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兩人曾相約外出練習開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兩人練車後,因A女有意應徵工作,央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乃帶同A女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填寫履歷表。迨至同日十一時許,A女多次向上訴人借錢遭拒後,仍續拉扯上訴人衣服等處,引致上訴人不滿而走出屋外;惟A女竟進而以言詞譏笑上訴人「小氣」、「性無能」等語,使上訴人憶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挫敗之性經驗,深感其對A女之信任遭背叛,竟頓然暴怒,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上開房屋走廊前廳,持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纏繞並猛力緊勒A女之頸部,又抓住A女之頭部猛力朝牆壁撞擊多次,及猛力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另托起A女上半身,將A女身體拋甩過矮櫃,致A女①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乘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右前額五乘十公分不規則裂傷;②後枕下方十乘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③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乘一公分合併皮下出血、水腫、右眼眶及眼結膜出血;④左前額上方皮下出血十五乘十四公分、鼻樑線狀皮下瘀血;⑤胸腹部氣管、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⑥前胸第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右葉與左葉交接處兩處被膜嚴重破裂大出血;⑦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擊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之兩處皮下瘀青三乘二公分。A女於送醫施以急救前即因頭骨骨折、肝臟破裂、腹腔大出血、頸部扼痕窒息死亡。嗣上訴人案發後返家,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員林振文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即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童軍繩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供稱:A女一直以言語激我,向我借錢,又拉我衣服、手指頭,我一氣之下,就拿童軍繩將她的脖子纏繞二圈並拉緊後用左手抓著,朝牆壁往牆角撞數下後,再把她的頭摔到地板,之後A女就沒有動了,我人在四十二號那邊托A女上半身,把A女身體直接甩過去,有經過矮櫃;復在原審第三次更審中供稱:A女向我借錢我沒有同意,她就罵我性無能、小氣、軟腳蝦等,我請她不要再用這些話刺激我,但她仍然用這些話刺激我,我就走出去,後來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而A女屍體經檢驗及解剖結果,顯示受有上開傷害,其胸腹部氣管有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之骨折,係外部之繩子壓迫所造成,頸動靜脈有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亦見點狀出血;肺部呈現肺氣腫之窒息現象,兩肺呈缺氧之粉紅色變化,未及水腫即已窒息死亡;食道受壓迫部位亦深及食道之粘膜出血、點狀出血;胃部推定死亡時間,為飯後三小時內;肝右葉與左葉交接處,兩處被膜破裂及出血,腹腔內可見出血一千五百CC,但並無血塊之形成;脾因大量出血,成萎縮狀;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頭骨骨折、肝臟破裂、腹腔大出血、頸部扼痕窒息死亡,有第一審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及屍體解剖之照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法醫師高大成函覆說明附卷可憑。上訴人自白其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多次、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拋甩A女過矮櫃等情,依負責解剖之法醫師高大成在原審更審前及第二次更審中、鑑定人吳木榮醫師在原審第二次更審中及法醫師石台平在原審第四次更審中之證述,自足造成A女前胸肋骨骨折、肝臟破裂及出血等現象,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除上訴人坦承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多次、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等情外,吳木榮醫師證稱:A女頭部右側是裂傷有出血,是撞擊的傷勢,左邊側面也有一個撞擊痕(後枕部亦有瘀血傷),代表A女是在不同時間不同的角度撞擊的,所以撞擊的次數不只一次;法醫師石台平亦證稱:A女頭部有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乘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後枕部(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後枕下方十乘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兩個主要傷,及右前額及左前額兩個次要傷,後枕部骨折表示受到傷害的力量很大,兩個主要傷是兩次動作形成的,太陽穴的傷造成次要傷,後枕部的傷又造成前額次要傷,因頭部骨頭非常硬,兩次傷害力量都非常大等語。