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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出資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轉讓予黃銘坤實際負責,並辦理更名登記),為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包括報稅、融資)業務,同時僱請上訴人丙○○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保管該公司報稅資料影本及與銀行聯絡提供貸款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等因堃晉公司需款周轉孔急,為能順利取得融資,利用一般會計師財務簽證均於隔年四、五月間始能辦理完成,於前次財務簽證後至翌年財務簽證辦理完成前之期間,一般銀行融資所需之營業狀況,僅提出經稅務機關收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簡稱四0一報稅單)即可,為使提供銀行參考之四0一報稅單顯示堃晉公司營業淡季期間仍有相當高額之銷售狀況,且年度營業數字得與此後完成之會計師財務簽證數字吻合,竟共同意圖為堃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甲○○、乙○○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即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申貸,為因應銀行所要求相關財務簽證、四0一報稅單審核,於提供前某日,在堃晉公司台北辦事處,由丙○○重新登載內容不實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四0一報稅單,即另行製作各該月份之四0一報稅單,將八十五年七至十月淡季之四0一報稅單中「銷項」之銷售額數字調高,並將其餘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旺季之四○一報稅單中「銷項」之銷售額數字調低,再將原堃晉公司四0一報稅單上「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剪下影印,黏貼於該等內容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整張影印,而偽造「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報稅之四0一報稅單」影本(偽造不實數字、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旋上訴人等將上開四0一報稅單提出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貸或核撥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因規定不需參考四0一報稅單,故未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真(貞)」、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該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嗣因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其中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之四0一報稅單內容登載不實且經偽造準公文書於其上,致該附表一所示銀行經審核該等文件後,陷於錯誤而各核撥如該附表所示貸款金額,該附表二所示銀行雖未將上訴人等三人提出之四0一報稅單列入審核,但亦依其申請各核撥該附表所示貸款金額等情,而就上訴人等關於該附表一、二之申貸行為,除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申請貸款當時有效之營業稅法(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所填具之四0一報稅單係每月或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提出。而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上訴人等據以向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詐騙貸款之四0一報稅單中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部分,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詐騙貸款之四0一報稅單中八十六年

三、四月份部分,另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等據以向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詐騙貸款之四0一報稅單中八十五年八月份以後部分,向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詐騙之四0一報稅單中,關於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部分,關於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貸款之八十五年八月份部分,關於七千萬元貸款之八十六年一月份以後部分,於該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貸款時間,堃晉公司皆尚未填具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堃晉公司原有四0一報稅單上「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剪下影印,黏貼於內容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復影印該報稅單,而偽造表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上開收件章所示日期收受該四0一報稅單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於其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各該銀行貸款等情。然觀諸卷附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八月份四0一報稅單影本(第一審卷三第三三九、三四0頁),其上經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是上訴人等取得蓋有該等收件章之四0一報稅單並利用以影印剪貼偽造後持以行使之日期應晚於上開收件章日期,自亦在其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日期之後。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於各該貸款時即行使此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各該銀行行騙,其此項職權之判斷,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二)、依卷附復華銀行(即原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六二號函文,堃晉公司向該行申貸一千五百萬元時提出之文件,固包括四0一報稅單,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核貸依據資料欄」所示上訴人等當時提出之四0一報稅單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而其中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份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部分,依其填具日期似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貸時即提出,且據證人即原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經理古振東於第一審證稱四0一報稅單祇有在貸款續約或一段時間後始要求提供,以瞭解營業收入變動情形,且非每個月均須提出等語,則上開函文所指上訴人等申貸時所提出之四0一報稅單,是否包括登載不實之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部分,尚欠明瞭,且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持以行使向銀行詐欺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等亦聲請向該行調閱貸款資料。乃原審未遑調查,即以之無調查之必要,逕依上開函文,遽認上訴人等於貸款時確已提出該登載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並論上訴人等三人以詐欺未遂罪責,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尚牽連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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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