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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乙○○

號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吳金萬之姐夫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甲○○告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云云,甲○○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吳金萬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吳金萬同意,無法替吳金萬作主云云,甲○○竟稱:可偽造與吳金萬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甲○○夥同被告乙○○、丙○○、丁○○三人(下稱被告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吳金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甲○○、乙○○等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吳金萬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吳金萬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吳金萬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乙○○,乙○○乃將吳金萬所有坐落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吳金萬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四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四人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且依該契約書記載:「尾款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付清」,「右記款項,經核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印章及載明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等情,則據上開記載,被告甲○○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顯已給付完畢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至十八行)。惟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前段及第十條分別約定:「價金議定每坪五千元正計算。價款全部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尾款議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如數收訖」,「買賣標的物標示:坐○○○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二、七八之三、七九之八號四筆土地內詳細位置另附略圖於後。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本件略圖內所載道路用地出賣人願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並願無條件將該路地所有權登記為承買人取得」,有卷附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又原告訴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名義所有之嘉義縣中埔段第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同時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七四九、七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七八頁)。果上開契約及土地複丈所載無誤,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立時,僅只約定買賣土地之單價,至土地之總價須待日後分割測量後,始能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算得總價再為給付,則於該契約所定之尾款付清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屆至時,該買賣之土地,既因尚未申請辦理分割測量,致其買賣之面積仍未能確定,亦無從計算其買賣之總價若干?該全部之尾款如何能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全額付清?上開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況證人李豐川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各收一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收一百七十萬元,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伊戶頭等語(見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並有其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第六十一頁),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偵查時供以:「(問:當初你們找李豐川合夥,他有幾股?)甲區而論總共二十三股,李豐川占兩股,股東詳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 (按即原判決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每股五十萬元,乙區共五股,李豐川占兩股,其餘我一股、丙○○一股,林世鐘一股,每股六十萬元」,「(問:李豐川的股金有繳出來?)他有繳,但不是繳現金,他是用我們應付給他的錢來抵交,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們實際上付給他的錢沒有照合約金額支付,扣掉了前面講的應付股款」各等語(見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二頁正、背面)。果李豐川所證及被告甲○○此部分所供無訛,告訴人如曾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何以其就出售土地之價款竟未曾得到分文?亦非李豐川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股東?是否違反常情?能否遽認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均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顯示之資金流程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告訴人門前綁煙草,有看到李豐川來向告訴人討印章,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豐川;證人葉重卿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暨原審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施工當天,告訴人雖未到場,惟事後有來過約三次,均未表示異議各等語,認定告訴人既將印章交付李豐川,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確為告訴人所有,該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存證信函內指稱:伊於葉重卿施工時,有前往反對云云,即非可信,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頁第七行、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五行)。然吳仁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告訴人家門前綁煙草,看到李豐川來向告訴人討取印章,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豐川後,未隨李豐川一起出去等語(見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果所證不虛,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應僅將其印章交付李豐川,並未隨同李豐川出去。則告訴人囑託李豐川前來拿取其印章,其用意為何?仍屬不明,且其既未隨同李豐川前往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如何能推定其有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意?再證人葉重卿於原審更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以:「(檢察官問:當天你做擋土牆、路溝在場指界的人是否告訴人吳金萬《請證人指認》?)在庭的告訴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更四卷第四一一頁),苟所證屬實,證人葉重卿究竟曾否見過告訴人,即非無疑,如其於施工時曾見過告訴人三次,何以表示不識告訴人?原判決就吳金萬、葉重卿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又謂:「告訴人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李豐川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甲○○建鐵皮屋等語(詳更三卷㈠第一0四頁反面、一0八頁反面)。凡此足證,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更三審證述:因甲○○說如未將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吳金萬不在場,所以甲○○就要求我,順便將吳金萬名字寫入等語(詳更三卷㈡第二六三頁),均屬不實。」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九行),又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雖曾狀稱:李豐川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甲○○建鐵皮屋云云,固有其委由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更三卷㈠第一0四頁至一0九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同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第一、三段已分別載稱:「李豐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按即本件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吳金萬並不在場,買賣契約書並非吳金萬自己簽名,本件買賣契約書既係偽造……」,「…….甲○○夥同代書乙○○及丙○○、丁○○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與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吳金萬既不知情,亦未授權李豐川訂立」各等語(見更三卷㈡第六十八、七十頁)。果該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無訛,告訴人並無承認有授權李豐川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內容不一之供述證據,究應如何取捨?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說明:「另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丁○○、乙○○、丙○○,均以證人身分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乙○○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吳金萬部分李豐川簽名,印章是吳金萬自己拿出來蓋的,吳金萬、李豐川夫妻、甲○○、丙○○、丁○○在場;丁○○亦結證供稱:……簽約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五千元,是買起來以後,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七八之五號;另丙○○亦供證:……簽約時,伊有在場,甲○○用支票交給李豐川,吳金萬在場看到,伊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查被告丁○○、乙○○、丙○○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被告丁○○、乙○○、丙○○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七頁第二行),認被告乙○○供稱:簽約時,吳金萬取出自己之印章蓋用云云,合於實情,而為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丁○○、黃富雄、李豐川、甲○○等人在場」,「(問:你說吳金萬簽約有在場?)簽名是李豐川簽的,印章在場人拿給我蓋的。因李說他係該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頁),非惟未曾供認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有在場,且果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何以李豐川於代告訴人簽名時須對乙○○表示其係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而如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被告乙○○何以未逕詢問告訴人有無授權之意?或要求告訴人直接於買賣契約簽名,以杜事後爭議?而僅質疑李豐川代理簽名之正當性?殊悖常情,是本件得否認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曾在場?被告等四人於原審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予採信被告等四人之供述,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遽認證人李豐川不利被告等及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證述,不足採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