顯見上訴人自白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多次之事實,與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及吳木榮醫師、法醫師石台平等之證述,並無不符,可以採信。再者,依解剖紀錄所載,A女之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等傷害,係因外部繩子壓迫所造成,且依受壓迫部深及食道,致食道粘膜點狀出血,可知用力極大。上訴人自承持童軍繩纏繞緊勒A女之頸部,且有扣案之童軍繩一條可按,是上訴人持童軍繩纏繞猛力緊勒A女,致A女之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應可認定。A女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乘一公分(下稱Y字形裂傷),解剖紀錄記載為:非拳頭傷,亦非鐵器傷。吳木榮醫師證稱:撞到平面壁的機會不大,如果撞到牆角就有機會造成,平面力量是直接壓到骨頭,如果角的話就會有一個「月」接觸點等語。法醫師石台平亦證稱:無法判斷兇器的性質,只能說鈍傷。亦即A女所受Y字形裂傷,應是上訴人抓住其頭部朝牆壁撞擊時,撞及牆角或其他突出物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亦無不符。A女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擊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之兩處皮下瘀青三乘二公分等傷害,吳木榮醫師證稱:可能抓手去撞東西,並不是單一的,如果有東西打的話,就會有打的傷痕;法醫師石台平證稱:四肢受傷非常雜亂輕微,表示兩人有爭執、肢體的互動抵抗、控制各等語。足見該等傷害,應係上訴人持童軍繩纏繞緊勒A女之頸部、抓住A女撞牆、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及拋甩A女時,於該等過程中所造成,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亦無不符。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知其性功能障礙係受肥胖影響,若聽到有人開玩笑談起性無能,就覺得是在諷刺自己,會覺得心煩;而上訴人於行為時體重達一百二十公斤,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按,則其多次供稱A女罵其性無能、小氣、軟腳蝦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代理人雖稱A女不可能向被告借錢,A女平時之零用錢無虞,如另有花用,其父母會另行給錢,A女從不缺錢花用,且郵局帳戶中尚有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存款等語;A女之雙胞胎妹妹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A女之父陳稱,案發前一日因A女表示要買化妝品,其乃給予三萬五千元云云。然A女之妹同時證稱:A女常買化妝品;而上訴人使用之桌曆,四月二十二日記載:「晚上 8: 00到○○○(即A女)家載她,她買護ㄏㄨ(膚)双(霜)」,五月六日記載:「竹北○○○(即 A女)欠三千元,還我日」,該等記載,錯字、注音符號參用,應非臨訟串造,自係識字不多,難免誤寫所致。且一般借錢者其原因、動機凡多,非以無錢花用一端。依上述桌曆之記載,A女除有購買化妝品之需求外,其曾向上訴人為金錢之支用,則上訴人所辯A女於案發當日開口借錢一節,仍可採信。A女受有前述極為嚴重之傷勢,足見上訴人下手兇狠,且上訴人係猛力推擊A女頭部重撞牆壁及地面,更以繩子套住A女頸部用力勒緊,致使A女頸骨骨折、頸動靜脈及氣管等部分瘀血,顯非失手所為。而人體之頭部,為腦神經及生命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腦部受傷而死亡;人體之頸部,為氣管及動靜脈所通過,如遭扼住,將導致窒息死亡。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體重達一百二十公斤,高大壯碩,竟以童軍繩猛力緊扼A女頸部,復抓住A女頭部重擊牆壁多次,並將之摔向地面,拋甩過矮櫃,顯見上訴人明知A女將會發生死亡,猶悍然為之,其有殺人之故意,極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因一時衝動,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復論述依上訴人之父親陳○○、母親徐○○於偵查中及證券營業員彭○○在警詢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有處理財務、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買賣股票及買賣汽車等能力;且為恭醫院精神鑑定書載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處於意識不清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致不能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亦即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就讀於○○高工資訊科夜間部高三,在校成績平穩,成績中等,及至本案羈押始休學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尚難認其智商不佳或曾因幼年發高燒而影響其智力或判斷能力。上訴人另辯稱其係邊緣型智能障礙云云,不可採信。又依竹北分局偵查員林振文、竹北派出所副主管徐朝慶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林振文在第一審之證言,可知案發當日渠等係認上訴人為目擊證人而前往其家中對之詢問,當時並未懷疑上訴人係犯罪者,嗣至林振文詢問上訴人何時與A女出去,上訴人敘述與A女相處情節而提及與A女吵架時,主觀上始懷疑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旋即詢問上訴人有無毆打A女,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毆打A女,顯見上訴人在家中主動向林振文、徐朝慶陳述其認識A女、A女姓名及其有推撞A女之前,林振文、徐朝慶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殺害A女之兇手,林振文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上訴人係犯罪嫌疑者,自不得謂林振文前往上訴人家中時,已發覺上訴人犯罪。