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子○○丑○○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甲○○
己 ○申○○庚○○辛○○卯○○辰○○未○○酉○○戌○○午○○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申○○被 告 聖益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被 告 佑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八四九、九二四九、五二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四
一九七、五四二五、七○七○、七一七七、七一七八、八四七二、八四七三、八四七四、八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壬○○、癸○○、子○○、丑○○、寅○○、巳○○、甲○○、己○、申○○、庚○○、辛○○、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乙○○、丙○○、丁○○、戊○○、壬○○、癸○○、子○○、丑○○、寅○○、巳○○、甲○○、己○、申○○、庚○○、辛○○、卯○○)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丁○○、戊○○、壬○○、癸○○、子○○、丑○○、寅○○、巳○○等十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乙○○、丙○○以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各褫奪公權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各褫奪公權一年;仍論丁○○與戊○○、壬○○與癸○○、子○○與丑○○、寅○○各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寅○○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仍論巳○○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申○○、庚○○、辛○○、卯○○等六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六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而使其因不知情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丁○○、戊○○、壬○○、癸○○、子○○、丑○○、寅○○及巳○○等八人(下或稱丁○○等八人)分別係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鄉長,或各該鄉公所之建設課課長、技士、約僱人員及秘書室總務,彼等均明知各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開標、比價及發包程序除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由借牌投標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而得標,亦不得私下安排或協議由特定廠商承包工程,卻均配合亥○○(由第一審另案審理),假藉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實際上卻由亥○○及甲○○、己○、庚○○、辛○○、申○○(下或稱甲○○等五人)等人私下安排或協議由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聖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公司)及其等借牌之廠商瓜分得標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一至二之
四、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所示之各項公共工程,並由丁○○、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天○○;子○○、丑○○、寅○○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地○○;巳○○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宇○○;分別於各該工程開標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開標及比價紀錄(壬○○則指示由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癸○○為之)等情。倘若無訛,丁○○、戊○○、子○○、丑○○、寅○○、巳○○等六人既無親自製作上述開標及比價紀錄之職權,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應僅涉及是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問題,而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丁○○、戊○○、子○○、丑○○、寅○○、巳○○等六人所為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並謂丁○○、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天○○為之;子○○、丑○○、寅○○係利用不知情之地○○為之;巳○○係利用不知情之宇○○為之,為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八至十二行),按諸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丁○○等八人分別係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鄉長,或各該鄉公所之建設課課長、技士、約僱人員及秘書室總務,均有主管或監督各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設計、招標及發包等職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亥○○之妻,己○為庚○○、辛○○、申○○之父,彼等分別為立益公司、聖益公司、伍益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詎渠等均明知各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開標、比價及發包程序除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由借牌投標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而得標,亦不得私下安排或協議由特定廠商承包工程,惟渠等卻均配合亥○○,假藉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實際上卻由亥○○及甲○○等五人私下安排或協議由立益公司、聖益公司、伍益公司及其等借牌之廠商瓜分得標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一至二之
四、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所示之各項公共工程等情。尚屬不虛,丁○○等八人所為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而甲○○等五人雖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其等配合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丁○○等八人互相勾結,共同以前揭違法手段由立益公司、聖益公司、伍益公司及其等借牌之廠商瓜分得標前揭各項公共工程,則甲○○等五人是否與前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丁○○等八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有進一步審酌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謂: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公訴人雖認丁○○等八人與投標廠商(包括亥○○、甲○○、己○、庚○○、辛○○及申○○等人)共同涉犯上揭公務員圖利罪嫌,然該罪所謂之不法利益,須扣除成本及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本件相關得標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若干?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僅泛指圖得不法利益云云,自難遽論以圖利罪,因認不能證明丁○○等八人有上述圖利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十八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九十九頁第七行),並認不能證明甲○○等五人與丁○○等八人及亥○○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而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然查,本件各該工程得標廠商若係因上揭被告與亥○○互相勾結而以前揭違法手段運作得標而獲致承作工程之機會,其等得標承包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則其等因此所獲致之利潤,是否猶能稱為「合法利潤」?