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原判決理由指出被告甲○○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應係其他外力所致,並直指係遭警方刑求所致(見原判決第八頁)。然本件警方偵辦期間,曾借提查證,提解甲○○外出均用手銬腳鐐,以防脫逃及遭劫囚,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曾由台中押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台中至台北單程即須二至三小時,甲○○上開傷害有無因腳鐐之故所致?同年月三十一日,警方亦曾押解甲○○至棄屍地點履勘,該棄屍地點係屬河道,其上有不規則之堅硬石頭,甲○○上開之傷害,有無因腳鐐之故所致?另甲○○在棄屍地點,曾拿三柱香跪地祭拜,請求死者王助源給予寬恕,在豐原分局亦曾向告訴人跪地道歉,請求原諒,雙腳疼痛,有無因此造成?再如原判決所認之上開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警方以甲○○警詢所述「遭警員以綑綁倒吊、用布矇住臉,用油、水灌到鼻子處,以電擊棒電擊腳趾頭及生殖器官等方法刑求」(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八頁、卷㈡第二00頁)所能造成?警員張光毅已於第一審出庭具結作證否認有刑求甲○○(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九頁)。凡此,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甲○○雙腳疼痛、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係警方刑求之外力所致云云,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二)按供述證據,有屬於事實之肯定者,有屬於事實之否定者,即其內容,有不明或疑義者,有參差或矛盾者,有一部不實者,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乃證據之評價問題,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首應摒棄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參與評價,並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是事實審法院於為供述證據之評價時,應斟酌案內一切情形,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不得僅將案內各項供述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認其一有不符,即謂全部不可採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同月六日以後檢察官訊問中,則均明白表示其嗣於各該次之警詢未有被刑求,並坦認犯案。雖甲○○對於案情供述之程度,容有先後不同,但均未否認犯案,此毋寧係供述證據之本質所使然;且甲○○於偵查中所自白將被害人殺害棄屍後,曾與被告乙○○撥打一通向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勒贖之電話,但未出聲乙情,此經證人王存義證實於其子失蹤後,有接獲一通未出聲之電話無訛(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七二頁),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甲○○確有撥打一通未出聲的電話屬實(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三十頁)。凡此,併與案內之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研判,已足以作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然原判決未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全盤斟酌,詳為剖析,釐清疑竇,遽將甲○○、被告丁○○於歷次所為之供述,予以割裂觀察,認其對於參與人數、作案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先後之供述,未盡相符,因認其供述全然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尚嫌速斷,其採證自係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三)甲○○曾於審判外先後於案發棄屍現場,及警局中當眾向被害人父親王存義下跪坦承犯行,並請求王存義寬恕其犯行等均有現場錄影帶及照片可證,若無犯行,何以致此,此正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再查,丁○○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尚未被發覺犯罪而到案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向證人即其主治護士曾莉莉及其主治醫師會談時,主動敘述「曾在幾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一個人喝酒,總共有三個人,然後在酒內放置FM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該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顯足以作為甲○○之自白之佐證。又丁○○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其所為前開審判外任意性自白之內容,與甲○○於警、偵、審訊中所為之自白內容,有關作案之經過、行兇之工具即FM2及童子軍繩及埋藏屍體之地點即「山上」等具體事實,均完全相符,顯非為一般精神病患憑空編造之詞,其與甲○○之自白,顯足以互相佐證。又查被害人父親王存義供明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有接獲歹徒以其子王助源在其手上,要求(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勒贖電話;丁○○亦自白確有與甲○○、王助源喝酒,甲○○於酒中摻入FM2藥丸,王助源喝過後頭腦不清,甲○○再以帶其去嫖妓為由,開車載往太平頭汴坑山區行駛,嗣再拿繩子勒死王助源並丟棄屍體等情;乙○○亦坦承於七月二十日有與甲○○在豐原市打公共電話,俟對方接聽時即掛斷,甲○○並對伊供稱有犯下綁架案件等語;被告丙○○亦坦承甲○○案發前即對伊說要綁架王助源,且伊於七月二十日快中午時確有與甲○○通話聯絡,甲○○並告稱已勒死王助源丟在太平市山上,而伊一直未向警方及王存義告知上情,均與甲○○自白若合符節,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佐證,能否認甲○○、丁○○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原判決於此,顯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丙○○等人接受測謊結果紀錄:對丙○○部分:問:有關王助源被綁架勒贖一案,你有無參與作案?答: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無參與計畫綁架王助源?答:沒有。均有說謊傾向。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再參以甲○○、丙○○警詢、偵查中供述,已足供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竟以「被告丙○○、乙○○固未能通過測謊,至多僅能認為其二人所述不實,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等有何本案之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二九頁)而不採,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五)本件被告等人,棄被害人王助源屍體時間,係夜晚,視線如何?