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甲○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一七0八三、一九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八十六年間另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又於上開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其胞弟張○賢共同犯強盜罪,亦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其因女友邱女(姓名年籍詳卷)嫌其無固定收入,亟欲分手而刻意躲避,引發上訴人不滿,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前往邱女之桃園縣○○鎮○○路租住處,又見邱女之男性友人杜○升在場,懷疑邱女另結新歡而憤恨難平,乃於翌日十四時許,未經邱女之同意,由氣窗攀爬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遭邱女責罵並驅趕,上訴人益為不滿,揚言:大不了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後離去。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邱女載同杜○升與夏○慧至苗栗縣竹南鎮芝○○汽車旅館休憩,事為上訴人知悉,亟欲找邱女談判。邱女為擺脫糾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囑咐正欲上班之室友夏○慧要求警衛管制上訴人進入。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上訴人撥打邱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女雖佯稱不在家,但見邱女鞋子擺在屋外,確信邱女在家,竟萌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由廚房窗戶開啟門扇之方式侵入屋內,先遭驚怒之邱女大加斥責,原已不滿;且由邱女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傳送杜○升之簡訊,益發不滿,即至廚房拿取白色毛巾一條,趁邱女轉頭回房之際,以之勒住邱女頸部,將之推倒在床,並掐勒邱女之頸部等處,造成邱女下肢雙側對稱多處鈍傷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仍不罷手,持續緊勒邱女頸部,直至邱女舌頭外伸、嘴角流血始告鬆手,造成邱女右側下頷拇指壓痕及舌骨、甲狀軟骨與氣管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隨之以棉被加以掩蓋後離去。繼與張○賢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返回邱女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行整理床鋪、清洗血跡後,合力將屍體抬入邱女自用小客車內。上訴人於張○賢離去後之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打電話至TVBS電視台表明殺人,欲接受獨家專訪。張○銘接聽後,即指派記者金○鑫前往查訪,並聯繫曾於白○燕案時採訪上訴人之鍾○鵬負責聯絡;又指示駐桃園之記者廖○慶聯絡警方派員保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組長鄧○義指示陳○杞率警員至中壢夜市等候。上訴人於金○鑫到達後,即展示車後之女屍,金○鑫將上情回報張○銘。上訴人示意要帶同屍體(無遺棄屍體之犯意),直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宜自首;乃與金○鑫等人往刑事警察局出發;廖○慶則趕赴邱女住處附近察看。鄧○義等無進一步之訊息,於翌(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向廖○慶打聽消息,廖○慶慮及此新聞係由總公司交辦,不宜擅自發布,遂回稱係一場誤會;鄧○義聞言,即通知陳○杞收隊,未為追查。張○銘為協助上訴人投案,電請專事採訪刑事警察局之顏○得居中聯繫侯○宜無著,又轉向主任秘書王○超聯繫;上訴人得知上情,一度拒絕前行;但經鍾○鵬、金○鑫勸說,始繼續前行,而於翌(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向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二組副組長黃○圳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訴人沾有血跡上衣一件,並於邱女之租住處,扣得上訴人用以犯罪之白色毛巾一條等情。係以上訴人所供:邱女嫌其無固定工作,意欲分手而生爭吵,更見邱女另與他男子交往,又刻意躲避,才萌生殺意;案發之日先潛入邱女住處,於雙方爭吵中,以白色毛巾勒斃邱女,並於殺害邱女前,與邱女為性行為等情不諱。上訴人於案發之日至邱女之住處,並於殺害邱女後將邱女屍體運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魏○全、梁○緯、劉○標、韋○忠、張○賢結證在卷。並有訪客進出登記簿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幀可憑。邱女頸部有扼頸痕,雙下腿有多處鈍挫痕,右舌骨及亞當軟骨旁之盾舌骨肌有出血點,眼睫膜有出血點,頸部以上泛紅,雙頰鬱血及出血點,前額、頸頰部有大片微細出血點,右側下頜有類指壓痕,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因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併有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相驗暨解剖照片七十四幀、白色毛巾一條、上訴人之上衣一件、採取邱女陰道體液之棉棒一支可佐。