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王百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夫妻間之盜領存款,如非感情不睦,即是一方負債累累始會出此下策,上訴人一再辯稱:本案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夫妻感情和睦,上訴人經濟狀況極佳,告訴人就讀高雄醫學院之學費、生活費、稅捐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係因為民國八十五年度之利息所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稅率已達百分之四十,為了節稅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利息較高,而將告訴人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存款領出,改以上訴人之兄葉弘基名義存入台南中小企銀,上訴人絕無偽造文書用以盜領存款之犯意等語,原判決不採此辯解,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與告訴人訂婚時,告訴人父母所書寫之字條,關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六十萬元部分係載明「贈與乙○○轎車壹輛」,關於房屋一棟部分係載明「贈與乙○○房屋壹棟」,至於系爭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部分則載明「乙○○訂婚親家送與總禮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喝茶禮等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存於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摺」等語,並無「贈與乙○○」字樣。又台灣習俗上結婚時,女方退回男方全部或部分禮金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無「女婿給的禮金都要收」之習俗,且告訴人婚後尚在就學,其註冊費、生活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十四萬四千元係告訴人之母退還之款項,尚非悖於常情,上訴人委由葉弘基提領此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詳查究明,又未說明為何不可採,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乙、㈡、謂上訴人擅將告訴人上開農會存款本息領出,再以葉弘基名義存入台南中小企銀云云,惟該存款領出後,並未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原判決理由欄乙、㈡、認告訴人原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本息計約八十萬元,一年利息未逾五萬元,占上訴人全年所得比例極少,課稅不多,豈會為節稅而轉存「自己(指上訴人)名義」云云,惟該款領出後係轉存葉弘基之帳戶,並非轉存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上述農會之存款,事實欄記載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然理由欄則認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領出;原判決理由欄乙、㈤記載上訴人之母楊蘭將告訴人之嘉義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葉弘基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存款及利息云云,既係嘉義市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如何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領款?故上述原判決之記載均有矛盾,當然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乙、㈣、謂「又若為節稅而轉存,理應將乙○○所得一併處理,豈有將乙○○所得部分置之不顧之理?」,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存款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既無所得,如何一併處理?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足證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㈤、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其存款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卷附之存單、取款憑條等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其不同意領款,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動機為何未置一詞,自嫌理由不備。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親自至永利證券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開設交易帳戶後,將證券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楊蘭保管,足證雙方之信任關係仍存在,且當時告訴人並施行人工受孕,告訴人於二年後才提告,足以佐證上訴人之前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並無不法情事,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㈦、上訴人抗辯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再將金錢存於葉弘基之名下,故將六十四萬元定存到期前,經協商才以楊蘭之存款為告訴人買一萬股之台灣塑膠公司股票,作為長期投資之理財行為等情。原判決於無任何證據下即率認係「在告訴人發現上情後,購買股票償還告訴人」,又未說明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㈧、上訴人購買之四百萬元富蘭克林美國公司債基金,並非在第一銀行購買,僅是贖回時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原判決以第一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上訴人未在該行購買該基金等情,而未詳查卷內已有購買該基金之資料,即認不足證明上訴人係為告訴人購買該基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㈨、告訴人所有嘉義市農會帳戶之扣繳憑單係寄至告訴人娘家住址,告訴人及其母收受扣繳憑單後,皆可明確得知其農會之存款已被領出而僅剩三千多元,而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提告時,告訴人及其母皆未曾有爭執異議,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請求農會列印交易往來明細時,係請求列印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足證告訴人早已知悉其存款於八十六年度之前已被提領,此均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亦有未當。㈩、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原本女方連十萬元全禮亦不收受,禮貌性欲返還男方」等語,足見返還禮金一事非上訴人虛構,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可議。、告訴人指控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知悉其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遭盜領,衡情應立即查詢其嘉義市農會之存款是否亦被盜領,故其所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向該農會查詢云云,與事理有違,原審未詳查及此,即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自難謂適法。