車子停在何處?係往長龍路山邊水溝之上游或下游而拖行二、三百公尺?如何據以判斷被告等人之棄屍地點在何處?與停車地點距離多遠?以何方向及景物作為判斷棄屍地點?以上攸關本案甲○○等人供述棄屍地點,與警方派人挖掘地點是否同一,至關重要。若實際棄屍地點,與挖掘地點,並不相同時,則豈能以未找到王助源屍體,即認因未尋獲遺體駭骨或任何遺物,尚難遽予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原判決對此,既無調查,且未說明理由,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六)原判決引用甲○○前後對參與犯案人數,先則供述乙○○、丙○○及伊三人,後又稱為伊與丁○○二人,有不符情形,然該人數不同,頂多只是各犯罪行為階段之參與人有所不同,依共同正犯之解釋,仍屬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況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書寫之自白書中,坦承與甲○○二人共同以FM2迷暈王助源後加以殺害棄屍,嗣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僅由其與甲○○二人作案,甲○○並未提及有與其他人員商量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則與甲○○所供係其與丁○○二人作案,並無衝突,足見原判決於此有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七)甲○○先稱:勒死王助源時乙○○係已下車,並在車外幫助從門窗外拿起繩子的一邊勒死王助源(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繼又稱甲○○用力拉繩子,將王助源勒死,綽號阿彬也在場,幫忙拉繩子勒死王助源(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甲○○二次所稱,均直指其有勒死林助源,原判決對此相同部分,為何不採,而單就參與做案人名不同,而認被告供述有瑕疵,況原判決並未查證與甲○○共同勒死王助源之人究係幾人?幾人共謀?幾人下手實施實行?原判決既未查明事實真相,又未交待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違背法令。(八)原判決就甲○○第一次自白寫明「到我的太原路住處,我拿預先買好的啤酒(我將FM2約三、四顆偷偷加入酒中)」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原判決就甲○○第二次自白書則稱「回到住處王助源上廁所中,我把啤酒放入FM2」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以上二次自白內容,與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所稱:「……吃完飯我與王助源二人就回我住處七樓之一內,然後介紹王助源給阿彬認識,我利用王助源未注意時(上廁所),將FM2放入王助源啤酒杯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則以上甲○○二次自白及一次警詢,就甲○○將FM2放入啤酒內之方法及地點,都屬相同;然原判決卻稱:王助源所喝啤酒何時被放入FM2,所述先後不一(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等情,原判決如此認定,與判決書內所引之自白書、警詢筆錄及卷內證物,均有衝突矛盾,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後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甲○○、乙○○、丙○○及丁○○共同意圖擄人勒贖,由甲○○分別連絡丁○○、乙○○謀議負責擄人、殺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分擔,由丙○○負責查探被害人家屬之動靜,及有無報警等情形,以協助甲○○等人進行勒贖,乙○○負責擄人及事後誤導警方辦案,而於取得贖款後由四人共同分贓。甲○○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害人王助源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外出飲宴,到十九日當天下午六時許,甲○○即開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十二之十一號搭載丁○○返回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甲○○住所等候,再於當晚八時四分五十二秒在台中市○○路○段及崇德路口,先以漢口路四段三九五號前之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住所電話(00)0000000 號,向丙○○查詢王助源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於八時五分三十七秒,以該公共電話撥入王助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邀約王助源到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王助源依約前來後,甲○○即吩咐王助源將其所駕駛之RI-96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而與王助源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吃飯,並於飯後一起返回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甲○○住所內喝酒聊天,其間丙○○曾分別於晚上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二十七秒,在其住所內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撥入甲○○住所電話(00)0000000 號,探詢渠等實施犯案之進度如何,甲○○則告以王助源已到場,一切依計畫進行等語。由於乙○○當晚因故未到場參與渠等事前所謀議犯罪行為之實施,甲○○即於席間趁王助源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預備之FM2藥丸摻入王助源所飲用之啤酒罐內,致不知情之王助源飲入後陷於昏迷之狀態,甲○○乃向王助源佯稱,欲帶其去喝花酒,而與丁○○共同扶王助源乘坐甲○○向林茂田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丁○○乘入後座,再由甲○○駕駛,直接駛往台中縣太平市○○路頭汴坑山區,由甲○○以預備之童軍繩勒住王助源脖子至其窒息死亡為止,再由甲○○、丁○○二人共同將王助源之屍體拖出車外,拖行約二或三百公尺後,將王助源屍體臉部朝下遺棄於長龍路山邊水溝,再以大、小石頭壓住王助源屍體,以防止屍體被水流沖走。甲○○隨於當天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丙○○謂「已處理好了」等語,又分別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及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四十九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呼叫器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均因乙○○未回電,及未收到訊號而無法聯繫。