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一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周國勝(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係該鄉公所祕書室總務,負責該公所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地政處(下稱省地政處)於民國八十四會計年度核配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全額補助台南縣政府發包台南縣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該工程由台南縣政府交七股鄉公所辦理發包,仍由省地政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被告與周國勝、黃英雄(當時擔任七股鄉公所祕書,已死亡)、黃振隆(亦已死亡)明知本件工程經費已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稽察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竟共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藉由分割預算方法,由黃英雄指使被告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第一次會議(下稱本件會議)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即登載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下稱本件會議紀錄),再告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區設計預算書,由友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逕將已分割完畢之該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該鄉公所,逐級呈報省地政處簽准將本件工程分為二工區發包、施工。其後周國勝即利用台南七股郵局自外地寄至之郵件,每天只一班,且由佳里郵局在每天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始送至七股郵局,刻意將開標時間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並故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於開標紀錄表虛偽列載僅七家廠商參與投標,不將未得標之標單登記於開標紀錄表,即逕行發還,致無從查證,以遂黃振隆、陳伯溫等以其公司及親友公司名義進行圍標之目的,使黃振隆負責之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及陳伯溫負責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分別標得A、B區之工程,並於訂約時,得免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本件工程A、B二區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共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規避營繕工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於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工程及財物稽查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以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陳其係受黃英雄指使,而在本件會議紀錄上,偽造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曾於該會議中提出建議將本件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提案等語,但經當庭勘驗被告於調查站應詢時之錄音帶內容,與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符,應認被告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為同上之自白,然被告當時係遭羈押,為求獲得交保,始承認上情,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協進會委員邱西河、邱進興、邱清寫、邱棟樑(嗣已死亡)、邱進步,固均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陳本件會議時無人提案擬將本件工程劃分為A、B二區。但邱西河、邱進興、邱清寫、邱進步嗣於原審上訴審時已皆改稱本件會議時因社區工程範圍較大,邱進興乃發言建議分二區施工較為快速,且獲得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邱進興更證稱其於偵查中因中風不清醒,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表明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等情亦相符合。再參加本件會議之證人即篤加村村長邱金印、台南縣政府重劃股技士林健全、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代表沈明帶、七股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良泉、七股鄉公所建設課長黃瑞芳等人於原審上訴審並均陳稱邱進興確有於本件會議中提案將本件工程分A、B二區進行,並獲得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等理由,說明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邱進興、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於偵查中所述,遽認邱進興於本件會議時並未發言提案,及被告確有偽造本件會議紀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十八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於調查站供陳於本件會議時,並無與會協進會委員提案要求將本件工程劃分為A、B二區發包、施工,亦未討論此情,係黃英雄於本件會議後,指示其在該會議紀錄上記載邱進興曾提案將該工程劃分為二區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反面)甚詳外,於偵查中仍陳稱:「……因他(邱進興)是篤加社區理事長,我不曉得黃(英雄)祕書為何叫我這樣寫」、「(到底邱進興有否提這個案?)應該沒有」、「(為何要如此記錄?)主管指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核與邱進興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我自始至終從未在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召開委員會時,向委員會提出要將篤加村漁村社區更新工程劃分為二個工區的任何提案……委員會亦未有任何的討論,前述提案內容及決議應是不實的提案……」、「(你有無在會外或私底下向七股鄉公所鄉長或相關官員建議提案?)完全沒有」(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反面)、「(會議有否提議分二區進行?)我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我不曉得」、「(為何會議紀錄上寫是你提案?)他們公所要怎麼做我不曉得」、「(會議中有否其他村民提議?)沒有。是公所人員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溝通的」(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正、反面),證人邱棟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亦是該協進會委員之一,我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在會中由公所人員向與會委員介紹整個施工計畫及圖說,會中並無任何與會人員提案要將該工程劃分為二個工區,也沒有這個提案的討論及議決」(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我在廟裡玩,那天鄉公所和縣府的人員來開會,叫我進去,說篤加村○○區○○路,叫我們去開會……我只在現場聽,沒有提議,同村的人也沒有建議。都是鄉公所和縣政府的人在講……」、「(會議那天邱進興有否提議工程分二區進行?)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上司說什麼就什麼」(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正、反面),證人邱西河在調查站證述:「當天開會並沒有任何人提案討論前揭工區範圍大,為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將該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施工的提案,更沒有此一提案的議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一次協進委員會議,主要是由公所及縣府人員在宣達要對篤加村進行道路、水溝工程,希望協進會能了解配合,餘無任何討論提案」(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證人邱清寫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陳:「我確有參加前揭會議(即本件會議),但是在會議中並沒有人提議將篤加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亦沒有討論有關分為二個工區之事宜,更沒有經委員會通過……當天參加『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委員會的人除了我之外,尚有公所祕書黃英雄(已歿)、前村長邱金印、社區理事長邱進興、邱棟樑、邱西河、邱進步等人。