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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巷6號乙○○

巷8號丙○○丁○○

號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常業詐欺及乙○○、丙○○、丁○○、戊○○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乙○○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人丙○○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丁○○、戊○○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戊○○緩刑二年)。甲○○就原判決關於其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係執甲○○尚未與被害人楊松益達成和解,第一審復未傳喚該被害人到庭等情,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惟甲○○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並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其未審酌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就甲○○所為刑之量定,仍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乙○○、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誠難干服。(二)原判決認定:乙○○、丙○○等人對於常業詐欺正犯之數次幫助行為,僅應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而非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第一審判決論處乙○○、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尚有未洽;惟就乙○○、丙○○所為刑之量定,却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致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乙○○、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以渠等未與被害人楊松益達成和解,第一審復未傳喚該被害人到庭等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惟就乙○○、丙○○之量刑却與第一審完全相同,未為任何減輕,則其量刑雖未逾越法定刑度,惟漏未審酌乙○○、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丁○○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法官之審理;惟丁○○乃家中獨子,上有罹患重度殘障及腦中風之老父賴奉養,下有未滿二歲半之幼子依靠魏某撫育,倘丁○○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依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丁○○宣告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父魏炳烈殘障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丁○○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戊○○之上訴意旨略稱:戊○○於本案審理期間極力配合法院審理,原判決雖併宣告戊○○緩刑,惟戊○○係於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誤觸法網,在台居留期限原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但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限制戊○○出境,茲戊○○既經判刑確定,即將面臨解送出境之命運,然其尚有未滿二歲半之幼子,倘遭遣返大陸地區,幼兒將頓失照料,懇請鈞院給予戊○○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丁○○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俱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復就認定甲○○係詐欺之常業犯及乙○○、丙○○、丁○○、戊○○均有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四行、第二五頁第二行至第二七頁第十二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其自由裁量之餘地,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分別審酌上訴人等均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不法方式牟利,又渠等犯罪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參與之集團成員數量甚夥、被害人之人數甚多,且受詐騙之款項非微,行徑甚為惡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丙○○、乙○○、丁○○、戊○○為貪圖利益,恣意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渠等行為甚為不該,又渠等各自出售之人頭帳戶數目非微,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惡性非輕,行為均值非難,及除乙○○、戊○○外,渠等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念及甲○○參與該集團期間僅三個月,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乃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為前揭刑之量定,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渠等犯罪之手段、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亦非完全未予斟酌;況且丙○○、甲○○、丁○○於原審僅與被害人楊松益一人達成和解,祇賠償其四萬二千元,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後,就上訴人等分別為前開刑之量定,該等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甲○○上訴意旨、乙○○、丙○○上訴意旨(二)、(三)均置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自由裁量之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又丙○○就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其上訴意旨(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誠難干服」;另丁○○、戊○○則均以幼子將頓失照顧,家中無人依靠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甲○○就其常業詐欺部分及乙○○、丙○○、丁○○、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復係從程序上駁回丁○○、戊○○之上訴,丁○○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及渠二人分別提出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父魏炳烈殘障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暨丁○○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二、甲○○恐嚇取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