甲○○乃於翌日即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以公共用電話向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勒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要求王存義於下午二時前備妥贖款,且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甲○○復於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三十一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呼叫器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仍無法取得連繫。嗣王存義報警,而為丙○○所知悉,丙○○遂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四分九秒、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甲○○謂王存義業已報警,又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七時五十六分二秒,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甲○○住所(00)0000000 號電話,警告甲○○謂王存義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語,甲○○聞言,遂放棄向王存義勒贖。甲○○為干擾警方辦案,仍於當天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入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取得連繫,並相約在其住所見面,甲○○及乙○○二人遂於當天下午四時九分十秒共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由乙○○依甲○○之指示,使用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00)0000000 號,於電話接通後未為應答即將電話掛斷,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三秒,上午十一時八分十九秒及同年月五日下午三時一分三十秒、下午三時二分十八秒,在苗栗縣○○鄉○○段三五七地號,苗栗市○○○路○○號前,苗栗市○○路○號前,以第一二三三三四號、第一二三二九九號、第一二三一二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00)0000000 號,以續行干擾警方偵查辦案之重點及方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丙○○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始供出上情,並在甲○○身上查獲作案用FM2藥丸一顆,因甲○○之供述而循線逮獲乙○○、丁○○。因認甲○○、乙○○、丙○○、丁○○四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以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檢茂誠八十九偵四五六字第五六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而原審所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而未具結,暨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均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且甲○○、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以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三時十分開始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製作之警詢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不得採為證據。至其餘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筆錄,於法並無不合,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甲○○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一顆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核該搜索、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規定無違,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該搜索係對毒品為之,故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誤會。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二、關於實體方面:以(一)甲○○、乙○○、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而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甲○○辯稱:伊所為自白不實在,且承辦員警說其有販毒嫌疑要帶到台北供人指認,結果被帶到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後,要求伊承認作案,伊不從便遭刑求,不得已才承認並寫自白書,其是冤枉,且FM2根本不是在伊身上搜出的等語。丁○○辯稱:伊因精神病出入醫院就診多次,對於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說些什麼,已記不得了等語。乙○○辯稱:本案伊不知情,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丙○○辯稱:伊與甲○○電話聯絡係談論修理馬桶之事,並未談及有關擄人勒贖之事,否則警方人員監聽電話應有錄音及譯文,伊絕無本案之犯行等語。並以(二)甲○○等人如何擄人勒贖、殺人棄屍等情,固據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月六日、七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等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三九至二六四頁,其中第八次係借提測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月四日、六日、七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為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七、七十、八八、一三七、一四六、一五九、一八二頁,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八頁,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之訊問時(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九一一號卷),就前揭被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復經警帶同甲○○至其供述之現場指出棄屍地點,並錄影為憑。丁○○於警、偵訊中亦自白犯罪,繪有棄屍地點簡圖一份,亦經警帶至現場模擬犯罪實況,並錄影為憑;又第一審於審理中曾勘驗丁○○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結果雖有丁○○到達現場後,丁○○手指表示停車處,並自稱用童子軍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再勒死,後二人用扛、拉的方式,把被害人扛、拉下車,丁○○說不認識乙○○。丁○○又說當時河溝有水,現在已經填滿石頭,勘驗過程中都是丁○○走在員警前面帶路……丁○○手指棄屍地點,並稱用石頭把被害人屍體壓住,將被害人俯臥棄屍,當時現場都有水。