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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帶同綽號「寶貝」之女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飛雅特汽車展示地點(下稱飛雅特展示場),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由「寶貝」以其前妻沈春華名義,在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當時並未經過沈春華本人同意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沈春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日對保的女子不是伊本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謂:伊不悉上訴人要分期付款買新車,未曾同意擔任上訴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沈春華」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並未曾至飛雅特展示場對保;證人即飛雅特展示場業務員魏美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上訴人是伊客戶,於對保當天帶一名女子到場,並告知該女子就是沈春華,伊有核對該女子身分證影本資料;證人即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業務員林文德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是為了配合作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才寫同年月三十一日。當天上訴人帶自稱是「沈春華」之女子來對保,伊核對沈春華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該女子所述無誤,契約及本票上「沈春華」三字均係該女子所簽名,印章則是客人交給伊蓋用各等語,及卷附本票、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經由魏美金之介紹,認識辦理貸款業務的林文德,伊對於辦理貸款的程序並不清楚,綽號「寶貝」之女子會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署「沈春華」名字,是依魏美金之指示,魏美金知悉到場該女子不是沈春華;伊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子亟需撫養,本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經核對沈春華本人當庭之簽名,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春華」之簽名迥異,當日前往飛雅特展示場,並在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沈春華」署押之人應非沈春華本人,沈春華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或「寶貝」為上開行為。(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辯以:印章並非盜刻,是由沈春華交付;又沈春華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亦稱:前開印章係伊平常使用的章,因為是夫妻,不可能將印章藏起來各等語。惟沈春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指證: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沈春華」之印文不是伊印章,是上訴人偽刻的;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更證以:婚姻關係存續時,伊雖曾交付權狀、印章給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均有將印章拿回,況當時拿去借錢的印章較大,係印鑑章,與本件本票上之章不同各等語;況上訴人就取得沈春華印章之原因,或稱:婚姻關係還存續時,伊妻說要把兩人的兩部中古車賣掉,就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要伊去買新車;或謂:印章是去錢莊借錢時,沈春華交給伊,但離婚後,伊未交還云云,前後不一,上訴人所辯,自難輕信。沈春華於原審前審所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三)上訴人雖稱:

魏美金明知「寶貝」非沈春華本人,卻仍為爭取汽車銷售業績,而指示「寶貝」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沈春華名字云云。然魏美金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證稱:對保當天上訴人確實有帶一名女子至現場,但並未告訴伊,該到場女子非沈春華,所以伊便向貸款公司的林文德介紹該二人為車主及其妻子,伊未處理對保手續;證人林文德亦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以:對保當天魏美金向伊介紹上訴人及「江太太」後,即去開會,伊在對保過程中,有詢問該女子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該女子所講出的資料都是正確的各等語,核與魏美金所證相符。且對保程序係由負責貸款之財將公司人員林文德執行,林文德為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自無受上訴人指示,不予查核保證人身分之可能。至上訴人雖指:魏美金曾對伊表示只要安靜點,就可以通過對保云云。然魏美金證稱:伊只是跟上訴人說,有些不想讓人家知道的,就不要講太多,比如說信用紀錄等,不是關於沈春華的事等語。且縱認魏美金基於業績考量,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僅著重於身分資料之核對,未用心查對,亦難認魏美金明知「寶貝」係冒充沈春華之人,更不得僅以魏美金在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查對上有疏失,即推認魏美金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本票或買賣契約書。況魏美金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辯,亦難採取。(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早與沈春華分居,沈春華且遠居高雄,實不可能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上訴人,林文德另證述有核對沈春華身分證正本云云,雖不可採,然林文德未確實查對到場之人是否沈春華,即或有疏失或便宜行事之嫌,但此應僅係一般汽車經銷商之業務人員,為完成銷售所為便宜措施,難謂林文德與上訴人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另公訴人起訴認為林文德為共犯之一,然經原審調查後,檢察官已經撤回林文德部分之起訴,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上訴人帶同「寶貝」冒充沈春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汽車,並以沈春華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其後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致財將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沈春華所有之房地,沈春華乃提出告訴,雖終由上訴人之父江來容書立切結書代為清償,但既使財將公司誤以為係真正之沈春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沈春華之財產被查封,自足以生損害於沈春華及財將公司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有老父及幼子亟需撫養,其平日賴開計程車為業,維持家計,如入監服刑,經濟頓陷困境,且上訴人因不懂法律,致誤觸法網,本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應予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已由其父江來容代為清償,危害未大,上訴人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