A5、A6犯罪前,已因上述其他犯行經警詢問偵查中,卻仍不知反省改過,竟恣意再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為避免被害人報警,率爾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以膠袋貼住被害人口部、以塑膠帆布、飼料袋包覆套住後,置於汽車後行李廂致A6悶死,復蓄意以溺水殺害之方式,將綑綁包縛之A5、A6丟入河中,見A5掙扎,復以石擊之,其前開犯罪情節重大,剝奪他人生命之手段兇殘,認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彰顯正義公平等一切情狀,而就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就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敘明扣案之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一只(外以一條電線纏繞)、保險套盒一只,未扣案之上訴人供綑綁A5、A6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前治療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於上訴人行為時本無強制治療之規定,自無是否諭知強制治療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殺人罪部分業經宣告死刑,且所犯數罪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死刑,為免造成執行延緩之情,亦無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已修正,其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法定刑亦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上訴人所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應與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等犯行,成立連續犯,而從重論以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一罪,因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結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反一再具狀請求本院儘速駁回其上訴,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卻說明宣告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二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云云,略嫌未洽。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毋庸撤銷改判。再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等二罪,且分別宣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方 式 │ 強盜所得財物 │├──┼────┼────┼───┼────────────┼─────────┤│ │91年6月 │屏東縣萬│A1女子│甲○○駕車附載A1及胡女行│A1所有之500元、行 ││1 │27日上午│丹鄉竹林│胡女 │經前開地點停車後,將車門│動電話(摩托羅拉牌││ │4時許 │村甘蔗園│ │鎖住,使A1及胡女不能離去│,門號0000000XXX號││ │ │產業道路│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支、鑰匙3支。胡││ │ │ │ │及基於強姦之犯意,先動手│女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強行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NOKIA牌、8250型、 ││ │ │ │ │胡女出面勸阻,甲○○動手│門號0000000XXX號)││ │ │ │ │毆打胡女,並恫嚇胡女要其│1支、鑰匙1支。 ││ │ │ │ │坐好,否則要將渠等二人殺│ ││ │ │ │ │害,脅迫A1及胡女至不能反│ ││ │ │ │ │抗,任令甲○○繼續撫摸A1│ ││ │ │ │ │之胸部及下體,甲○○旋即│ ││ │ │ │ │喝令A1脫下褲子,即以其性│ ││ │ │ │ │器官予以姦淫得逞,復於A1│ ││ │ │ │ │及胡女不能抗拒下,先後取│ ││ │ │ │ │走胡女及A1所有如右所示財│ ││ │ │ │ │物,得手將渠等趕下車後駕│ ││ │ │ │ │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簡00 │甲○○載得簡00、簡△△、│NOKIA牌、3310型、 ││2 之│8日上午 │丹鄉社皮│ │曾00,開車行經屏東市和生│門號0000000XXX號,││1 │零時許 │村堤防路│ │路某網路店時,藉口要去拿│行動電話1 支,SIM ││ │ │旁 │ │毒品,不能全部去云云,叫│卡已於警詢中領回。││ │ │ │ │簡△△、曾00下車等候,單│ ││ │ │ │ │獨載走簡00,行經前開時地│ ││ │ │ │ │停車後,坐上簡00之腿上,│ ││ │ │ │ │強行掀起簡00上衣撫摸胸部│ ││ │ │ │ │,簡女抗拒,甲○○即動手│ ││ │ │ │ │毆打簡女臉部,在簡00不能│ ││ │ │ │ │抗拒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 ││ │ │ │ │。