回程時,指稱於長龍路六0五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並到長龍路五五五號,要買紙錢燒給被害人,以求心安,但該店門已關而無法購買等情之事實,雖有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依甲○○到案後之供述,似對本案案情供述歷歷;惟經警依甲○○自白指認地段,僱工會同被害人家屬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查無所獲,並未發現任何丁○○所述被告等作案用之童子軍繩、圓鍬,更未發現被害人之遺體骸骨、毛髮、遺物等物;而挖掘找尋屍體之時間約一星期,開挖範圍為「棄屍地點」上游約二十公尺、下游約五十公尺、寬約十至十五公尺之間,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縣警少字第09500508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四頁);另經警依甲○○供稱將被害人王助源殺害後,將其所有之手機一支丟入鯉魚潭中一節,僱請蛙人潛入潭中搜尋,亦未尋獲被害人之手機。本件案發後,甲○○、丁○○所稱共同棄屍地點之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土地有位置移動、地形變更,尤以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第L一六三號控制點,大幅度位移近四.九公尺,經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丁○○所繪簡圖之棄屍地點,查明有無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均因無確實位置,無法查對,亦看不出地形、地貌有變更,分別有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中象參字第9003076 號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農測資字第90910124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
五、一八六至一九0頁)。至九二一大地震縱然致使上開地段發生位移四.九公尺,惟本案經警依甲○○自白指認地段,僱工會同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均無所獲,而證人王存義於原審前審審理中證稱「挖掘的長度約有一百公尺左右、寬度大約十五公尺」、「(問:挖掘範圍這麼大,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位移四.九公尺就不影響挖掘的範圍?)位移位置沒有差那麼多」、「(問:被告指認棄屍的地點應該不出挖掘的範圍)應該是這樣,我們去挖掘的時候,挖得很深,把地震塌下來的土石都挖掉,已經挖到原來的土石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五頁),足認甲○○等倘確有棄屍該處,被害人之遺體應不致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地形、地貌之變動而挖掘無著。另關於大地震前後上開地點之地形、地貌究竟如何,因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並無該區大地震前後之地形、地貌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地測二字第8287號函檢送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控制點九二一震災位移示意圖及控制點點記一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0平地測字第5099號函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六至一六七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綜上可知,被害人王助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其父王存義接獲勒贖電話後向警報案迄今,固行蹤不明,惟其是否確實遇害,因未尋獲遺體骸骨或任何遺物,尚難遽予論斷。則甲○○、丁○○所述如何殺人棄屍等情,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三)再就甲○○、丁○○及乙○○、丙○○所述究明如下:⑴關於參與作案之人數部分:①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之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乙○○、丙○○三人共同將王助源迷昏?)丙○○沒有」、「(問:將屍體拖出車外是誰?)我與乙○○」、「(問:幾人參與此事策劃?)我們三人,丙○○只有去問王存義探聽有無報警」、「(問:計劃多久?)剛開始只是開玩笑的口吻向丙○○說綁架,丙○○也笑笑的說好」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七至八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則供稱「此案確實是我和乙○○共同犯下此案」(見同上卷第二四九頁),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又改稱「整個案情如何犯案經過大概相同實在,但是人物方面乙○○殺害王助源之角色,是綽號阿彬之男子丁○○」,「(問:乙○○是否有涉及本案)乙○○於八十九年(按:應係八十八年之誤)七月十九日下午跟我在一起,他知道要在當天晚上約王助源至我住處喝酒之事情及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但是那天晚上乙○○沒有赴約,只有我跟阿彬、王助源三人」(見同上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則參與犯案者又僅有甲○○、丁○○二人,與前述之人員有所不同。另甲○○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自白書中敘述作案經過時僅稱由其與乙○○二人擄人勒贖,並加以殺害棄屍(見同上卷第九九頁),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甲○○之自白書中則稱案發前曾與乙○○、丙○○二人商談綁架王助源之事,案發當晚由其與乙○○二人作案(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又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其與丙○○、乙○○三人共謀計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由其與乙○○擄走王助源並加以殺害棄屍(見同上卷第六三、六四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當天晚上係其與綽號阿彬即警局指認之丁○○一起作案,當天晚上乙○○並沒有參與(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四頁),則在檢察官偵查中甲○○所供參與作案之人亦不一致。②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書寫之自白書中,坦承與甲○○二人共同以FM2迷暈王助源後加以殺害棄屍,嗣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僅由其與甲○○二人作案,甲○○並未提及有與其他人員商量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可知丁○○供承之作案人數與甲○○所供不符。