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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職人員選舉區內團體交付賄賂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定其取捨,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甲○○對新竹縣婦女聯盟(下稱婦女聯盟)外五里分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舉辦之「親子健行暨趣味競賽活動」,僅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五萬元,待核撥後,甲○○祇支付其中二萬元予上開分會,而詐取其餘三萬元,將之留存在婦女聯盟帳戶內,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雖以上開趣味競賽活動確如期舉行,其活動經費概算八萬五千元,除自籌款三萬五千元,餘五萬元申請新竹縣政府補助,因該自籌款達於活動經費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符合法令規定,故該五萬元補助款並未超額申請,又該補助款係於活動辦畢後始核撥,原活動所需經費已由上開分會墊支,是核撥之補助款五萬元,自屬該分會可支配之財產,甲○○經上開分會會長徐月娥同意,留存補助款中之三萬元以抵償婦女聯盟為該分會墊付之紀念品費用,乃屬彼等就婦女聯盟與該分會間往來墊款結算清理前欠之行為,自難據以推論甲○○於申請補助款時,有何詐領補助款之意圖,因而為有利甲○○之論斷。然證人徐月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以上開競賽活動請求甲○○補助經費之初,甲○○同意補助五萬元,俟該補助款核撥後,甲○○卻僅給付二萬元,並表示餘款另有用途,無法全額支付,至該等餘款作何用途,其不得而知等語,對檢察官訊以甲○○補助上開分會之情形,則陳稱甲○○擔任婦女聯盟會長四年期間,補助上開分會之次數其並不清楚,僅記得曾於九十四年會員大會時送紀念品,自強活動補助一萬元等語(見第二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背面),似意指九十四年婦女聯盟召開會員大會時,分發予會員之紀念品係甲○○所贈送,本件甲○○原允諾補助上開競賽活動之五萬元,嗣補助款核撥後,甲○○僅給付二萬元,餘款作何用途,徐月娥並不知情,並無所謂婦女聯盟代上開分會訂購上開紀念品,經彼等會算結帳,並以部分補助款清償舊欠之情事,此與徐月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核撥之五萬元補助款,上開分會僅取得二萬元,餘三萬元係因前該分會由總會代墊九十四年四月間所舉行會員大會之紀念品費用,故予扣除,原申請五萬元補助款之本意,即係將紀念品費用一併計入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四三四頁背面),顯互有扞格。究竟實情如何?上開前後不相一致之證言,應以何者為可採?攸關甲○○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探求,並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徒執徐月娥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為據,遽為有利於甲○○之判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新竹縣大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先後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該協會所屬社區巡守隊(下稱大崎社區巡守隊)辦理台北市文山區清溪參訪活動實際使用經費僅二萬餘元,該社區自籌款三萬零九百元已足支應,然因甲○○於該巡守隊成立時,允諾按月補貼油料費五千元,即每年六萬元,而油料費不能據為申請補助款之名目,故甲○○以上開參訪活動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領補助款三萬元,核撥後悉數移作該巡守隊油料費用等情。而依卷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二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與甲○○電話聯絡時,似言及甲○○將給付三萬元油料費,並要求乙○○儘速提報計劃一事(第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另證人即上開巡守隊隊長孫永宗亦證稱該參訪活動實際花費尚不足三萬元(第二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苟屬非虛,則被告二人確於申請補助款之初,即擬藉上開參訪活動之名義申請補助款,供作不得申請補助之油料費所需。乃原判決就此等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俱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依被告二人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彼等於電話中並未言及三萬元係油料費,且證人孫永宗、沈建龍亦未能明確指證甲○○係以申請縣議員補助款之方式籌措油料費,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上開參訪活動實際經費僅二萬餘元,然甲○○為申請補助款而填載之工作連繫單所附實施計劃書上記載之經費概算竟多達六萬零九百元,遠超出實際所需而為實際費用二倍餘,其編列之根據為何?有無浮編不實之情事?亦攸關被告二人被訴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尚牽連觸犯對選區內團體行賄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