已有商榷餘地。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為兼顧發現真實、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其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就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尚且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本件丁○○等八人於辦理本件相關公共工程之比價、開標及發包程序時,有無與亥○○及甲○○等五人共同違法圖利,使亥○○等人所安排之特定廠商標得工程而獲致不法利益?暨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價額若干?此不僅影響上述被告等人所犯罪名之認定,並涉及公務員之操守暨執行公共事務、公共資源之分配是否公平合法等攸關國家法益及公平正義之維護,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然事實既未臻明白,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乃原判決僅以檢察官對於上述事項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即認無庸依職權就卷內存在之一切證據資料詳加調查、釐清,以究明事實真相,遽謂不能證明丁○○等八人有上述圖利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不能證明甲○○等五人有與亥○○及丁○○等八人共同圖利之犯行,而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丁○○等八人及甲○○等五人有共同洩漏或交付本件相關工程之底價予特定投標廠商之犯行,認其等牽連涉犯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起訴書雖指前揭被告(指丁○○等八人)涉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犯行,然對於究係何人洩漏?如何洩漏?所洩漏者為何件工程之底價?暨其所洩漏之底價金額若干?均未提出明確之證據,參諸本件關於芬園鄉之部分工程係經多次減價始完成發包程序,暨本件各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實際得標金額(即各該廠商投標金額)低於工程底價達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者甚多,甚至最高相差六萬元,倘各該投標廠商於事前已獲知工程底價,應不至有上述價額落差等情;因認不能證明丁○○等八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頁第八至二十四行、第一○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一○四頁第三行),並以既不能證明丁○○等八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犯行,則甲○○等五人亦不能成立上述洩密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其五人均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一○○頁第二行)。然丁○○等八人於辦理本件相關公共工程之發包時,有無故意事先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相關工程底價洩漏或交付予亥○○或其所安排投標之廠商?此不僅影響丁○○等八人所犯罪名之認定,並涉及公務員之操守及國家法益暨公平正義之維護,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任,然事實若未臻明白,依本判決發回意旨第㈠項之說明,法院仍應主動依職權就卷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本件關於彰化縣芬園鄉之部分工程是否經多次減價始完成發包程序,與判斷丁○○等八人有無洩漏工程底價之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以此作為有利於丁○○等八人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定丁○○等八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亥○○所安排或借牌之廠商瓜分得標,乃策劃每件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等情。果爾,丁○○等八人既與亥○○互相勾結配合以利特定廠商得標,若未事先洩漏各該工程底價予亥○○,如何能達成彼等之目的?況廠商投標金額必須不超過工程底價始能得標,則各該特定廠商以低於工程底價之價格投標,乃係得標之必要作為,而其投標金額縱有部分低於工程底價四萬元至六萬元之幅度,但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各項公共工程底價,除其中如原判決附件四之一所示之工程底價係自二十五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不等外,其餘絕大多數工程底價大多在八十八萬元至九十九萬元之間,故其中部分工程投標金額縱低於底價四萬元至六萬元,其價差比例亦甚低,自難據此推論絕無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原判決謂倘各該投標廠商於事前已獲知工程底價,應不至有上述價差一節,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依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一至二之四、附件三之一至三之二、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二所示,各項工程得標價額絕大部分均與底價價額極為接近,甚至有二者金額完全相同之情形(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第一、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八項工程),茍丁○○等人未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何克臻此?究竟實情如何?猶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就卷內資料所存在之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並對亥○○及丁○○等八人加以究詰訊問明白,遽認不能證明丁○○等八人及甲○○等五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之洩密犯行,亦嫌調查未盡。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甲○○為亥○○之妻,經常協助亥○○製作供參與各鄉公所公共工程競標所需用之投標資料暨協助各廠商間聯絡溝通事宜,因認其亦與亥○○及丁○○等八人共同涉犯公務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原判決理由雖謂:甲○○受亥○○之託,協助處理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二十件工程製作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投標押金支票與資金,乃夫妻日常家務之正常代理行為,其並未參與相關工程之投、開標行為,自難令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三頁第二行)。然所謂夫妻日常家務云者,應係指夫妻基於日常家庭生活上所必需處理之事務而言(例如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之籌措、開支、家庭用品之訂購、住屋之修繕及子女就學事宜之安排等),似不包括對外大規模營業活動或借牌投標、承包鉅量公共工程等相關事務在內,原判決謂甲○○受亥○○之託,協助處理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二十件工程製作各競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或提供投標押金支票與資金,乃夫妻日常家務之正常代理行為云云,見解殊有商榷餘地。且甲○○受亥○○之託製作上述工程不實投標資料及提供投標押金,以利各該廠商違法圍標承包工程,而使其與亥○○或得標廠商獲得不法利益,縱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未親自參與投、開標事宜,但其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難謂其所為不成立公務員圖利之犯行。