③查關於「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犯何罪」等情,均屬犯罪成立之重要因素,其中一項有所不同,即攸關犯罪是否成立,而參與作案之人如有不同,因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不同,即施力之人別或人數有異,作案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結果容有不同,故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乃最基本之要素,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犯罪作案之人,倘參與作案人數不多,對此鮮有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之情事。本件甲○○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之訊問時,所供關於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最多為甲○○、乙○○、丙○○、丁○○四人,最少為二人,即或為甲○○、乙○○二人,或為甲○○、丁○○二人,其所述反覆不一,就參與者彼此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亦始終供述不一,且與丁○○供承之作案人數亦不一致,倘甲○○、丁○○確實犯有本案,依其所述參與作案之人最多為四人,又依甲○○之年齡、身體狀況及陳述案發經過之態度、措詞等情加以觀察,甲○○並非智慮不佳之人,其就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應無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之情事,豈可能發生上揭反覆不一之情形?則甲○○雖就前揭被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情有相當程度之自白,仍難遽信為真,丁○○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亦非無疑。⑵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當晚殺害棄屍經過部分:①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時王助源還昏睡中,我開車抵達現場,乙○○先下車,我再進入乙○○坐之位置,拿起童子軍繩往王助源脖子綁一圈後,用力勒死王助源,然後過了一會兒乙○○再幫忙從門窗外拿起一邊繩協助勒死王助源,確定王助源死後,再拖出車外,我就去車子後行李箱拿一支圓鍬,在車旁挖了二、三下,因地太硬,再往上香蕉園挖了幾下,地也太硬,無法挖起,我就再到車子旁和乙○○共同拖王助源屍體,往山區河溝棄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亦即勒死王助源時乙○○係已下車,並在車外幫助從門窗外拿起繩子的一邊勒死王助源。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改稱「於八十九年(應為八十八年之筆誤)七月十九日下午五、六點間,我打電話給丁○○阿彬……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約六、七點左右,就開車到后里公館載丁○○阿彬來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我住處,隨後我叫阿彬在住處等我,我即到台中市○○路○段○○○號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丙○○,再打給王助源,然後約王助源在台中市○○路、綏遠路口見面,再叫王助源將車停放在太原路二段二0七號旁前停車,我就跟王助源至魯肉義小吃店吃飯,吃完飯二人就回我住處七樓之一內,然後介紹王助源給阿彬認識,介紹他二人認識後,王助源及阿彬二人就開始喝啤酒,我利用王助源未注意時(上廁所),將FM2放入王助源啤酒杯內,王助源喝了第一瓶後,我不記得放幾次FM2,總共丁○○跟王助源喝了三、四瓶啤酒後,意識不清楚、頭暈,就扶王助源下樓,綽號阿彬也在旁幫忙扶王助源上我開的車子,王助源坐在前座,阿彬坐在後面,我就開車從台中市○○路出發,往太平山區行走,到達太平頭汴坑山區後(棄屍地點),我即下車拿童子軍繩勒死王助源,當時我下車到阿彬坐的位置,用童子軍繩將王助源脖子套住,然後繩子分二邊,我就用腳挺住座背,用力拉繩子,將王助源勒死,綽號阿彬那時候先下車,看我勒死王助源時,也在旁幫忙拉繩子勒死王助源,我跟阿彬看王助源確定死亡後,就拉、抬王助源至山區河溝上棄屍,我就拿一、二顆大石頭壓在王助源背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③甲○○之第一次自白書寫明「到我的太原路住處,到達後我拿預先買好的啤酒(我將FM2約三、四顆偷偷加入酒中)拿給王助源喝,我和乙○○都喝鋁箔飲料」;然在第二次自白書則稱「回到住處王助源上廁所中,我把啤酒放入FM2」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九、一五三頁)。④丁○○於警詢中供稱「於當天晚上八點多那位朋友(王助源)就跟甲○○一起上來,甲○○事先就倒好一杯啤酒,啤酒杯內有放FM2要給那位朋友喝(王助源),我另外倒一杯,那位朋友上來甲○○就介紹我認識,就雙方喝下那杯啤酒,然後我再下樓至樓下旁萊爾富超商買了五瓶啤酒和豆乾一包,總共花多少錢我忘記了,然後上樓,甲○○告訴我及那位朋友說等一下要去找女人,多喝一點酒才有夠力,甲○○先倒一杯酒給那位朋友,然後再放二顆FM2,王助源有看見阿貴放二顆白色藥丸下去(藥上面有寫明FM2),但王助源以為是威而剛,就喝了,喝剩下一瓶啤酒,王助源已經暈了,我跟阿貴就將王助源扶到樓下」等語(同上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⑤查甲○○關於「何人」如何犯本案等情,所述反覆不一,已見上述,而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當晚由「何人」如何殺害王助源、王助源所喝之啤酒何時被放入FM2、如何棄屍等情,所述亦先後不一,就參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始終供述不一;而如何將被害人迷昏後再如何加以殺害一事,攸關被告等人所涉殺人犯行是否成立,甲○○並非智慮不佳之人,已見上述,其就如何迷昏、如何殺害被害人等重要情節,應不致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其陳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雖丁○○亦曾供述有參與迷昏後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三分警詢中才供出丁○○參與作案,而丁○○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書寫自白書,坦承與甲○○共同作案,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惟甲○○、丁○○所供情節並不一致,且甲○○供出丁○○涉案前,警方倘已知悉其亦參與本案,應不致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對其偵辦,故甲○○供出丁○○涉案前,警方應不知其亦參與本案,然而丁○○卻於甲○○尚未供出其涉案之前,即已先到案書寫自白書,再於甲○○供出其涉案後再接受警詢而自白犯罪,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三分警詢中供述丁○○如何參與作案等情,非無與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所書寫之自白書有穿鑿附會之嫌,而丁○○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與甲○○歷次供述均不符,其真實性仍屬有疑。⑶關於作案動機部分:①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為何會夥同丁○○阿彬二人共同殺害王助源並擄人勒贖贖金六百萬元)我於案發前二、三個月,有跟乙○○阿德講到擄人勒贖之事情,目標是王助源,剛好於八十八年七月份遇到我母親曾向王助源母親投保保險問題(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我聽哥哥林金芳說未能如願領到保險金,被退件,因而才報復,綁架王助源勒贖贖金六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八頁)。