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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蔡文斌律師李育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四七五九、五二六四、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許文炎(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係雲林縣○○鄉○○村○○路○○○號宏益糧食工廠商業之負責人,自五十四年起即以宏益糧食工廠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其所有設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二處倉庫作為民營委託倉庫,存放由上述中區糧食管理處向農民收購之稻穀,而其子即被告甲○○自許文炎於八十三年間中風行動不便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詎許文炎、被告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間某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與糧商聯繫後,由糧商僱用大卡車至上述二處中區糧食管理處之民營委託倉庫內,再由被告僱用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而連續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被告每次侵占公糧蓬萊稻穀後,即指示工人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等人將其設於上○○○鄉○○村○○路○○○號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裝袋,運送並以推疊於公糧堆中冒充公糧,即其四週外兩層及上三層再以真糧推疊覆蓋之方式,以防止糧管處人員稽查發現。而上述糧商收受稻穀後,即以電匯方式,將價款匯入許文炎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設之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搜索,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倉庫內盤點,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存褶四本。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資為主管機關策劃糧食管理之規範。依該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而此等政府所有之糧食,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是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而為委託倉庫,其因此承辦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而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本件依宏益糧食工廠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乙方(指宏益糧食工廠)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三六至四四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竟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糧商,理由亦認定:「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文炎,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一至二六行),如果無訛,則被告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既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係實際之受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原判決卻又認被告雖以實際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文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二至二八行),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許文炎係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糧蓬萊稻穀,惟事實中敘述:「甲○○自許文炎於八十三年間中風行動不便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由甲○○僱用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王瑞龍等糧商」,似乎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許文炎中風行動不便起即負責宏益糧食工廠業務,則許文炎究竟如何自八十七年間起參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能成為共同正犯,並未詳加認定。(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所侵占之公糧蓬萊稻穀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而侵占所得款項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於判決理由並引用原判決附件所示證據書證編號二四至三一所示認定上述侵占金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惟查附件書證編號三一所示陳連益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依被告及陳連益供述係購買「米糠」(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三至二五行、第三0頁第十六行),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轉賣之公糧係蓬萊稻穀並不相符,且依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均未述及被告轉賣公糧蓬萊稻穀給陳連益,致理由失其依據。至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轉賣公糧給王瑞龍部分,原判決所引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四至三一所示匯款部分,並無王瑞龍匯款記載,惟所引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於雲林縣調查站之第四次筆錄稱:「王瑞龍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二行)。證人王瑞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雲林縣調查站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係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一八至二二行),如果無誤,則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瑞龍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許文炎上述帳戶亦不相符,且該部分亦未列入上述被告侵占之總數額內,實情如何,尚待查明。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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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