我之所以被選為委員,乃因當天(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開會時我正好在文衡殿休憩因而被選為委員,其他委員情況亦同。當天……沒有提案將該計劃分為二個工區,我根本不知道有將社區計劃分為二個工區之情事……」(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開會那天邱進興有否提議說工程分二個進行?)他人有在現場,沒看到他舉手說工程分二區進行」、「(當天開會的內容?)公所或縣府的人……說要給我們討論造路」(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證人邱進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陳述:「當天會議均是公所人員在講解,其餘與會人員均未提出建議,至於篤加社區更新計劃分成二個工區是我日後在包商已得標施工後,我才知道」(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八十頁)、「(開會時有否村民提議?)我記得沒有」(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各等語,互核悉相一致。而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證據,與其自白時是否被羈押無關,則被告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與其錄音帶內容不符而無證據能力,能否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因遭羈押,遽認其當時所為與邱進興、邱棟樑、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相符之自白仍不足採憑?又邱進興、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證稱邱進興並未於本件會議中提案,且彼此陳述一致,嗣邱進興於第一審及上開證人於原審上訴審時,雖翻異改稱邱進興曾於本件會議中發言提案云云。但依上所述,邱清寫等協進會委員均因在篤加村文衡殿聊天,臨時被叫去開會,並未經票選程序,且會議中祇由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或黃英雄告知篤加社區更新計劃,未提及詳細工程內容。又本件工程所分
A、B二工區,形式上雖由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分別標得,實際上上開二工區仍由相同之人員合併施工,統籌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楊定國、陳振益陳證明確(見調查站調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反面)。倘上情均屬實,邱進興於參加本件會議時既已提出本件工程須分區施工較為快速之建議,並獲得採納,然佳榮公司、永烽公司於標得本件工程後,卻將A、B二工區合併施工、統籌處理,則邱進興上開提案之目的如何能達成?邱進興及其他與會人員對佳榮公司、永烽公司嗣與本件提案意旨相違背之施工何以均無疑義?邱進興、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前開翻異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信?再邱進興於原審上訴審雖證稱其於偵查中因中風不清醒,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其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記載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云云。但邱進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係陳稱:「我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中」(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偵查中則未曾供承有因中風而意識不清醒情事,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如邱進興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而有意識不清情形,何以其就中風前之同一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證述時之記憶,卻反較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為清楚可信?況依卷附上開邱進興之調查、偵訊筆錄所載,邱進興對其確未於本件會議中提案乙節,供述甚為肯定、明確,似無記憶不清楚或因中風意識不清醒之情形,能否僅憑邱進興自承曾輕度中風,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再依卷存筆錄記載,證人沈明帶於偵查中原陳稱:「(工程分二區進行是誰的意思?)不曉得,不記得了」(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上訴審則改稱:「(這個工程為何要分A、B二區?)我有參加開會,是地方重劃協進會決議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七頁),對協進會有無決議將本件工程分二區施工,先後陳述不一;又證人邱金印於第一審係陳稱:「(當天開會時,有無人提案因更新計劃工區比較大,為施工順利及早完成,分為二個工區完成?)有。我叫理事長邱進興起來提議。提議後有經過討論,討論約一個多小時,其他的人也討論熱烈,大部分的人都贊成,沒有人反對。我們以『舉手表決』,沒有反對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但於原審上訴審則改稱:「理事長邱進興有提議,大家『鼓掌通過』」(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0頁),關於本件提案究係經舉手表決抑鼓掌通過,前後陳述亦相齟齬;另證人林健全雖於第一審稱:「……當時確實有人提議要分二個工區進行工程……主席是黃秘書,主席問委員有無意見,好像是全部無異議通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證人張良泉於原審上訴審亦稱:「……當時理事長邱進興說為了縮短工期,早日完工,社區要分兩區同時進行,結果當時無異議通過」(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二九頁),證人黃瑞芳並稱:「當時理事長以為篤加社區工程範圍很大,為了縮短時程,方便他們進出,有提到分二區進行,結果主席問在座的都無異議通過」(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但渠等就本件提案究係先經與會人員熱烈討論後再予表決通過抑僅經主席詢問與會人員後即獲無異議通過,與邱金印之陳述,彼此不相吻合。且苟本件工程分二區施工確較為迅速,何以受省地政處委託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之友立公司不於設計之初即為此種規劃?為何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仍將已分二區之該工程予以合併施工、統籌處理?沈明帶、邱金印、林健全、張良泉及黃瑞芳前開陳述是否屬實?亦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乃原審未詳加究明,猶徒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為,邱西河、邱進興、邱清寫、邱進步嗣又均改稱邱進興於本件會議時確曾提案將本件工程分二區施工,邱金印、林健全、沈明帶、張良泉、黃瑞芳復均為相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無偽造本件會議紀錄之犯行,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邱豐源於偵查中已證陳:「……是在廟旁邊的會議室開會,就是道路拓寬工程……叫我們去溝通」、「委員沒有建議……」、「(邱進興有否提議什麼?)沒有」、「(是誰說要工程分二區進行?)公所如何發包,我不了解,那時候沒有人提起」(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如果不虛,邱豐源前開證述,似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被訴涉嫌與周國勝、黃英雄及黃振隆(已死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計有二部分,即由黃英雄指使被告偽造本件會議紀錄,告知友立公司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工區,再逐級呈報省地政處准將該工程分為二區發包、施工;及由周國勝利用郵局投遞郵件作業時間之限制,將本件工程開標時間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並故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於開標紀錄表虛偽列載僅七家廠商參與投標,又不將未得標之標單登記於開標紀錄表,使佳榮公司、永烽公司分別標得A、B區之工程,並於訂約時免繳履約保證金,及規避於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原判決雖說明: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邱進興、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邱棟樑於調查站或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本件會議紀錄以圖利廠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涉嫌與周國勝、黃英雄、黃振隆共同推由周國勝限定本件工程開標時間,故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於開標紀錄表虛偽列載參與投標之廠商,使佳榮公司、永烽公司標得工程部分,是否成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無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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