②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與甲○○去殺死人再棄屍)因甲○○說王助源已有女友還在外面嫖妓,故要將他殺死,再向他家屬要錢,他當時還說沒五百萬元也有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八頁)。③查甲○○、丁○○二人就作案之動機供述完全不同,且甲○○與被害人王助源係表兄弟、而丁○○與其所述之不詳「女友」間亦無親誼,衡諸常情,縱王助源確有「已有女友還在外面嫖妓」之事,甲○○、丁○○對王助源所為心生不滿,應不致謀議取其性命,丁○○所稱之作案動機,係以被害人已有女朋友,又喜歡在外面尋花問柳,即想對之加以殺害云云,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⑷關於向被害人家屬電話勒贖之經過: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隔天,我與乙○○於早上八時多,在亞哥花園之圓環旁之公共電話,由我打電話給王助源之父親,我告訴他王助源在我這,我要六百萬元,你不要報警」(見偵查卷一第十三、十四、六三頁),另以自白書供稱「我到台中市○○路大坑圓環旁打公共電話,到王助源家裡勒贖六百萬元,恐嚇電話由我打的,我怕聲音被我舅舅認出來,有用衛生紙變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00頁)。查甲○○與被害人王助源之父王存義為甥舅關係,彼此熟悉對方聲音,倘甲○○所述無訛,本案參與作案之人尚有王存義較不熟悉之共犯,甲○○應無須甘冒被識破之危險,親自撥打勒贖之電話,甲○○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先稱在亞哥花園之圓環旁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繼之稱在台中市○○路大坑圓環旁打公共電話,其前後供述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是否一致亦有可疑(查該二處之地點雖方向位置大致相同,但不能證明係屬同一支公共電話)?況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查明台中市○○路○段○號前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結果該日上午七時至十時,並無通話明細資料,有該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信南服字第870 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自難採信甲○○此部分陳述。⑸綜上所述,甲○○之自白前後不符,且與丁○○之自白內容亦不一致,尚難採信。至丁○○於警詢中曾繪棄屍地點簡圖壹份,亦屬丁○○自白之部分內容,自無從遽予採信。至乙○○固於警詢中供稱「甲○○……事後在車上他才告訴我,他犯下綁架案件,抓了一個人,現人在他手中」、「(問:甲○○有無告訴你他綁架之人已死亡之事?)他有在猜測被他綁架之人可能死了」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丙○○於警詢時供稱「甲○○在案發前幾個月,曾對我說,要綁架王助源勒贖金錢,他笑笑的跟我說,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直接回他一句『你別跟我開玩笑』,就沒有再講了」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核乙○○所述「他(甲○○)有在猜測被他綁架之人可能死了」一節,與前揭甲○○所述不符;且丙○○固供述甲○○曾以開玩笑口氣提及綁架王助源勒贖金錢等情,惟與甲○○是否如實進行容屬二事,乙○○、丙○○此部分陳述,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四)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王存義於警詢、偵查中雖先後指稱:歹徒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打我家電話000000000 告訴我,你兒子王助源,人在我這裡,你下午二點準備好新台幣六百萬元,然後等電話,我即問他是誰?他即告訴我,不用問他是誰,沒有向上次那麼好運,報不報案隨你,不要做出後悔之事情,六百萬元對你又沒什麼,記得是下午二點等電話,隨後歹徒就掛斷電話等語,然證人王存義並未指明遭何人打電話勒贖款項;又證人王存義於偵查中證稱於其子王助源失蹤後,有接獲一通未出聲之電話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九二頁),仍未指明係何人打來該通未出聲之電話。雖甲○○於偵查中供述其將被害人殺害棄屍後,曾與乙○○撥打一通向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勒贖之電話,但未出聲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九六頁),而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有叫伊撥打一通未出聲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三十頁),惟依甲○○、乙○○所述及證人王存義之證述內容,關於甲○○撥打一通未出聲的電話,及證人王存義曾接獲一通未出聲的電話一節固然相符,惟彼時來電之一方並未出聲,自無從知悉該來電者撥打電話欲告明之事,仍無從推論甲○○係打電話向證人勒贖款項。又證人藍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王助源失蹤前後的那一陣子,他(丙○○)很頻繁地(約二至三天)便會約我吃飯喝酒或吃宵夜,都是他約的,當天是他(丙○○)提議找阿偉的」(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我無法確定當天有無跟他在一起喝酒,但是事隔約二十至三十天左右,他有跟我聊天,講話時提示我,說王助源被綁架當天晚上有跟我及另一朋友『阿偉』三人○○里鄉○○路『阿富』海產店喝酒」、「共提示二次」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三二頁)。查證人藍泰永所述,僅能證明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後曾經常邀約其吃飯喝酒或吃宵夜,及丙○○曾於事後向證人提及本案案發當日伊係與證人在一起之事,此等日常交誼及聊天內容,自難據以認定丙○○係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或推論其參與本件犯罪。又證人曾莉莉於警詢時雖證稱: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由伊當丁○○之主治護士,在療養院與主治醫師及伊會談時,主動敘述其曾在幾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一個人喝酒,總共有三個人,然後在酒內放置FM