則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供出其認識A女、A女姓名及其有推撞A女等事實,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誘騙A女外出後載往前開現場房內,迨至同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始以暴力準備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A女雙手極力抵抗,致內側因而受有多處瘀傷,上訴人隨即取出事先準備之童軍繩將A女頸部用力勒住,並以童軍繩綑綁A女後,即用不詳之鈍物猛力強行插入A女陰部,致A女陰道入口處三點鐘、九點鐘方向受有出血及瘀血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係應A女之要求,幫忙寫履歷表,並未騙A女外出等情,亦有該履歷表在卷可按。而依A女死後照片所示,其衣著尚稱整齊,內褲之穿著亦屬正常,現場更無任何鈍物扣案,公訴人所稱不詳鈍物究係何所指,並無任何佐證,應屬臆測;法醫師高大成在原審第二次更審中證稱:本案我在解剖報告記載「被害人陰部入口處三點及九點鐘方向可見新鮮出血及瘀血,但大腿內側及陰戶、大陰唇並無明顯出血或血腫,因此判斷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沒錯,當時有採被害人陰道內容物鑑定,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害人陰道內並沒有精液,在現場也找不到保險套,因此無法判定被害人係遭受強制性交等語。吳木榮醫師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證稱:陰道的傷勢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外傷性是可能有物體有磨擦所造成,非外傷性可能是因為清潔問題等造成的,判別方法是以切片來判別新傷還是舊傷,這是最準確的,本件在A女陰道採集之黃色黏稠液體,有可能是因為發炎現象所導致,判別的方式是以陰道抹片來看,如果有發炎就會發現有發炎細胞,發炎細胞超過數量,就表示發炎,本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抹片,無法僅依陰道傷勢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強制性交等語。法醫師石台平亦證稱:依據解剖報告敘述,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出血及瘀血,但我從相驗卷之照片沒辦法看到三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瘀血,無法掌握這句話的佐證,我不認為有這個傷害,因為整個卷內找不到證據,一般受侵害處女膜有兩種情形,「三點至九點」(下半圓)多半是性交,最易出現在「五點到七點」,「九點到三點」(上半圓)這個半圓則是有異物侵入,最易出現在「十一點到兩點」,本件很奇怪,只有在「三點及九點」發現傷害,其餘沒有等語。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婦醫字第○○○○○號函載稱:「……單以A女大腿周圍及陰戶無明顯外傷,但陰道入口處有出血及瘀血來辨別平和性相姦或強制性交,在醫學判斷上有其限制與不足」、「要以推拉撞擊其腹部或其他方式要造成陰道出血及瘀血,而無伴有陰戶及大腿周圍之鈍擊傷害,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幾乎不太可能。」又A女之陰道採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黏稠黃色物質並非精液,DNA STR型別比對結果,亦與上訴人無關。另法醫師高大成就A女陰道入口處三點鐘、九點鐘方向之出血及瘀血,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證稱:我在高院更一審作證說,我判斷被害人陰道傷口之血係死前一小時內所造成,因為係屬新鮮性出血,但當時沒有做病理切片,應該不可以做此不精確的主觀認定;吳木榮醫師亦證稱:A女陰道入口之三點鐘及九點鐘方位有新鮮的出血及瘀血,如果是死亡前出血,陰道表皮破了會流血,有可能是陰道口有擦傷,我們判別方法是以切片來判別新傷還是舊傷,新鮮的出血是紅血球是完整的還沒有分解,受傷時間在二十四小時到三十六小時以內,如果超過四十八小時以上是舊傷的,但以肉眼來判斷是不準確的,新鮮出血是指在死亡前三十六小時出血各等語。足見A女陰道出血、瘀血縱無不實,其發生之時間,僅足以推定係於死亡前二十四小時或三十六小時內,無從認定係於上訴人與A女在上開現場所停留或A女死亡前之一小時內所發生,或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所致。而A女若遭上訴人綑綁,何以其四肢未見繩子綑綁之痕跡?告訴代理人雖質疑上訴人係於A女陷於昏迷,不能反抗時為性侵害云云;惟A女遭上訴人以童軍繩勒住頸部,多次推撞牆壁後,頭部受傷流血,所有血跡均散布於房客得自由出入之一樓,前揭二樓房間內則查無血跡反應,其擺設尚稱整齊,並無打鬥跡象,足見上訴人係在一樓大廳處殺害A女,並非在上開房間內殺害A女後再移至大廳,告訴代理人謂上訴人係於A女在房間內昏迷後對其性侵害云云,乃推測之詞,不能逕信。而A女大腿上之疑似血手印,依其呈現位置及照片顯示之衣著整齊、大腿內側與陰部附近均無異樣等情以觀,或係A女在死亡前自己碰觸,或係上訴人拉扯、推撞、拋甩A女過程中所碰觸,亦難認與性侵害有關。公訴人指稱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上訴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因本件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該條之修正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就宣告之期間而論,因上訴人於減刑後適用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變更,亦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亦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上訴人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對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雖係不得減刑之罪,但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仍應依法減刑。