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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就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改判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獲准交保而自白,且其自白時選任辯護人並未在場,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自白犯罪並非停止羈押之原因,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係受此利誘始為不實之自白。又被告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此乃關於被告訴訟依賴權之規定,除依法應選任辯護人之案件,於審判中應有辯護人到場外,被告非不得放棄該權利。本件上訴人之自白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該次詢問之初,上訴人即陳明毋庸俟其辯護人到場,即已放棄該次詢問由辯護人在場陪同之權利,殊難事後復據以主張該自白之取得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以該自白與未受羈押之莊苾芬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相符,而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非法取得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之「不適用法則」可言。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審核莊苾芬申請執照之案件時,發現建物造價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卻未依規定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但因莊苾芬行賄始予以審核通過等情,而本件建物樣品屋係屬木造結構二層房舍,亦經嘉義縣調查站協同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林政哲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葉豐裕勘察明確,且本案自申請迄核准發照,申請書及各式執照證件,均記載本件建物為木造,從無混合構造之字樣,並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嗣後始更易其詞,且所持辯解,或謂一時疏忽未審查及此,或謂該屋係外觀木造內部鋼骨之混合結構,故未依單純木造建物之標準審核云云,前後不一,言詞閃爍,況上訴人縱確實審核發現該屋係混合結構而非木造,依證人陳南洲之證言,亦應按規定令申請人更正後,依更正資料審查,非得逕自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純屬卸責,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自非上訴意旨得執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自莊苾芬收受三十萬元之賄款,並因而違背職務,就本件有諸多不合法令之小木屋,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審查表登載不實,予以審核通過,據而核發執照之事實,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莊苾芬之供述,證人林政哲、廖興顗之證言,卷附莊苾芬之記事本、備忘錄、相關帳戶與帳證紀錄、勘驗紀錄、建築及使用執照與相關申請資料、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會議紀錄等相符為其論據,就莊苾芬事後翻異所言與證人即其胞兄莊宏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亦詳予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仍僅據該二人之證言,為事實之爭執,並以莊苾芬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賄款之日期究為上開記事簿所載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抑或莊苾芬自帳戶領款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於本件收賄犯罪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另莊苾芬申請執照,確未依規定提出地籍圖謄本,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原判決援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事實之基礎,已於理由內載明,莊苾芬縱曾於事前申請地藉圖謄本,亦難憑此認定其於申請時必已依法提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調查,亦非適法。末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向莊芯芬收取款項四萬餘元部分犯行,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較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利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亦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係指摘原判決僅論上訴人以上開較輕之罪為不當,乃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