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0六頁);惟證人曾莉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醫師初步認為丁○○可能是精神分裂、幻想所編造之情形,因為很多病患對於事情之措施常會誇大,而丁○○又正由急診部門轉進住院病房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0六頁)。證人曾莉莉既已陳明丁○○上開供述係在精神疾病惡化之情狀下所言,且醫師亦初步認為丁○○可能因精神分裂、幻想而編造上開情節;況丁○○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因精神疾病發作服食農藥送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同月再入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迄今仍曾再多次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可知丁○○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則丁○○彼時向醫師陳述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其所述是否真實,均非無疑,亦難遽為不利於丁○○、甲○○之認定。至丁○○於警詢中曾繪棄屍地點簡圖壹份,亦屬丁○○自白之部分內容,仍無從遽信為真。另證人林茂田於警詢時證稱甲○○係伊表弟,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0七、三0八頁),查證人林茂田所述僅能證明甲○○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警方破獲本案時,與案發時間已事隔半年,經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亦未發現有任何跡證,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刑紋字第294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自無從證明甲○○有在該車上殺人、再載以棄屍之犯行。又證人溫清柯於警詢時證稱「認識甲○○,阿貴於八十三年曾在中市永豐車行賣車認識,後來他曾說要飼養鹿,說要合夥做生意,曾到我○○○區○○○○○路(三支崙),但事後我經濟不好,未合夥養鹿」、「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今,該○○○區○○○○○路(三支崙)甲○○棄屍之山水溝地點,地形有變化,因豪雨大水衝擊,石頭淹沒山水溝,地形已有變化,另外九二一地震後,石頭又多出來,覆蓋整條山水溝,將上游垃圾沖下來」等語(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一一頁)。查證人溫清柯所述,僅能證明該地點確因九二一大地震,山谷間確有大量土石、垃圾堆積,尚不能證明甲○○有殺人、棄屍於該地,亦無從推論甲○○殺人棄屍後因發生地震而未能尋獲被害人屍體。綜上所述,證人王存義、藍泰永、曾莉莉、李茂田、溫清柯於警、偵訊中之上開陳述,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五)再查甲○○、乙○○、丙○○、丁○○等人於案發後固有互以電話通聯之情事,惟丙○○與被害人父親王存義係堂兄弟,此據丙○○供明在卷,其與甲○○間本因親誼關係極為熟識,又甲○○與乙○○、丁○○二人亦相互熟識,彼此間互以電話聯絡,並無違常之處。雖檢察官依甲○○之自白,認甲○○於擄人勒贖殺人棄屍後,由甲○○於當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丙○○「已處理好了」云云。惟該通話時間為四十秒,倘甲○○僅通知丙○○「已處理好了」云云,應無須花費四十秒之時間,上開通聯內容如何,因無錄音,無從證明通話內容,此部分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至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四分九秒,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七時五十六分二秒,撥打甲○○住宅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丙○○亦不否認伊有告訴甲○○關於王存義有報案以及有警察進駐之事。惟依證人王存義證稱「我接到電話,我就向丙○○說,王助源被綁架勒贖,我請他將電話錄音機弄好、裝好,並幫我接電話,我要去和朋友商量如何處理,我當時未告訴丙○○要報警,我大約在上午十一時左右到達豐原分局刑事組之門口,接到了丙○○之電話,我告訴他我已到了刑事組,他打電話來是說王助源之女友已到了,我告訴他,請她在我家等一等」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助源之女友陳曉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你有無去王存義的工廠找王助源?)有,我是在將近中午的時候到的,當時我不知道王助源出事了,我當時有遇到丙○○,他說早上八時多,有接到勒贖的電話,王助源的爸爸去報警,請我在家裡等」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六頁)。可知證人王存義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接獲勒贖電話後不久,即對丙○○告知其子遭綁架勒贖一事,並立即外出,又因王助源之女友陳曉婷前往王存義的工廠,故丙○○始以電話聯繫王存義告知其事,自難認丙○○係故意打探王存義是否報警;而甲○○、丙○○與王存義、王助源父子間有至親情誼,已見上述,甲○○與丙○○間就王助源失蹤之事互通事態進展,亦無違常之處,尚難據以推論甲○○與丙○○二人就有何實施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又第一審就丁○○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被訴犯案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八十八年七月犯案當時,黃員已停止治療將近一年,而其於八十八年九月返診時之精神症狀,已呈現明顯惡化,依據其過去病史,黃員若未持續服藥物超過半年,其症狀即開始呈現不穩定,再根據其住院期間之情形,黃員於症狀惡化時,情緒行為自我的控制會變得非常差,而且思考相當自閉,不易溝通,常有不適當的行為,破壞性極強,而黃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出院後只持續接受幾個月的藥物治療,之後即不願配合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無明確證據顯示黃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嗣經其選任辯護人就鑑定結果,是否前後矛盾,或部分不實之處,再請鑑定機關詳為說明,據復:「精神鑑定主要目的是在釐清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係,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黃員之犯罪行為並非由其自我主導計劃下之行為,而是在他人利用各種手段(包括套關係、請其喝酒等)使其被動配合,審酌常人在類似情境,亦難有其他選擇,故實難以其精神是否耗弱來加以論斷,再則依據鑑定當日黃員對整個犯案過程的描述,實無法確立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症狀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故做此結論」,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2849號函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三頁),由上可知,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以丁○○有參與本案為前提而鑑定犯案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間之關聯性,該鑑定意見自不得執為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證據。(七)再檢察官固以甲○○使用FM2迷昏王助源,並以在甲○○身上之皮夾內查獲一顆FM2作為佐證,惟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一顆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搜獲該FM2藥丸之偵查員張光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FM2如何查到的?)我在甲○○住處搜索時,在其皮夾內找到的」、「搜索時我們針對臥房、衣櫥、客廳,當時只稍為摸一下口袋,因我們搜索都先搜身,後來我們沒有搜到東西」、「係在太平回隊部下午三時多,製作筆錄之前,我拿他的皮夾來看看,後來才發現FM2藥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二頁、卷三第三三六頁)。