原判決對於甲○○主觀上究竟有無公務員圖利之犯意,暨其有無因此使其與亥○○或圍標廠商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等攸關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事實均未詳加審究及說明,僅以甲○○所為係夫妻日常家務之正常代理行為,且並未親自參與相關工程之投、開標,即認其不成立犯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㈤、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認前揭丁○○等八人併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丑○○及戌○○二人(戌○○非屬於上述丁○○等八人中之一員)有洩漏工程底價資料予亥○○,作為投標之依據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二十八頁第三、四行、第二十九頁末一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並未記載丁○○、戊○○、壬○○、癸○○、子○○、寅○○及巳○○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有洩漏或交付工程底價予亥○○或他人之事實,亦未具體記載丁○○等七人有與丑○○、戌○○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丑○○、戌○○將相關工程底價洩漏或交付予亥○○或他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丁○○等七人涉嫌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起訴,而原判決復認不能證明丁○○等七人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則該部分自無從與檢察官起訴或原判決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不得對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乃原審仍就上述部分加以審判,並以不能證明丁○○等七人有上開洩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一○四頁第三行。按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已為該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惟因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得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㈥、原判決認定乙○○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亥○○所提供在台中市「愛來旅館」、「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同市有女子陪侍之「豪上豪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共計三次;而丙○○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亥○○所提供在台中市有女子陪侍之「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共計四次等情,並以王、吳二人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並以其二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即減刑限制之例外規定),而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十七頁第六行)。惟原判決理由雖謂:王、吳二人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以台中地區之時價計算,均在五萬元以下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計算之方法為何?僅稱「台中地區之時價」云云,尚嫌空泛。究竟王、吳二人分別接受前述性招待及飲酒消費(乙○○共三次,丙○○共四次)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金額各為若干?而所謂「台中地區時價」云者,其具體內容為何?憑何認定其二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均未超過五萬元?此與其二人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以及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向亥○○及上述酒店負責人訊問調查明白,遽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聖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九百八十萬元承包「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工,施工期限為一百二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前完工(其間曾申請停工七十七天獲准)。惟聖益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因恐無法如期竣工,而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展期,卯○○當時任職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其原不同意該公司申請展期,惟在收受聖益公司負責人辛○○依己○之授意所交付之賄賂五萬元後,遂予以配合而在聖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出具載明上述工程已於同年月十七日竣工之不實工程竣工報告單上簽請該鄉公所派員驗收,使聖益公司免受逾期完工之罰款等情,因認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辛○○、己○均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並舉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亥○○與巳○○(田尾鄉鄉長)及庚○○(辛○○之兄),以及辛○○與其父己○、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子(其音質與卯○○相似)及亥○○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見原判決第一一八、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頁)為證。原判決雖以:辛○○雖在電話中多次向亥○○稱:伊父己○要求伊致送五萬元予卯○○,且伊已經將該款送交卯○○收受等語。但其嗣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則證稱:伊與其父己○通完電話後,即攜帶五萬元前往田尾鄉公所,惟在半途打電話與其兄庚○○告知此事,庚○○告以無庸向卯○○行賄,伊乃將該五萬元攜返公司,事實上並未將該賄款送交卯○○,伊之所以騙亥○○稱有送錢,係擔心亥○○趁機浮報打點費用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庚○○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聖益公司曾委託亥○○向卯○○關說,故辛○○為擔心亥○○趁機詐財,而向亥○○謊稱已經送五萬元給卯○○,非無可能,且卯○○於聖益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係簽擬不准展延,則聖益公司應無向卯○○行賄五萬元之理云云;因認上開監聽譯文所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為卯○○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十六頁第二行至第八十八頁第十一行)。然查,辛○○究竟有無依己○之授意交付五萬元賄款予卯○○,與其與己○二人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行賄罪攸關,而庚○○又係己○之子及辛○○之胞兄,彼三人均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則辛○○與庚○○事後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行賄卯○○,究屬實情?抑卸責及迴護之詞?已非無疑而有待釐清。且辛○○若擔心亥○○趁關說之機會詐財,自可無庸委託亥○○向卯○○關說或行賄,似無向亥○○謊稱已經送賄款予卯○○之必要。而聖益公司係因卯○○簽擬不准其展延工期之申請,始有致送賄款使其重新簽准之必要,否則若卯○○原已簽准,則辛○○及己○又何須對卯○○行賄?