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改判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係年輕力盛之青年,僅因前述細故,即犯本件之罪,觀諸其係以童軍繩纏繞並猛力緊勒被害人之頸部,又抓住被害人頭部連續多次猛力朝牆壁撞擊、摔向地面,復加以拋甩,致被害人受嚴重之傷害後死亡,所為手段殘忍,對他人生命毫無尊重之心,剝奪A女之生命法益,惡性實屬非輕,不因未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有異,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不可磨滅之傷痛,暨其並無犯罪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千萬元,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等各情,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至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十年。扣案童軍繩一條,為上訴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係以上訴人殺人、自首而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足見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前,仍量處上訴人死刑,然原審認定之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其於依自首減刑前所量處之刑,仍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同為死刑之裁量,如非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矛盾,即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因被害人譏笑小氣、性無能而暴怒,及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疑為邊緣型智能障礙等,則何以仍論以殺人罪之最高刑度,並未敘明理由,顯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事由,使上訴人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惟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固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但仍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而刑法保護之法益,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位階順序,分別賦予剝奪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之不同刑罰功能,法官為刑之酌定時,亦應衡量侵害法益位階之順序及嚴重程度,選擇適當之刑罰,始合乎罪責均衡之平等性、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名,固較第一審論處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名之情節為輕,然兩者均侵害刑法所保護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則無二致。而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修正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前,以上訴人年青力壯(身高一七七公分、體重一百二十公斤),僅因細故,即以勒頸、抓頭猛力撞牆摔地、將被害人托高過肩拋甩等殘酷手法,殺害未滿十八歲之弱小A女,其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不因未強制性交而犯行有異」,而以死刑為準據,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刑罰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未踰越殺人罪法定刑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且以上訴人殺人所侵害生命之法益位階,酌選生命刑之刑罰,亦難謂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其刑罰之自由裁量,自未踰越內部性界限拘束,要無違反法律理念之罪責不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可言(原判決亦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為不當,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已論敘其為前揭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頁末八行至次頁第五行),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自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漫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