上開上衣所沾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邱女之DNA-STR 型別相同;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亦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各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所辯:邱女為打發其離去而同意為性行為;邱女下肢多處鈍挫痕,無足以證明係強制性交所造成。本件因邱女出言不遜,一時氣憤難忍,始生殺意,非預謀殺人云云。按鑑定書固載明:邱女雙下肢之多處鈍挫痕且多接近正、內側,較有可能為非自主性交(如強姦)之結果;亦不排除遭扼殺激烈反抗時所致。但上訴人並不諱言:其因無固定工作,遭邱女冷落,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攀爬窗戶進入屋內,邱女不悅,憤而表示:今後不願再相見,並下逐客令,其氣憤不平,揚言:大不了我們同歸於盡。案發日於潛入邱女住處,邱女刻意閃避,且言明不要碰觸她身體,其反唇相譏:別人可碰,我怎不能,並要求性交,邱女原先並不答應等語。原審參酌鑑定證人蕭○平證述:邱女雙下肢多處鈍挫痕,為生前所造成,因人死後不會出血;腿部接近內側之傷痕比較支持與性行為抵抗具相關性等語。及證人夏○慧所證:邱女刻意迴避上訴人,曾託其告知警衛勿讓上訴人進入等語。以審度上訴人與邱女已瀕臨決裂,形同水火,認邱女應無同意上訴人性交之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為無足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訴人於殺害邱女之後,於投案前接受TVBS電視台專訪之新聞,並未即時播放,而係於上訴人投案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始行播出專訪。且鄧○義於接獲廖○慶請求派員保護專訪「甲○甲」殺人案之電話時,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知悉上訴人之殺人犯行。之後向廖○慶探詢消息時,廖○慶慮及上開殺人之訊息,係由總公司所交辦,不敢擅自發布消息,遂佯稱係屬誤會一場,致鄧○義未再追查等情,此經金○鑫、鍾○鵬、張○銘、鄧○義、廖○慶、陳○杞證述在卷。王○超亦證稱:顏○得來電時,直言上訴人欲向侯○宜投案。綜上說明,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由金○鑫陪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自生自首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死刑減輕其刑者,由原先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其刑者,由原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至同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上訴人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予減刑,但上訴人行為時,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係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同條例第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修正後(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只因懷疑邱女另結新歡,意欲分手,即對邱女痛下毒手,其犯罪手法兇殘,犯後又將邱女屍體帶至刑事警察局自首,及其素行不良,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鑑定書所載:邱女雙下肢之多處鈍挫痕且多接近正、內側,較有可能為非自主性交之結果,但亦有可能為兇嫌扼殺死者時,激烈反抗之結果等語。上開創傷既可能係上訴人殺害邱女時遭反抗之結果,上開證據自不足為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據,原審就上開各異之證據,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有未合。邱女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心情必有異常起伏,但證人林○紋證稱:其於當日下午與邱女通話時,邱女並無激烈之情緒反應等語,顯見上訴人無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趁邱女轉頭回房之際,以毛巾勒住邱女頸部,將之推倒在床,並掐勒邱女之頸部等處,造成邱女下肢雙側對稱多處鈍傷,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仍不罷手,持續緊勒邱女頸部,直至邱女氣絕身亡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雙手緊勒邱女頸部,直至氣絕身亡,已無暇脫下邱女之衣褲,原審亦未認上訴人有強制脫去邱女內衣褲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何進行強制性交行為?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邱女雙下肢之多處鈍挫痕且多接近正、內側,可能為非自主性交之結果,亦有可能係遭上訴人扼殺時,激烈反抗之結果,已如前述。但原判決審酌蕭○平之證言,並審度上訴人與邱女幾已瀕臨絕裂,形同水火,認邱女應無同意性交之理,其證據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承:邱女有裸睡之習慣,當天其進入邱女住處時,邱女正在睡覺,並未穿衣服;當日有與邱女性交等語。至邱女與林○紋通話之語氣如何,與上訴人是否強制性交邱女並無關聯性,不足採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