故原判決憑此論斷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載與事實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且依原判決第一二六頁所附辛○○與己○及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觀之,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電話中指示辛○○領五萬元給卯○○,並授意辛○○打電話給卯○○看其在不在之後,辛○○旋即打電話予田尾鄉公所清潔隊某男子,除詢以其下午在否外,並表示要前往找該男子,該男子則表示「好」等語,原判決並以括弧註明該男子「其音質與卯○○相似」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四頁末一行)。究竟該男子為何人?是否即為卯○○?若是,辛○○前往與卯○○接洽何事?此與卯○○有無收賄、圖利暨辛○○、己○有無行賄犯行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辛○○、己○、卯○○有上開行賄、收賄及圖利犯行,而為渠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㈧、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實體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訴訟上應就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此項原則無論在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有其適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丁○○等八人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均有牽連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認定丁○○等八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以不能證明其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而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等八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項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丁○○等八人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丁○○等八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等八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仍以不能證明丁○○等八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而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檢察官對於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一○四頁第六行)。其對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而為實體上二個不同之判決,洵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壬○○、癸○○、子○○、丑○○、寅○○、巳○○、甲○○、己○、申○○、庚○○、辛○○、卯○○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丁○○、戊○○、壬○○、癸○○、子○○、丑○○、寅○○、巳○○等八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以及對於甲○○、己○、申○○、庚○○、辛○○等五人其他被訴事實(即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公務員經辦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該等部分與發回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關於被告辰○○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辰○○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聖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承包「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其負責人辛○○於同年十月間該工程驗收前,致送二萬元賄款予負責驗收之辰○○,辰○○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上述二萬元賄款,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等情,因認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辰○○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附件五所示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亥○○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上述「田尾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於驗收前一日,辛○○曾電詢亥○○表示翌日要驗收,由辰○○承辦驗收工作,乃問亥○○應如何處理較妥,亥○○表示會跟辰○○講,若辛○○願意,可拿二、三萬元給辰○○,辛○○接著問亥○○有沒有拿過?亥○○表示伊之前都叫辰○○直接來公司等語。嗣上開工程驗收通過後,聖益公司員工宙○○電詢辰○○請款事項,未獲辰○○全力協助,辛○○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詢問其父己○是否需要「再走一下」?己○反問「驗收沒有拿去給他嗎?」,辛○○表示「有,有拿去給他」等語,足見辛○○於電話中業已表明將亥○○所建議之二萬元(以最低額計算)賄款交予辰○○收受,原判決卻謂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不足以證明辰○○有收賄之事實,自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通訊監聽紀錄譯文中固記載辛○○向己○陳稱:「是否需要再走一下」、「有,有拿去給他」等語。惟對於其究係在何時?何地?致送賄款若干?均付之闕如,尚難僅以上開空泛之電話交談內容,遽為不利於辰○○之認定。且辛○○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復否認有依亥○○之建議致送賄款予辰○○,並稱伊在電話中向己○稱「有,有拿去給他」一語,應係指送公文或工程相關資料給辰○○而言,因時間久遠伊已記不清楚所送資料之內容等語。己○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對辰○○行賄。而檢察官所舉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電話交談內容欠具體明白,不足以證明辰○○收賄,辰○○則矢口否認收賄;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辰○○犯罪,而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主張,對於原審就此部分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⑵、關於被告酉○○、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酉○○、戌○○分別為彰化縣政府水利課排水工程承辦人員及同縣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其等均明知亥○○與丁○○、戊○○、壬○○、癸○○等人就原判決附件所示各該鄉公所之工程有共同圍標、舞弊、圖利、洩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情事,竟受亥○○之委託代為製作相關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其中酉○○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二十件道路改善工程其中十五件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戌○○則受託製作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勁公司)所標得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二所示工程之委外設計圖,及中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所標得如原判決附件二之四所示六十件工程中之十七件工程之設計圖等情;因認酉○○、戌○○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酉○○、戌○○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酉○○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論處戌○○連續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均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酉○○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顯示: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酉○○表示:「將芬園鄉之資料再傳一份給伊」,酉○○反問:「是要圖跟那個?」,亥○○答稱:「圖與預算,單價分析不用了」等語。