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予以審酌,並敘明採納或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陳福榮及證人陳洪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陳福梅」)、乙○○之證言,一謂上訴人以鐵棍打傷陳福榮,一謂上訴人以棍子打傷陳福榮,似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福榮、乙○○、陳洪梅之證言,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頭臉部乃人體最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尤其眼球更為脆弱,受外力撞擊極易失明,且以鈍器攻擊頭臉部,更將造成器官機能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上訴人明知於此,仍持鐵製棍棒猛力毆擊陳福榮之左臉部,而非選擇毆擊軀幹或四肢,顯見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重傷害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害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原判決已詳細論列說明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可言。證人陳福榮、乙○○、陳洪梅關於上訴人毆打陳福榮所持用之器物,或稱鐵棍、或稱棍子,僅係對於上訴人所持用器物之描述用語不盡相同,原審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持鐵製棍棒毆打陳福榮致重傷之證據資料,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上揭情詞,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縱與重傷害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傷害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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