查該FM2藥丸一顆扣案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王助源失蹤時間已相距五個月餘,而該FM2藥丸一顆並非價額甚高之物,而係體積甚小之小藥丸,本即不易保存,放置在隨身皮夾之內時,除非刻意保存,否則極易因經常使用翻動皮夾而掉落,惟甲○○豈有將該顆用餘之FM2藥丸留存五個月餘而自證己罪之必要?自不能僅憑在甲○○身上查獲扣案之FM2藥丸一顆,遽予推論係甲○○用以迷昏被害人王助源所餘之物。至甲○○所辯該FM2藥丸一顆並非伊所有云云,固不可採,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據以推論甲○○使用FM2迷昏被害人王助源。(八)復查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對丙○○、甲○○二人進行測謊結果:丙○○對有關王助源被綁架勒贖一案,你有無參與作案?及有關本案,你有無參與計劃綁架王助源?均答稱:「沒有」;對你確實知道是誰帶走王助源嗎?答稱:「不知道」,於上開前二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最後一問題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復以SPOT法測試丙○○,對:「你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及「甲○○有無參與綁架勒贖王助源案?」,亦呈較不正常反應;至甲○○於儀器測試過程中,故意以控制呼吸方法抗拒干擾生理圖譜,致其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10854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又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訊室對乙○○、甲○○二人實施測謊結果,乙○○對「有關本案王助源的棄屍工作,你有無參與(含商量策劃)?」「有關本案,你稱沒有參與(含商量策劃)丟棄王助源屍體一事,有無說謊?」,均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另以SPOT法測試甲○○,對於測試之三組題組問題,均因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43503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第一審卷一第八六、八七頁)。甲○○、丙○○、乙○○雖均未通過測謊,惟本件被告等人所以涉案,係因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王助源失蹤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已如上述,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九號指揮司法警察追查王助源遭擄人勒贖一案,經對甲○○、丙○○等人之電話加以監聽,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甲○○、丙○○涉嫌犯罪,有豐原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豐警刑字第9534號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分局監錄期間,未發現不法情事,唯被害人至今仍未返家,亦無音訊,為求被害人安全,擬續聽(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並追蹤來源」,有該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一二0頁);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搜索票,限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對甲○○、丙○○二人之住宅以應扣押物為「關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要求豐原分局加以搜索,經警執行搜索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實施搜索處所為:「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實施結果:扣押物品欄空白,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可知警方人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甲○○住所實施搜索,結果並無相關應扣押之證物,足認彼時迄未查獲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甲○○、丙○○涉嫌犯罪,豈能僅憑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王助源失蹤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之事,即對甲○○、丙○○二人就上情實施測謊?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未爭執該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其適法性容非無疑。且查實施測謊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受測態度,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又測謊之理論依據:係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惟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住處經警搜索經過觀之,據證人即帶隊前往搜索之刑事組長張旺根於第一審證稱「搜索是我帶隊,以毒品名義搜索,搜索時我帶了張光毅、王文榮、徐坤良,搜索時沒有結果,帶回隊部,再上台北刑事局測謊,搜索時我們四人都有在搜索,好像有三個房間,當時甲○○身上沒有搜索,只有床舖、茶几、房間,沒有搜索身體,搜不到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三三三頁)。依當時由四名司法警察大肆搜索住宅之情境及嗣後甲○○經警逕行拘提後曾遭不當取供之情節(詳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觀之,甲○○經警逕行拘提後在警方監護之過程中,其身心狀況尚難保持平靜,難認其身心狀態合於實施測謊。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丙○○、乙○○固未能通過測謊,至多僅能認為其二人所述不實,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等有何本案之犯罪行為。(九)綜上所述,甲○○、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甲○○、丁○○上開自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等四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認被告等四人是否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雖被告等人歷次辯解或未盡符實,或有違常情,惟不論被告等如何辯解,因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罪,被告等抗辯縱屬不實,仍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第一審以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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