酉○○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亥○○稱:「那個芬園發包完沒?」,亥○○答稱:「已經發了一半」等語,後又改稱:「發三分之一」等語,酉○○回稱:「三分之一啦,你自己注意一下」等語,可見酉○○係在知悉亥○○欲違法借牌圍標工程之情形下,幫助亥○○製作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以供其進行圍標工程之用。又依卷附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顯示: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巳○○表示:「可找『阿文』(指戌○○)幫忙繪製工程設計圖」、「『阿文』一年幫我做的,光設計費就……」等語。又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與亥○○於電話中討論關於大城鄉六十件排水工程之編號,並表示其中五條(排水溝)暫停辦理要扣掉等語。而亥○○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戌○○查詢有關大城鄉部分共完成幾件(工程),戌○○表示伊分到二十件,財添二十件,另外還有十五件,並提及課長有八處位置不知道等語,亥○○即要求戌○○「每件工程均製作二本,自己留一本,另一本拿給克華(指午○○),過他的電腦」。又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亥○○稱「大城之二十九件中,其中十七件已經送給課長看,十二件明天好」等語。亥○○答稱:「課長看完後,送去給克華重新入檔」等語。再依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戌○○表示:「我上次跟你報的那個『二五六○』(指二十九件排水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六十萬元)那個,你幫我打好那張,你要叫他出來做了」、「還有一個水利處的,復興排水、漢興,還有溝角排水」等語,戌○○均答稱「好」等語。亥○○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戌○○表示:「阿文,我們這個二十九個朋友(指二十九件排水工程)比較少歲(指金額較少)的是幾歲?叫什麼名字?」,戌○○答稱:「你說較少歲那個,那個復興」、「那個支線的」等語,可見戌○○不僅與亥○○關係密切,且係在知悉亥○○欲違法借牌圍標工程之情形下,幫助亥○○製作相關工程設計圖,以供其進行圍標工程之用,是酉○○、戌○○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諭知酉○○、戌○○二人均無罪,自有不當。又戌○○另有協助亥○○繪製「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及「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工程計畫圖及計畫書,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說明,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酉○○、戌○○雖均曾受亥○○之託,代為設計部分相關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委外設計圖,但不能僅憑上開事實即認定其二人有與亥○○或承包工程之包商有共同幫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曾分別代為設計上述相關工程之設計圖或預算書之事實,而單純代為製作上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不論有償或無償,尚不能認為已構成幫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酉○○、戌○○二人均未參與本件相關工程之投、開標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與丁○○、戊○○、壬○○、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不能證明其二人有幫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出亥○○與酉○○、戌○○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認為張、陳二人係知情而幫助亥○○製作上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以利亥○○借牌圍標工程,認其二人所為應構成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以觀,亥○○與酉○○、戌○○電話交談之內容尚嫌簡略,並未明顯涉及借牌圍標或其他經辦工程舞弊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有受亥○○之委託代為製作上述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事實而已,尚難憑以認定其二人主觀上有幫助或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其他罪行之犯意。至原判決雖未就戌○○另協助亥○○繪製「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及「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工程計畫圖及計畫書等加以說明,但戌○○此部分所為亦僅係代為製作工程計畫圖及計畫書而已,與原判決已說明之其他部分情形相同,均不能認為成立犯罪,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缺略,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⑶、被告未○○、午○○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午○○係中森公司負責人,亥○○於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三所示之「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五十五項排水工程補助款五千五百萬元獲准後,即向午○○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印章,並由午○○安排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及亞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參與陪標,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圍標計畫,再由該鄉鄉長壬○○批示由中森、祥泰、亞辰三家廠商參與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無價格競爭情形下,果由中森公司得標,並使該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在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比價、開標紀錄,使前揭委外設計之招標及發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大城鄉公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發包之正確性及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等情。又被告未○○為佑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亥○○有意違法圍標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四、附件三之一、附件四之二所示之多項工程,竟與亥○○共同基於違法圍標工程之概括犯意聯絡,出借「佑新公司」之牌照及印章等物件供亥○○投標,並製作相關投標資料分別寄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公所參與圍標,完成形式上合法之投、開標程序,使上述工程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由佑新公司標得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程其中之二件工程,附件二之四所示工程其中之三件工程、附件三之一所示工程其中之一件工程,附件四之二所示工程其中二件工程等情,因認午○○、未○○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午○○、未○○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午○○、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未○○為連續犯)之判決,改判其二人均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午○○於偵審中自承上述排水改善工程之委外設計工作係由其所經營之中森公司自行承攬設計,且依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與午○○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觀之,午○○係以中森公司及其向祥泰、亞辰公司所借得之牌照參與投標,並與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由中森公司標得上述工程之委外設計工作,顯見午○○確有自行投標該委外設計工程之意願,而與亥○○共同進行圍標而得標,並非單純借牌給亥○○參與投標,原判決以午○○僅係單純借牌給亥○○投標,認其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圍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認為不構成犯罪,自有不當。