、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結婚,當年度報稅係採夫妻分開申報,不必考慮節稅問題,至八十五年度,依法夫妻所得需合併申報,係為節稅才領出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改以葉弘基之帳戶存款,原判決謂如為節稅之故,結婚時即應領出云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謂「豈有將他人財產未言明返還期限,而卻作長期使用,此非符合常理,因之,被告上開乙○○應有事前同意之說詞,顯非實情,無足採取」等由。惟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感情很好,未言明返還期限之情形為事所恆有,如卷內即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以告訴人名義存入共三百萬元存款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料,如依原判決之見解,豈非告訴人亦需向上訴人言明返還期限,否則將來上訴人反悔,告訴人即有入罪之可能,是原判決上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已清楚說明系爭提取告訴人名義之存款,並無不法情事之理由,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交代上訴人究係借用或做其他用途,又如何返還之理由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屬違法。、原審法官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定存本金及利息計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提領告訴人之嘉義市農會之定期存款十五萬元及利息一萬元,均經告訴人同意等事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簽名於其上,原判決未依協議之不爭事項予以認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其他上訴意旨係關於詐欺或侵占部分之理由)。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向其母楊蘭取得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再轉交其兄葉弘基,請不知情之葉弘基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定期存款存單上領取本金及利息,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嘉義市農會二張取款憑條上,其中一張復簽上告訴人之署押一枚,用以領取存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單影本、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影本、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請葉弘基領取告訴人之系爭存款,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雖上訴人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告訴人知悉其系爭定期存款遭盜領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間以楊蘭之存款以告訴人名義買一萬股台灣塑膠公司股票用以返還該存款,而先前以葉弘基名義存入之定期存款到期,再將存款領出交還楊蘭;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發現其嘉義市農會之系爭存款遭盜領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退還該存款(以支票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且有存證信函、支票、存摺影本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以楊蘭之存款為告訴人購買一萬股台灣塑膠公司股票及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退款還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與告訴人結婚後並未約定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而上開領取告訴人之存款行為,並非日常家務之代理,夫妻感情如何,均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之存款領出,上訴人所辯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又無證據可憑,故其所辯為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農會之存款係告訴人之母於告訴人與上訴人訂婚時聲明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之母楊秀美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亦證稱:訂婚時男方所送禮金,伊說要給告訴人,所以才寫字條等語,且依楊秀美所書字條載明「乙○○訂婚親家送與總禮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喝茶禮等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存於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摺」等語,並非記載「女方退回」等文字,復以告訴人名義存入嘉義市農會,而未依民間禮俗如有退回禮金於訂婚當日退回,有字條及其照片可證,足見該款並未退還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結婚後,就學費用及生活費由上訴人支付,乃姞婚後基於感情而支出,尚難據以證明上開禮金有退回上訴人之事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且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意,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告訴人訂婚時,其母所贈與之轎車及房屋,其母書寫之字條記載「贈與」字樣,而訂婚時男方所送禮金及茶禮共十四萬四千元,因原非告訴人之財物,乃載明其來源係「訂婚親家送與」,此文字之不同,並不能證明該款已退回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用語之不同,謂其主觀上錢已退回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此事實已明確,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所指均係原判決之誤載,依判決全意旨可資證明,此項疏誤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領走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改以葉弘基名義存入利息較高之台南中小企銀,究竟是否為節稅,於上訴人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領取系爭存款,無直接關連;上訴人曾於購買四百萬元之富蘭克林公司債基金時,以告訴人為第二持有人之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有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將其永利證券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印鑑章交楊蘭保管,乃相信上訴人、楊蘭不敢再擅自出售其股票及領取其存款,不能證明系爭提款有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之嘉義市農會存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領走後,僅剩三千餘元,利息不多,農會應不會再寄扣繳憑單,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可由扣繳憑單及時發現存款已被領之事云云,尚有誤會,告訴人已指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現農會存款被盜領等語,則其請求列印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而未及八十七年度之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早知悉此事;告訴人之告訴狀既稱「原本女方連十萬元全禮亦不收受」,足見其後告訴人已收下該禮金,上訴意旨謂此足證告訴人及其母已退回訂婚之禮金云云,尚有誤會。上開事項均非有利上訴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原審縱未詳查或未於判決內詳述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或其理由說明欠妥,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既知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稅,上訴人與告訴人可分開申報,則上訴人於結婚後,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間存款三百萬元,應係為節稅,且告訴人亦稱不知此事,故此事亦非有利上訴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包括「上訴人提領系爭告訴人之存款,均經告訴人同意」,顯與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應係指「爭執之事項」,故此項記載應係誤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除係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之指摘外,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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