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簡△△│甲○○搶得簡00財物後折返│傳情牌、T38A型、09││ │8日上午 │丹國中產│ │前開網路店,佯稱要載簡△│13312XXX號行動電話││2 之│近1時許 │業道路 │ │△、曾00去找簡00,行經萬│1支,事後已於警詢 ││2 │ │ │ │丹鄉社皮加油站時,以要去│中領回。 ││ │ │ │ │的地方人很多,不能2個都 │ ││ │ │ │ │一起去為由,而支開曾00,│ ││ │ │ │ │單獨載簡△△離去,行經前│ ││ │ │ │ │址停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乘簡△△人單勢薄│ ││ │ │ │ │,施加暴力,至不能抗拒下│ ││ │ │ │ │,強行取走簡△△之行動電│ ││ │ │ │ │話。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曾00 │甲○○於搶得簡△△之財物│行動電話(阿爾卡特││ │8日上午 │丹鄉田厝│ │後旋即返回前開社皮加油站│牌、OT303型)1支。││2 之│近1時許 │村某產業│ │,告以要去找簡女姐妹,曾│ ││3 │ │道路旁 │ │00不知有詐而上車,行經前│ ││ │ │ │ │揭時地停車,亦利用曾00講│ ││ │ │ │ │完電話,且無可對外求救,│ ││ │ │ │ │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 ││ │ │ │ │取走行動電話。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鄭00 │甲○○佯稱要載鄭00前往屏│手提袋1 只(內有現││ │9日上午 │丹鄉萬大│ │東看百萬音響大展而誘使鄭│金1700元、郵局提款││3 │1時許 │橋下堤防│ │女上車,於行經前開時地,│卡、萬泰銀行現金卡││ │ │路涵洞內│ │見人單勢薄先以身體撲向鄭│、身分證、駕照各1 ││ │ │ │ │女身體,壓制鄭00至不能抗│張、NOKIA牌,門號 ││ │ │ │ │拒,意圖為自不己不法之所│0000000XXX號行動電││ │ │ │ │有,而強取鄭00所有手提袋│話1支) ││ │ │ │ │1只。 │ │├──┼────┼────┼───┼────────────┼─────────┤│ │91年7月 │高雄縣鳳│A2女子│甲○○藉口要載顏00等人去│顏00所有之行動電話││4 │16日上 │山市田衙│ │屏東玩,誘使顏00及A2上車│(SAGEM 牌、986 型││ │午零時 │路高雄縣│ │,於行經前開時地停車後,│、門號0000000XXX號││ │30分許 │消防局大│顏00 │違反A2之意願,突然伸手強│)1 支 ││ │ │樓附近偏│ │行撫摸A2胸部及下體,因王│。 ││ │ │僻道路上│ │國華力氣甚大,A2及顏00無│A2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法抗拒,甲○○仍繼續撫摸│諾基亞牌、3310型,││ │ │ │ │A2之胸部及下體,予以強制│門號0000000XXX號)││ │ │ │ │猥褻得逞。又延續前意圖為│1 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 │ │ │ │乘勢以交出財物,否則要性│ ││ │ │ │ │侵A2相脅迫,至顏00及A2不│ ││ │ │ │ │能抗拒表示將身上財物交出│ ││ │ │ │ │,甲○○因而收受取得顏00│ ││ │ │ │ │及A2交付之行動電話各1 支│ ││ │ │ │ │。 │ │├──┼────┼────┼───┼────────────┼─────────┤│ │91年7月 │屏東縣萬│A3男子│駕車搭載A3外出聊天,即意│金項鍊1條、金戒指2││ │16日上午│丹鄉廣惠│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只、現金3000元、萬││ │4時50分 │村旁之產│ │經前開時地,強拉A3頭髮,│泰銀行救急卡(現金││5 │許 │業道路 │ │並將之推倒於乘客座後,將│卡)及第一銀行提款││ │ │ │ │A3 上 衣往上拉,以身體強│卡各1張、行動電話 ││ │ │ │ │壓A3 後 ,動手撫摸A3胸部│(摩托羅拉牌、V6型││ │ │ │ │下體,摸到A3之生殖器,得│、門號0000000XXX號││ │ │ │ │知A3係男性後,仍基於強制│)1支。 ││ │ │ │ │性交之犯意,欲強脫A3外褲│ ││ │ │ │ │,並嚇稱:「不准出聲,我│ ││ │ │ │ │的兄弟很多,在後面,我這│ ││ │ │ │ │樣照樣可以用」等語,因A3│ ││ │ │ │ │極力反抗,及向甲○○哀求│ ││ │ │ │ │:「不要這樣,我什麼都給│ ││ │ │ │ │你」等語,甲○○始罷手而│ ││ │ │ │ │未強制性交得逞,並以:「│ ││ │ │ │ │不碰你可以,把錢留下」等│ ││ │ │ │ │語脅迫A3,至不能抗拒,任│ ││ │ │ │ │由甲○○強取金項鍊、皮包│ ││ │ │ │ │及交出財物,並迫使A3告知│ ││ │ │ │ │提款卡、現金卡密碼。 │ │├──┼────┼────┼───┼────────────┼─────────┤│ │91年7月 │高雄縣鳳│A4女子│以開車載A4跳舞為由,誘使│ ││ │26日上 │山市過埤│ │A4上車,於行經前開時地停│ ││6 │午3時許 │國小側門│ │車後,抓住A4手再以身體強│ ││ │ │旁 │ │壓A4身體,至不能抗拒,強│ ││ │ │ │ │行脫掉A4衣褲,以手指撫摸│ ││ │ │ │ │A4下體並插入其內,又接續│ ││ │ │ │ │以其性器進入A4口腔,迫使│ ││ │ │ │ │A4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得│ ││ │ │ │ │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