又依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未○○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觀之,未○○並非單純出借佑新公司之牌照予亥○○,而係與亥○○交換條件,達成佑新公司就彰化縣芬園鄉、芳苑鄉、田尾鄉部分工程發包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由佑新公司標得大城鄉部分工程之合意,是未○○自應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責,原判決認定未○○僅係單純出借佑新公司之牌照予亥○○參加投標,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論斷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既謂午○○確有自行投標上述委外設計工程之意願,而以其自己所經營之中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其即無所謂「出借」中森公司之牌照予亥○○以進行圍標上述工程之行為,故上訴意旨謂午○○出借中森公司之牌照予亥○○參加投標一節,即有矛盾。又上訴意旨雖謂依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未○○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證明未○○係與亥○○有上述交換條件情事,但並未具體指出前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何段交談內容可資為上述事實之證明。且依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觀之,雙方雖有:「魏仔,大城那個要那個了,我昨天跟你講,你現在是要用你的還是『阿炳』的?」、「用我的」、「都要用你的?」、「對呀」、「你的幾個?」、「我不知道,這要看」、「我們有十一號對不對?」、「十一號那裡不能只用你一個,那樣不行」、「至少要弄五個」、「你到芳苑來,我拿一些資料給你」等交談內容(見原判決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但其語意亦過於簡略,仍難僅憑上述交談內容遽認未○○犯罪,上訴意旨謂依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足以證明未○○與亥○○有共同勾結違法圍標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午○○雖有借用祥泰及亞辰公司之牌照參與上述工程之比價陪標,未○○固有出借佑新公司之牌照供亥○○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但原判決已說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圍標罪之犯罪客體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出借其牌照予他人參加投標者,即非上開罪名之被害客體。故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借用其他廠商之牌照參與投標或陪標,則出借牌照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即無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處罰。參以同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足徵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五項之前,其同條第四項所規定處罰之範圍,並未涵蓋廠商借牌投標或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本件檢察官所指午○○向祥泰及亞辰公司借牌陪標,以及未○○出借佑新公司牌照予亥○○參與投標等行為,縱係屬實,因均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牌投標罪增訂施行之前,依上述說明,並不在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處罰之範圍,原判決因認午○○、未○○所為均不成立上述圍標罪,經核於法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但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洵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未依法敘述上訴理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⑴、本件檢察官因辰○○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田尾鄉園藝特定區新建公園工程部分)舞弊及公務員圖利案件,不服原審諭知辰○○無罪之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其雖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其理由書內僅敘及不服原判決關於辰○○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就辰○○被訴辦理「田尾鄉園藝特定區新建公園工程」涉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判決無罪部分,則完全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⑵、檢察官因酉○○、戌○○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案件,不服原審諭知酉○○、戌○○均無罪之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其雖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其理由書內僅敘及不服原判決關於酉○○、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並主張酉○○、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對於原判決就酉○○、戌○○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判決無罪部分,則完全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⑴、檢察官起訴酉○○、戌○○涉犯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以及午○○、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不服原審諭知酉○○、戌○○、午○○、未○○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而一併提起上訴。惟查上述各罪均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下稱輕罪部分),而檢察官主張上述各輕罪所牽連之重罪部分(即公務員經辦公用公程舞弊、圖利及圍標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各該重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述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認其對於上述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併予駁回。
⑵、本件被告立益公司、伍益公司、聖益公司、佑新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之案件,原審係諭知上述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對上述被告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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